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再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岩翰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龙州工业园核心区2-20、21地块南侧)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星峰、江超勇,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奥斯福电力系统有限公司,、5层右侧。
法定代表人吴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陈福星,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4年11月6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碧良,董事长。
上诉人龙岩翰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奥斯福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福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集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翰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厦民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翰林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11月1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闽检民抗(2010)43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闽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2012年12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民提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重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集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翰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超勇,奥斯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震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及紫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斯福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翰林公司立即向奥斯福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1000元;2、翰林公司立即向奥斯福公司给付货款(质保金)155000元;3、翰林公司立即向奥斯福公司退还代垫维修款71344元;4、***对翰林公司以上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翰林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奥斯福公司返还给翰林公司代垫的维修费297581元;2、奥斯福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涉案柴油发电机燃油箱更换为容量14000升的燃油箱;3、奥斯福公司自更换14000升燃油箱之日起一年内继续承担涉案柴油发电机组保修义务;4、奥斯福公司向翰林公司提供有资质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版的《用户手册》;5、奥斯福公司支付给翰林公司返利2万元。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3月25日,紫金公司与翰林公司订立柴油机项目供货合同,约定紫金公司向翰林公司购买1000KW柴油发电机一台。在此合同投标阶段,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福公司为翰林公司代垫投标保证金31000元,后该款转为履约保证金。为完成交货任务,2006年4月,奥斯福公司与翰林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翰林公司向奥斯福公司购买前述合同所约定的自动型柴油发电机组,合同对发电机组的质量标准、数量、价款、交货时间、验收、结算等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的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为:保修一年或1000小时(以先到为准);该合同约定的具体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付20%,货到工地后付40%,安装合格调试后付30%,余下10%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同时约定买方翰林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时,如有违约***先生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奥斯福公司依约向翰林公司的用户第三人紫金限公司交付了发电机组,因该机组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问题,紫金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向翰林公司发函,载明:我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从贵公司购进(奥斯福4012TAG2A)发电机一台。在8月29日出现故障,及时电话联系贵公司,并于9月3日我公司根据故障情况发函到贵公司,要求尽快派人前来处理。9月19日贵公司服务人员才到达现场,至今还未排除故障。现要求贵公司在2007年9月30日前给予修复为谢!否则将根据合同扣除一定的违约金。奥斯福公司与翰林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紫金柴油发电机组维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奥斯福公司与翰林公司各垫付71344元,代客户先行支付维修费,待鉴定后如属于发动机质量问题,则翰林公司不承担维修相关费用,如发电机组属因用户使用不当或疏于保养造成的故障,翰林公司需负担维修费用,并在鉴定结果出来后30天内向奥斯福公司给付代垫费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讼争柴油发电机组产生故障的根本原因进行鉴定。具体包括:涉案柴油发电机组配备的油箱容积大小与进油温度是否过高及涉案故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油箱中的油位过低与油温过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讼争故障与污染的柴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造成柴油发动机喷油器柱塞偶件异常损坏的主要原因包括:1、燃油箱容积小,不符合《用户手册》技术参数要求;2、未采取“油罐”、“日用油箱”两级供油方式,柴油未经足够时间的沉淀和净化;3、柴油被污染;4、因油箱容积小,各种因素综合作用有可能导致油温超标,降低喷油器柱塞偶件的油膜厚度、密封性、润滑性。(二)喷油器柱塞偶件异常损坏后,导致各气缸供油异常,会出现供油不均匀、雾化不良、甚至不断油或不供油情况,直接导致发动机工作异常,出现异响、超速等现象,造成发动机的相关部件或配件损坏。
奥斯福公司与翰林公司翰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相应质疑后,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出具《答复函》,明确:1、参照国家建筑标准图集00D202-2《应急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对燃油供给系统的要求(图集62页),柴油发电机组必需安装有“油罐、日用油箱”两级供油系统,确保柴油有足够的时间沉淀、净化。案件发生前燃油箱尺寸:长1400mm,宽1400mm,高1500mm,容积为2.94立方米(案件发生后,用户将油箱加大至容积为6立方米),而《用户手册》中要求燃油箱容积和加大后的燃油容积分别只达到《用户手册》规定燃油箱容积的21%和42.86%。检查过程中,未见有容积超过使用燃油箱的燃油储油罐,可以推定在加入燃油箱前的柴油,未经过足够时间的沉淀和净化。所以,因使用的燃油箱容积小,柴油沉淀时间不足、净化不足,会直接影响高压油泵、喷油器柱塞偶件的性能和正常工作,最终导致柱塞偶件异常损坏。2、从鉴定当日现场环境进行判断,进油管(特别是进油管口)散落于地面上,直接与布满灰尘的地面接触,不能保证在补充油箱燃油时的清洁工作,不能排除在加油时油箱被污染的可能,柴油污染会导致发动机高压油泵、喷油器柱塞偶件异常损坏。
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及认证如下:
1、关于涉案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障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翰林公司主张,奥斯福公司配备的燃油箱规格不符合英国帕金期公司规定的质量要求,存在产品设计制造缺陷和严重质量问题,是导致柴油发电机屡屡故障的主要原因。对于故障原因,翰林公司提供油品入库检验通知单、石油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柴油发票等证据,欲证明所使用的柴油不存在质量问题,另提供柴油发动机使用说明书封面及第十二页的中英文翻译对照,证明说明书规定柴油发电机组应配备14000升的油箱,奥斯福公司所提供的油箱容积远小于规定容积,故油箱容积过小是造成机组故障的根本原因。
奥斯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于油品的问题,翰林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排除其有其他的进货渠道,也不能排除其在购买之后使用之前存在污染的问题。柴油发电机要配备的油箱大小只是帕金斯公司的建议,而非一个硬性的要求。判断我方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只能根据中国法律或者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判断。柴油发电机组的国标并没有对油箱的大小做出强制性的规定,而翰林公司配置的油箱是按照行业惯例进行的,也符合翰林公司的出厂标准。因此,所配备的油箱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
原审法院认证认为,依双方提供的喷油器检查报告及维修工程报告载明:上述喷油器柱塞故障可能的起因是污染的柴油或者过高的柴油进油温度。根据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造成柴油发动机喷油器柱塞偶件异常损坏的主要原因包括:1、燃油箱容积小,不符合《用户手册》技术参数要求;2、未采取“油罐”、“日用油箱”两级供油方式,柴油未经足够时间的沉淀和净化;3、柴油被污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提供的答复函参照国家建筑标准图集00D202-2《应急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对燃油供给系统的要求(图集62页),柴油发电机组必需安装有“油罐、日用油箱”两级供油系统,确保柴油有足够的时间沉淀、净化。案件发生前燃油箱尺寸:长1400mm,宽1400mm,高1500mm,容积为2.94立方米(案件发生后,用户将油箱加大至容积为6立方米),而《用户手册》中要求燃油箱容积和加大后的燃油容积分别只达到《用户手册》规定燃油箱容积的21%和42.86%。检查过程中,未见有容积超过使用燃油箱的燃油储油罐,可以推定在加入燃油箱前的柴油,未经过足够时间的沉淀和净化。所以,因使用的燃油箱容积小,柴油沉淀时间不足、净化不足,会直接影响高压油泵、喷油器柱塞偶件的性能和正常工作,最终导致柱塞偶件异常损坏。
柴油发电机组的供油系统中的油箱容积应达到一定容积,才能使柴油得到足够沉淀、净化、降温。本案讼争柴油发电机组油箱容积问题,英国帕金斯公司在《用户手册》建议油箱容积应不小于14m3(14000升),是“一级供油”解决的方式;而我国尚未制订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参照国家建筑标准图集00D202-2《应急柴油发电机组安装》,柴油发电机组必须安装有“油罐、日用油箱”两级供油系统,以解决柴油的沉淀、净化、降温问题,是“两级供油”解决方式。因此,讼争油箱容积未能达到科学要求的合理大小,是产生讼争故障即柱塞偶件异常损坏,并直接导致发动机工作异常和相关部件损坏的主要原因。
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还提到故障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柴油被污染,根据报告系从鉴定当日现场环境进行判断,进油管(特别是进油管口)散落于地面上,直接与布满灰尘的地面接触,不能保证在补充油箱燃油时的清洁工作,不能排除在加油时油箱被污染的可能。原审法院认证认为,该结论仅适用于鉴定当日,虽然《答复函》中答复不能排除在加油时油箱被污染的可能,该结论及答复属于技术性观点,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的证明原则和举证责任,法律事实上并不能据此推断故障发生当年的确发生了“进油管(特别是进油管口)散落于地面上”等在加油时油箱被污染的事实。
虽然讼争油箱容积大小与涉案故障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并不能据此得出讼争柴油发动机存在油箱配用不合格质量问题的结论,理由如下:从合同约定看,讼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质量标准约定,“按国标GB2820-97和生产厂家出厂标准”,奥斯福公司所供应的自动型柴油发电机组至今尚未制订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作出生产厂家的奥斯福公司也没有制订企业标准。现翰林公司提出以讼争自动型柴油发电机组中柴油机供应商英国帕金斯公司的用户手册作为企业标准,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讼争柴油发电机组油箱容积大小属于外在、直观的问题,紫金公司在收货验收时即能发现,然而紫金公司于2006年8月12日对发电机组进行调试、验收时也未对油箱容积问题提出异议。此外,从双方当事人与紫金公司来往函件、关于紫金公司柴油发电机组维修协议书看,在紫金公司验收后使用长达一年过程中,不管紫金公司还是翰林公司从未就油箱容积问题向奥斯福公司提出异议。因此,翰林公司关于讼争柴油发电机组存在油箱配用不合格质量问题,以及要求奥斯福公司将讼争油箱更换为容量14000升(14立方米)油箱的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故障问题是否于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
翰林公司举证紫金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保修柴油发电机组的函》,欲证明涉案机组于2007年7月即出现不能启动等故障。
奥斯福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紫金公司在发函给翰林公司之后,翰林公司有将函件反馈给奥斯福公司。举证发动机组调试、验收报告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函件,欲证明质保期起算日为2006年8月12日,而故障出现时间为2007年8月29日,故故障系于质保期满后才出现。翰林公司则对上述报告的关联性及函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证认为,翰林公司与奥斯福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紫金柴油发电机组维修协议书》明确记载,“现柴油发电机组在保修期内出现发动机超速故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作为供货商的奥斯福公司辩解其所述保修期内出现故障问题体系误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奥斯福公司与翰林公司翰因签订、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讼争柴油发电机组产生故障引发的买卖合同法律纠纷。翰林公司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虽然故障问题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但讼争的自动型柴油发电机组至今尚未制订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翰林公司提出以讼争自动型柴油发电机组中柴油机供应商英国帕金斯公司的用户手册作为企业标准,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参照我国国家建筑标准图集00D202-2《应急柴油发电机组安装》,柴油发电机组必须安装有“油罐、日用油箱”两级供油系统的标准,翰林公司未就油箱配用容积这一表面瑕疵及时提出异议,其关于油箱配用不合格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根据鉴定结论,讼争油箱容积未能达到科学要求的合理大小,是产生讼争故障即柱塞偶件异常损坏,并直接导致发动机工作异常和相关部件损坏的主要原因。奥斯福公司作为专业的生产商,应当知道柴油发电机组运行需要足够的油箱容积,在国内缺乏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情况下,当其出厂配备油箱没有达到供应商英国帕金斯公司的用户手册建议标准,而且我国对柴油发电机组使用有“油罐、日用油箱”两级供油系统要求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确保讼争柴油发电机的正常运行,应告知买方油箱容积要求以引起买方足够注意,履行应有的合同附随义务。然而,本案中奥斯福公司未能对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进行充分举证。翰林公司及紫金公司作为从事柴油发电机组贸易的矿山开采企业配套设备供应商和使用方,应当知道我国有关柴油发电机组使用必须安装有“油罐、日用油箱”两级供油系统的标准,但讼争柴油发电机组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发现安装有“油罐、日用油箱”两级供油系统。因此,本案讼争柴油发电机组未安装两级供油系统从而导致油箱容积不足的过错不宜由奥斯福公司单方承担。
关于奥斯福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翰林公司退还质保金及维修费用负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故障问题,达成了《紫金柴油发电机组维修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如属发动机质量问题,接受保修,则所有此次维修的相关费用均不需甲方负责。如属于因甲方(或用户)使用不当或发动机疏于保养造成的故障,甲方需负担此次维修零件费及此次维修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等”。现根据鉴定结论,不能得出涉案故障是否属于发动机质量问题的结论,也不能推断出用户使用不当或发动机疏于保养造成故障的结论。因此,在翰林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故障原因属于发动机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奥斯福公司有权在保修期满后要求翰林公司支付质保金155000元。关于上述协议涉及维修费用,由于奥斯福公司未对讼争柴油发电机组使用的有关重要事项进行必要的提示告知,具有一定的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之过错,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奥斯福公司分摊维修费用71344元,其余费用由被告翰林公司承担。
另外,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紫金柴油发电机组维修协议书》约定,“现就此次发电机组维修事宜,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仅针对协议签署之前发动机维修事宜,对于此后发生的维修费用不具有约束力。翰林公司要求奥斯福公司返还2008年之后发生的维修费用22623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交付中文版发动机使用说明的问题,依紫金公司与翰林公司订立的《1000KM柴油机项目供货合同》一般条款第10条约定:卖方应交付每台设备和仪器的中文资料一套,同时依奥斯福公司与翰林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该《1000KM柴油机项目供货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翰林公司要求奥斯福公司提供中文版的英国帕金斯4000系列柴油发电机组使用说明书一套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上述义务,与前项翰林公司所应承担的支付质保金义务不形成对价关系,双方均不得行使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依紫金公司与翰林公司订立的《1000KM柴油机项目供货合同》一般条款第19条规定:该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是“在中标的投标人提供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和服务后给予退还”,因此奥斯福公司应先依约定提供中文使用说明书,被告(反诉原告)翰林公司才承担的返还履约保证金31000元之义务。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双方订立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先生将承担连带责任。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奥斯福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即2007年8月12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的保证责任,但其并未于该期限内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奥斯福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质保金的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未有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奥斯福公司诉请***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翰林公司有无退还31000元款项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翰林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054-060326的《1000KW柴油机项目供货合同》中第19条约定:“19.1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中标的投标人提供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和服务后给予退还。”故奥斯福公司中标后缴纳的31000元保证金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如上述判决所分析,奥斯福公司应先依约定提供中文版的英国帕金斯4000系列柴油发电机组使用说明书,履行完上述义务后,翰林公司才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之义务。
此外,关于翰林公司反诉请求“3、奥斯福公司自更换14000升燃油箱之日起一年内继续承担涉案柴油发电机组保修义务;4、奥斯福公司向翰林公司提供有资质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版的《用户手册》;5、奥斯福公司支付给反诉翰林公司返利2万元。”中,第3、5项、以及第4项中关于“有资质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版”超出原审范围,不予审理。奥斯福公司关于翰林公司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紫金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以经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龙岩翰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奥斯福电力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155000元;二、厦门奥斯福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龙岩翰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中文版的英国帕金斯4000系列柴油发电机组使用说明书一套,在履行上述义务后,龙岩翰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5日内退还厦门奥斯福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1000元;三、***对以上第二项退还厦门奥斯福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1000元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厦门奥斯福电力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龙岩翰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4元(其中本诉费5160元,反诉费5764元)由奥斯福公司负担1430元,由翰林公司负担9494元。财产保全费用3247元(其中本诉保全费1477元,反诉保全费1770元),由奥斯福公司负担409元、翰林公司负担283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案鉴定费65000元,由奥斯福公司、翰林公司各负担32500元。鉴于该款已经由翰林公司预交,奥斯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翰林公司鉴定费32500元。
宣判后,翰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翰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奥斯福公司的诉讼请求;2、支持翰林公司的反诉请求,即(1)判令奥斯福公司偿付给翰林公司代垫的维修费用297581元;(2)判令奥斯福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柴油发电机组不合格油箱更换为容量14000升(14立方米)的油箱;(3)判令奥斯福公司提供中文版的英国帕金斯4000系列柴油发电机组使用说明书一套。主要理由:一、涉案机组确实存在油箱配用不合格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应当适用的法律未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发动机故障原因的第一条就是燃油箱容积小,不符合《用户手册》技术参数要求。奥斯福公司提供给紫金公司英国帕金斯4000系列柴油发电机组使用说明书(英文版)第12页规定,柴油发电机组应配用最小不低于14000升的油箱,该使用说明书关于油箱容积的规定是该公司关于配用油箱规格的质量标准,也是英国帕金斯公司的企业标准或出厂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而奥斯福公司却配用2940升的油箱,显然违反了该质量标准,因此原审认定不存在油箱配用不合格质量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未认定奥斯福公司违约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事实不清,漏审漏判,程序违法。1、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国标GB2820-9和生产厂家出厂标准。证明奥斯福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有国标和出厂标准的。不管有没有国家标准和生产厂家出厂标准,奥斯福公司《用户手册》中关于油箱容积应不小于14m3的规定应当视为一种产品质量标准,奥斯福公司提供的油箱容积只达到《用户手册》规定的21%,违反上述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是导致柴油发电机组故障的主要原因,且造成翰林公司支付29万余元维修费的损失,但原审对此却未予认定并判决奥斯福公司承担翰林公司29万余元经济损失,显然是错误的。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奥斯福公司应向翰林公司提供随机技术文件一套。但奥斯福公司并没有向翰林公司提供任何技术文件,也没有通知翰林公司参与验收,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翰林公司无法对照技术文件进行验收,无法发现油箱质量问题而造成机组故障并进而造成翰林公司29万余元维修费损失。原审并未对奥斯福公司以上二个违约行为进行认定、认证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漏审漏判,程序违法。三、原审将对油箱容积问题未提出异议的责任归于翰林公司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如上述第二点上诉理由所述,奥斯福公司提供给紫金公司的《用户手册》是英文版的,且未对油箱容积的问题履行告知义务,紫金公司验收人员看不懂英文版的《用户手册》,不清楚油箱容积的规定,怎么对油箱容积问题提出异议呢?所以造成一直未对油箱容积提出异议的过错责任在奥斯福公司,而不是翰林公司或紫金公司,直到奥斯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翰林公司才对油箱容积问题产生怀疑,到紫金公司找到英文版《用户手册》,请人翻译后才发现油箱不合格问题。但原再审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作分析论证时,对奥斯福公司未提供中文版《用户手册》的违约行为和造成验收时无法提出异议的过错责任及应履行的告知义务只字未提,主观片面地认为“油箱容积大小属于外在直观的问题,紫金公司在收货验收时即能发现”,将责任全部推给翰林公司和紫金公司,属适用法律分析论证有误。四、原审认定翰林公司和紫金公司“应当知道我国柴油发电机组使用必须安装有油罐、日用油箱两级供油系统的标准”,却不认定奥斯福公司应当知道上述标准依据不足,很明显是故意偏袒奥斯福公司。1、奥斯福公司作为从事柴油发电机组的专业配套和生产企业,应当知道上述所谓的两级供油系统的标准,相比之下,翰林公司和紫金公司处于弱势地位,对翰林公司和紫金公司用“应当知道”来规范要求显然过于苛求。2、奥斯福公司知道上述所谓的两级供油系统标准,却没有履行应有的合同附随义务,在既没有提供合格油箱的情况下,又没有告知翰林公司和紫金公司应采用两级供油系统。3、国家标准设计图集00D202-2《应急柴油发电机组安装》是2012年3月6日发布的,涉案机组安装和故障是2007年,因此,本案及其鉴定不应适用该安装标准。即使适用,因奥斯福公司负责涉案机组的安装调试,也应由奥斯福公司负责,根据原再审认定的柴油发电机组目前尚无国家、行业和企业标准可以推定作为柴油发电机组附属供油系统更不会有国家、行业和企业标准,所谓两级供油系统也不是国家、行业和企业标准,企业可以不执行,更不能生搬硬套用应急情况下的所谓两级供油系统来要求翰林公司和紫金公司执行。4、本案着重点还是油箱质量问题,不是所谓两级供油系统问题。油箱解决的是油的循环降温问题,油箱过小,导致油温过高从而发生机组故障,不解决油箱质量问题,再多级的供油系统都不能解决油温过高的故障原因。五、涉案故障问题系出现于质保期内,奥斯福公司应承担保修、更换和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而不是部分责任。且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也不应退还,原审虽认定故障在质保期内,但未判决奥斯福公司承担相应保修、更换及赔偿责任反而可以退还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属适用法律不当,且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互相矛盾。六、对2008年之后发生的维修费用,奥斯福公司有给付义务,对不合格油箱,奥斯福公司有更换义务,原审作出相反认定和判决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且理由不充分。奥斯福公司提供的发电机组存在油箱不合格的产品质量问题,因该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出现在质保期内,按合同约定,奥斯福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并不予退还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即使第二次故障出现时已超过质保期,依法也应当由奥斯福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七、原审适用公平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造成机组故障的主要原因是奥斯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不合格油箱,没有提供中文版的《用户手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翰林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翰林公司和紫金公司没有违约,也没有其他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审适用公平原则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
奥斯福公司辩称,一、涉案柴油发电机组并无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未认定质量问题之存在是客观、正确的。1、翰林公司与奥斯福公司所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第1条已清楚写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的产品(标的)是柴油发电机组。整套柴油发电机组主要分为三个部分:柴油发动机、发电机(即电球)、控制器。柴油发动机仅是柴油发电机组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全部。2、翰林公司与奥斯福公司所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对柴油发电机组质量标准已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2条的规定,质量标准按GB2820-97和生产厂家出厂标准。评判奥斯福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合格只能依据双方认可并记载于合同的内容为准,只能以国标和生产厂家出厂标准作为评判依据。3、从国家标准的角度来看,国家标准GB2820-97对柴油发电机组日用油箱的配备标准问题并未做强制性规定,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奥斯福公司提供的机组存在违反GB2820-97法定标准的情形。4、涉案产品也不存在不符合生产厂家出厂标准的情形。作为生产厂家的奥斯福公司在产品出厂前也已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严格的质量检验并判定符合出厂标准,此后奥斯福公司方对涉案产品予以出厂并交付客户,且随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因此可以说涉案柴油发电机组完全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合同之约定。5、翰林公司主张奥斯福公司销售的发动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其依法应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本案翰林公司却有意偷换概念,将柴油发电机组配备的油箱不符合国外厂家的建议尺寸等同为柴油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国外厂家的建议尺寸是针对“一次供油”模式而给出的数值,而我国柴油发电机组实行的是“二次供油”模式,根本不可能要求配比这么大尺寸的油箱。翰林公司提到的发动机配14立方的油箱仅是帕金斯公司的建议,并非强制性要求。奥斯福公司是在中国国内生产、销售柴油发电机组,产品相关的技术要求、标准自然应以国内规范为准。奥斯福公司配备8小时油箱的做法并未违反我国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标准。综上,本案讼争合同标的是在国内成套后再整体销售的奥斯福品牌柴油发电机组,即本案讼争产品是奥斯福柴油发电机组而非帕金斯柴油机,柴油机仅仅是机组的一个部件。因此,认定本案讼争机组油箱标准问题、评判奥斯福公司所供应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应适用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都应该是国内现行有效的柴油发电机组技术规范及质量标准,由境外企业自行建议设定的、单纯针对柴油发动机适用的技术规范绝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未认定奥斯福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正确的。二、进油温度过高仅仅是引起故障的可能原因之一,现有证据并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如污染的柴油等导致故障的可能。三、导致进油温度过高的原因并非是单一的,油箱尺寸不足也并不会必然导致进油温度过高并引发本案所涉故障。1、进油温度过高的原因也是多样性的,机房环境温度过高、发动机冷却系统工作异常、使用过程中添加的燃油过少或未及时加油导致油箱油位油量不够都可能导致进油油温过高。2、维佳公司在维修过程中虽指出奥斯福公司所配油箱尺寸与帕金斯公司的建议尺寸存在差异,但该公司并未据此认定油箱尺寸与过高的进油温度存在必然或是唯一的因果关系。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已足以判断本案所涉机组的故障绝非是由于过小的油箱所导致,紫金公司也不可能在故障原因如此单纯、明确的情况下不对油箱进行扩容至14升而继续使用涉案机组,并任由故障再次出现且因此支出巨额维修费用。4、翰林公司主张柴油发电机组故障系进油温度过高所导致、而进油温度过高又是由过小的油箱所导致,这一系列的结论都是建立在其单方主观推测的基础上,即便是专业的发动机销售维修公司--维佳公司以及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都无法对此问题作出确切认定。5、奥斯福公司销售给其他客户的同样配置的柴油发电机组并未出现本案所涉类似故障,此亦可表明,油箱问题并非故障原因。6、本案所涉柴油发电机组经维修后在未变更油箱尺寸的情况下运行各项数据完全正常,而且案涉柴油发电机组2006年就已投入使用,且之前也一直是8小时油箱,之前并未出现相同故障,这些都足以表明油箱尺寸与进油温度及所发故障无关。7、还需特别指出的是,鉴定报告中提到涉案柴油发动机未采用“油罐”加“日用油箱”的两级供油模式,而这显然并非是奥斯福公司之责任。奥斯福公司仅是提供柴油发电机组,油罐非买卖标的。相比较而言,采用“油罐”加“日用油箱”的两级供油模式会导致成本增加,因此是否使用油罐加油箱这一供油方式则是由翰林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费预算自行决定,与奥斯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审法院判令翰林公司向奥斯福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和履约保证金也是完全正确的,并无任何不当。五、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漏判、错判的问题,原审判决未支持翰林公司要求奥斯福公司承担后续维修费之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已对翰林公司全部反诉请求进行分析、论证,并作出裁判,不存在所谓漏判的问题。2、翰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机组后续发生的故障是因产品质量原因所导致,且这些故障都是发生在质保期满后,故维修费用理应由用户自行承担。3、在没有任何权威机构判定相关故障系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且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维修费用之具体金额及最终承担主体的情况下,翰林公司自行将该部分垫付款转嫁至奥斯福公司并要求奥斯福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依据。4、翰林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是包含了材料费和人工维修费用,而这些材料费用最终并不会由翰林公司实际承担,因为翰林公司与紫金公司曾就此达成过一致,即翰林公司先行为紫金公司解决问题,因此产生的维修材料费由紫金公司来实际承担。翰林公司要求奥斯福公司承担这部分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六、翰林公司无权要求奥斯福公司重新起算一年质保期。如前所述,翰林公司无权要求奥斯福公司为其更换油箱,因此更无权要求从更换之日重新起算质保期。产品质保期是适用于整机,部件的更换不能导致质保期重新起算,因此即便奥斯福公司确需为客户更换油箱,翰林公司主张从新起算质保期也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紫金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翰林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合同签订后,奥斯福公司依约向翰林公司的用户第三人紫金限公司交付了发电机组”表述是错误的,奥斯福公司没有依约提供油箱;2、“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问题”应表述为“质保期内发现故障问题”;3、2007年9月27日和9月30日分别实际上签订了两个协议书,遗漏了一个协议书的认定。遗漏认定故障在质保期,4、柴油污染这个不是事实,是推理,现在无法鉴定出故障时柴油是否被污染。鉴定只能发现当时是否有污染,但是不能推定之前有污染。其余的事实翰林公司没有异议。奥斯福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奥斯福公司对翰林公司提出的异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奥斯福公司依约交付是没错的,对没有争议的事实的认定也是没错的。奥斯福公司错误计算质保期的起点,对方出现故障的时间实际是超过质保期,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原审判决引用鉴定结论内容是没错的。2007年有补充协议,对方只是想证明故障出现在质保期内。
本院认为,翰林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翰林公司提出的原审认定遗漏了一个协议书问题,因翰林公司及奥斯福公司双方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交2007年9月30日的协议书并据此主张证明的实事,故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翰林公司提出原审遗漏认定该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品质量标准约定按“按国标GB2820-97和生产厂家出厂标准”。
本院认为,1、涉案柴油发动机组是否存在油箱配用不合格的产品质量问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并没有确认讼争的柴油发电机组的供油系统中的油箱容积配用不合格有质量问题的结论。但原审判决依据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答复函等,认定讼争油箱容积未能达到科学要求的合理大小,是产生讼争故障即柱塞偶件异常损坏,并导致发动机工作异常和相关部件损坏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约定系按“按国标GB2820-97和生产厂家出厂标准”,奥斯福公司所供应的自动型柴油发电机组至今尚未制订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作出生产厂家的奥斯福公司也没有制订企业标准。而英国帕金斯公司在《用户手册》建议的油箱容积应不小于14m3(14000升),是“一级供油”解决的方式;参照国家建筑标准图集00D202-2《应急柴油发电机组安装》,柴油发电机组必须安装有“油罐、日用油箱”两级供油系统,以解决柴油的沉淀、净化、降温问题,是“两级供油”解决方式。翰林公司提出讼争的自动型柴油发电机组中柴油机应以英国帕金斯公司的用户手册作为企业标准,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讼争柴油发电机组油箱容积大小属于外在、直观的问题,紫金公司在收货验收时即能发现,而紫金公司于2006年8月12日对发电机组进行调试、验收时也未对油箱容积问题提出异议。紫金公司验收后使用长达一年过程中,紫金公司及翰林公司均未就油箱容积问题向奥斯福公司提出异议。讼争油箱容积大小与造成柴油发动机喷油器柱塞偶件异常损坏原因虽具有因果关系,但并不能据此得出讼争柴油发动机存在油箱配用不合格有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因此,翰林公司主张讼争柴油发电机组存在油箱配用不合格的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奥斯福公司将讼争油箱更换为容量14000升(14立方米)油箱的主张,原审判决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翰林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奥斯福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翰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之后因奥斯福公司销售的柴油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代垫维修费用,以及奥斯福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故翰林公司上诉主张奥斯福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未支持翰林公司提出的返还代垫维修费226237元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3、奥斯福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翰林公司退还质保金及维修费用分担的问题。奥斯福公司与翰林公司达成的《紫金柴油发电机组维修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第五条虽约定,“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如属发动机质量问题,接受保修,则所有此次维修的相关费用均不需甲方负责。如属于因甲方(或用户)使用不当或发动机疏于保养造成的故障,甲方需负担此次维修零件费及此次维修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等”。但根据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未能得出此次柴油发电机组维修是因发动机质量问题或用户使用不当或发动机疏于保养造成的结论。因此,翰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柴油发电机组存在发动机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奥斯福公司有权在保修期满后要求翰林公司支付质保金155000元。双方均未能证明柴油发电机组维修的具体原因,且经鉴定后柴油发电机组的维修原因亦不明确,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上述协议涉及的维修费用酌情确定由双方各分摊维修费用71344元是适当。4、原审判决奥斯福公司应向翰林公司提供中文版的英国帕金斯4000系列柴油发电机组使用说明书一套,原审支持了翰林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奥斯福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奥斯福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龙岩翰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53.72元,由龙岩翰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民勇
审 判 员 黄翠青
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建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