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91民初2132号
原告:菏泽永恒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光明路(菏泽市发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原告菏泽永恒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热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恒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79629.8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6000元,已还款256370.15元,剩余79629.8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8年以来,被告无故不来上班,原告单位经研究,按自动离职处理,现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0月8日,被告因购买配件和维修用品分28次共向原告借款336000元,后已实际报销还款256370.15元,尚欠79629.85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后被告被原告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证明、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永恒热力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79629.85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对借款利息应以7962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菏泽永恒热力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629.85元及利息(以7962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计8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