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9006民初2924号
原告:天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西环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天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中燃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门中燃公司与***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本院起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以先起诉的***为原告,后起诉的天门中燃公司为被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8)鄂9006民初2926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