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8315号
原告:上海率阔贸易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8J7Y42。
投资人:黄冠闽,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辉广场**-1信用代码:9133040258775410XF。
法定代表人:陈民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率阔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率阔中心)因与被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率阔中心投资人黄冠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率阔中心投资人黄冠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民松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变更由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率阔中心投资人黄冠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被告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民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率阔中心投资人黄冠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被告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率阔中心起诉称,原告系石材供应商,被告是石材购买方。2018年3月起,被告根据其自身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分三次向原告下订单购买石材,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3月16日将安排运输的石材送达被告指定的场地(嘉兴市湘家荡鹭栖湖项目工地),共计石板1030块;2018年3月31日,原告第二次将安排运输的石材送达上述场地,共计402块;2018年4月15日,原告第三次将安排运输的石材送达上述场地,共计700块。上述三次送货共计石板2132块,每次均经被告工作人员当场验收确认无误并交付完毕,每块石材面积0.72平方米,共计1535.04平方米,按2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总价共计307008元。在第二次送货结束后,2018年4月11日,原告负责人黄冠闽到被告处催讨货款,并要求签署合同,于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民松的办公室当场签署了一份《石材采购合同》,将上述已经在履行的买卖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书面明确,约定原告所供应的石材按2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供货结束后按实结算。然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分五次支付190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11700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港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700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1700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汇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应按15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自始至终都未对所送货物至被告处进行核对,故被告无法予以无条件支付;因原告后面拒绝供货,导致被告在不得已情况下另直接工厂采购,大大延误工期,也因批次不一而被开发商处罚30000元;原告部分货物存在异形不合格的情况,故总体货款双方应再行协商,而非被告单方面计算。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率阔中心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石材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质量、供货期限、单价、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最主要系为了确定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单价。
2.送货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3.银行明细两页,证明被告仅支付合计货款190000元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分别系原告投资人黄冠闽与被告工作人员蔡志勇、原告投资人黄冠闽与送货司机、原告投资人黄冠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民松之间微信沟通,证明原告的送货情况、支付运费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5.货车司机微信名称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三份、光盘一个,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货车司机支付运费6620元、6000元、7000元。
6.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系原告投资人黄冠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民松之间的微信沟通,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民松要款,陈民松称无钱并把其与甲方之间的聊天截图发给原告,未提及数量、质量等异议。
7.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投资人黄冠闽于2018年3月18日第一次送货后即将送货单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民松;2018年4月15日送货后将送货单发给被告工作人员蔡志勇。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价格仅适用于签订合同以后送货的单价;对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实际发货数量应以现场签收及使用为准,对原告送货单中的数量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7中,与法定代表人陈民松之间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聊天记录作为送货数量的依据,双方未结算过;对其余人员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7,黄冠闵与陈民松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黄冠闽与蔡志勇的聊天记录不清楚,但认为总的送货情况双方应以最终对账结算为准。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核价单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送过核价单,核定价格为155元/平方米。
2.付款明细五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送货未与其作结算及审核的情况下,秉持友好合作态度付款合计19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签订合同之前就价格进行磋商,根据双方往来,已确认最终按合同约定200元/平方米执行单价。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7之间可互相印证原告实际分三次向被告送货并告知被告,被告陆续付款,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双方此前协商石材价格,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举证对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起,被告因自身工程项目的进展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3月16日将安排运输的石材送达被告指定的嘉兴市湘家荡鹭栖湖项目工地,共计石板1030片;2018年3月31日,原告第二次将安排运输的石材送达上述场地,共计402片。2018年4月11日,原告、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因被告因位于浙江嘉兴湘家荡鹭栖湖项目售楼处楼群幕墙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运输费用和装车费用由被告承担,卸车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指定蔡志勇为验收人,但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本合同签订的代理人视为当然的验收人;福建万利品牌人造木纹成品单价200元/平方米,供货结束后按实结算,被告一次性付清等。2018年4月15日,原告第三次将安排运输的石材送达至鹭栖湖工地,共计700片。上述三次送货共计石板2132片。2018年4月23日,原告投资人黄冠闽与被告指定验收人蔡志勇微信聊天,确认送货数量、价款计算;2018年6月13日,原告投资人黄冠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民松微信聊天,原告认为送货数量2132片(0.72平方米/片)、价款计算为1535.04*200=307008元,并在2018年8月2日、2018年10月8日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民松未作否认,后未再回应。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8年3月29日付款20000元、2018年4月11日付款50000元、2018年8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8年9月30日付款20000元,合计付款190000元。原告因催讨后续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石材单价计算标准、原告送货数量以及石材是否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3月16日最初送货时石材标价较高,被告在2018年4月3日函告要求按155元/平方米计算,双方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单价按200元/平方米计算,故可以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后最终确定单价应为200元/平方米。关于原告的送货数量和货款金额的计算,原告通过委托公路货物运输送达至被告指定工地,且在送货后通过微信告知被告验收人蔡志勇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民松送货数量、面积,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一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举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实际送货数量,故被告理应根据原告的送货数量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主要在于2018年3月31日第二次送货的石材中反映异形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当整板用未影响其实际使用,被告则认为双方确认异形不合格故价格应做调整,双方审理中亦未能达成一致,对此,本院酌情就该批次402片石材的价格扣减20%,调整价格为46310.4元(402*0.72*200*80%=46310.4元)。综上,被告合计应付货款295430.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90000元,剩余应付原告货款105430.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率阔贸易中心货款105430.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率阔贸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上海率阔贸易中心负担261元、被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清
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
人民陪审员 周志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利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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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