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鲁1702执83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菏泽永恒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372901199206021416。菏泽菏泽永恒热力有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郑州路1266号。
法定代表人:丁万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9170117219842050001854,0账户内余额人民币38039.90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170117219842050001854,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9481.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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