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203执恢970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奥斯福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锦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思民初字第87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返还规格型号为AWD880的柴油发电机组一套及相应的随机附件,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和执行费。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因本案需要执行的标的物为发电机组,该发电机组现已实际安装在被执行人的机房,鉴于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目前面临的实际情况及安全因素,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综上,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原因。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明辉
审判员王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