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9006民初2926号
原告(被告):***,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天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西环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蔡德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李紫君,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中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向本院起诉后,天门中燃公司亦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即将本院(2018)鄂9006民初2924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先,天门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李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天门中燃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2.天门中燃公司继续履行与***于2017年6月28日续订的《劳动合同书》;3.天门中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与天门中燃公司签订1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期限为三年。2017年6月28日,双方续签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18年5月6日,天门中燃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洁拿着一份事先拟好且已盖章的格式《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签字。在***提出质疑并得到天门中燃公司给付经济补偿的承诺后,***在协议上签字。之后,***找天门中燃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天门中燃公司未办理,双方发生冲突。同年8月2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驳回***的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天门中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1.确认天门中燃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于2018年5月7日生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承担本案诉讼费。***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5月7日提出离职申请,后双方协商一致,并于同日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5月7日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天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裁字【2018】1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与天门中燃公司均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天门中燃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天门中燃公司引诱其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间是天门中燃公司加上去的;天门中燃公司认为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应为2018年5月7日;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张系被引诱签订的,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天门中燃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该申请书上有签字和捺印,且***在仲裁时已认可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天门中燃公司与***签订一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书》,***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6月28日,双方续订了一份期限从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5月,***与天门中燃公司协商一致并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自2018年5月4日终止,工资结算到2018年5月4日;协议书有***的签字及指纹、天门中燃公司的盖章。2018年5月7日,***出具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现申请离职”的《离职申请》,并有其本人的签字及指纹。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本案中,天门中燃公司与***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与天门中燃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对天门中燃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在本案立案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未载明具体的签订时间;庭审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分别为5月6日和7日,说明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未载明签订时间,但不影响该协议书生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4日终止。***主张是天门中燃公司为规避经济补偿,诱骗其签订的该协议书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可以知晓并明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的意义,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因***与天门中燃公司之间续签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18年5月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天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友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