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702民初5205号
原告:菏泽永恒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光明路(菏泽发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菏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忠,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西路(果然好食品西邻)。
法定代表人:闫正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文,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服中心主任,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永恒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永恒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忠,被告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文、马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永恒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热力建设配套费10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菏泽市城区西部供热协议书》,合同第七条约定:新接入甲方投资建设的主管网用户,建设配套费由甲方收取。新接入甲方投资建设的主管网用户有牡丹万象城、金盾花园等23家。被告私自收取牡丹万象城一家建设配套费就有5878731.80元。原告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和解。可被告仍不向原告支付建设配套费。要求判如所请。
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由菏泽市人民政府统筹处理更为适宜。2015年1月10日,菏泽市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和项目实施企业遴选等系列程序,引进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负责菏泽西部城区供热运营,双方为此签署了协议。基于该协议,在菏泽市城市管理局的要求及协调下,被告及原告就各自所建设的部分管网移交给对方使用,具体包括中华西路、人民南路等供热管网。2015年9月27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刘传谨召开市区城建重点工程现场调度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关于城区供热问题,明确“对于过去交叉建成的管网,按照今年确定的供热区域,恒达、民生两大热力公司要无条件交付对方使用。2015年采暖期间不做任何评估、交接、价格补偿等工作。待供暖结束后,由李建刚副秘书长协调,再进行正常的管网设施评估、交接。”2015年采暖期结束后,被告多次向菏泽市政府申请就各自管网进行评估、移交,但菏泽市政府一直未能继续推进该项工作。本案是两家供热企业之间因政府行为、政府不作为导致产生的纠纷,政府已就管网评估、移交等工作形成会议纪要,且供热管网作为基础设施,为国家特许经营行业,因此两家供热企业的纠纷由政府根据当初招商引资政策及相关会议纪要规定处理更为适宜,法院不宜直接处理,请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根据《菏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性基金,分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两部分。专项配套费包括集中供热设施配套费、管道供气设施配套费和供水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根据年度计划和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力配套费没有依据,其应当根据上述管理办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费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请求。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署的《菏泽市城区西部城区供热协议书》中涉及到本案的条款为第七条,该条款因违反《菏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而无效。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即至2015年11月13日合同终止。在该期间,被告未收取配套费。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因原告于2015年使用了被告投资建设的人民南路供热管网,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建设配套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保留起诉主张的权利。
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由菏泽市人民政府解决更为适宜,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其起诉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菏泽永恒热力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乙方)为落实菏泽市城市管理局要求,协调甲方将菏泽市城区西安路两侧及以西、中华路延长线已经入网的几个小区由乙方经营。经甲方经营者和相关利益人会议研究同意后,在菏泽市城市管理局的见证下,签订《菏泽市城区西部供热协议书》,合同第七条约定:新接入甲方投资建设的主管网用户,建设配套费由甲方收取;供热费由乙方收取并负责运营管理。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双方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在菏泽市城市管理局的协调下,原告将自己施工建设的西安路两侧及以西、中华路延长线管网移交给对方使用。2015年9月27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刘传谨召开市区城建重点工程现场调度会,并形成[2015]第50号《市区城建重点工程现场调度会纪要》:关于城区供热问题(三)对于过去交叉建成的管网,按照今年确定的供热区域,恒达、民生两大热力公司要无条件交付对方使用。2015年采暖期间不做任何评估、交接、价格补偿等工作。待供暖结束后,由李建刚副秘书长协调,再进行正常的管网设施评估、交接。2018年9月20日原告就管网配套费向本院起诉,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菏泽市恒达热力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变更为菏泽永恒热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永恒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是菏泽市城区供热单位,双方对供热区域进行管网建设,2014年11月13日,在菏泽市城市管理局的协调下将原告建设的菏泽市城区西安路两侧及以西、中华路延长线由乙方经营,并签订《菏泽市城区西部供热协议书》,该协议虽是对城区西部供热原告建设的管网由被告经营的约定,但是与当地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具有密切关系,2015年9月27日刘传谨副市长召开市区城建重点工程现场调度会上作出[2015]第50号《市区城建重点工程现场调度会纪要》,对城区供热问题形成意见,“对于过去交叉建成的管网,按照今年确定的供热区域,恒达、民生两大热力公司要无条件交付对方使用”。因此双方的协议和纠纷,涉及到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予以处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协调处理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永恒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克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