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5868号
原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晖广场1-1501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8775410XF。
法定代表人:陈民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晶、李思雨(实习),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西园弄76号1幢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2990825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炉、陆鑫(实习),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与被告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被告飞鸿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晶,被告飞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炉、陆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挖机承揽款123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单费用5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0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飞鸿公司立即支付挖机承揽款1339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飞鸿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飞鸿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单费用500元;3、判决被告***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飞鸿公司常年承包工程施工业务,原告可提供挖机承揽土方开挖、基坑回填土等业务。因此,被告飞鸿公司常年委托原告进行相关挖土、填土等承揽业务。原、被告在每单业务结束都以对账单、结算单、收据、结欠签单等形式确认挖机工时。截至2018年1月,被告飞鸿公司尚欠原告120型挖机工时614个工时(挖机承揽款计92100元)、150型挖机工时142.50工时(挖机承揽款28500元)、平板运费2800元,前述款项共计1234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于履行。原告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挖机承揽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承揽款项;被告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019年10月10日原告方再次对被告所欠款项进行统计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如下:120型挖机工时403.50个工时(挖机承揽款60525元),150型挖机工时353工时(挖机承揽款70600元)、平板运费2800元,前述款项共计133925元。
被告飞鸿公司答辩称,1、飞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口头约定全部相互抵消,不存在拖欠原告挖机承揽款133925元的事实。飞鸿公司拥有大量的挖机和钢板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的出租经营活动,无需租用原告的挖机。是原告因拖欠飞鸿公司2012年度信达香格里拉项目上租用答辩人钢板60块、租用90天,日租金12元每块,合计拖欠钢板租金64800元;2014年大树英格兰项目租用120型号挖机,拖欠飞鸿公司租金及建筑垃圾费用3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提出挖机费抵扣拖欠的款项,口头约定互相抵消。2、原告2014年9月4日对账单上的96.5时、2014年5月25日34.5时、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6日170.5时120型挖机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3、飞鸿公司未授权朱小刚、姚文杰代表飞鸿公司核对并签署挖机对账单、机械台班签证单、结欠款签单等;因此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相关结算单据对飞鸿公司没有约束力,飞鸿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4、飞鸿公司不拖欠平板运费2800元。5、飞鸿公司虽系一人有限公司,但飞鸿公司开设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公司年度审计等,不存在公司与股东混同,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6、关于市场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市场价,被告认为没有统一的市场价。7、保险费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也没有约定保险费由飞鸿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按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过高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公司和股东不能混同,无需连带责任。朱小刚、姚文杰只是普通员工,公司并未授权他们签字核对账单,他们的签字不能算在飞鸿公司头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单据八份、保险费票据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被告飞鸿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签字的四份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5年及以前签字的三份单据已过诉讼时效,另一份2017年签字的单据已抵销;对朱小刚签字的二份单据和姚文杰签字的二份单据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朱小刚、姚文杰均未经飞鸿公司授权,对飞鸿公司无拘束力;对保险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非本案诉讼必要费用;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二被告混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飞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四份单据经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朱小刚、姚文杰签字的四份单据,被告方明确对朱小刚、姚文杰的签字权限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朱小刚、姚文杰经被告飞鸿公司授权,该四份单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保险费票据未有双方合同依据,且并非本案诉讼必需发生的款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系被告飞鸿公司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称嘉兴港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0日更名为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及养护,市政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
2014年5月26日原告120型挖机在古头泾为***干活34.5小时,***在单据上签字。2014年9月4日原告和***施工机械费用对账单显示:***120型挖机给港汇园林干活27小时、平板3趟(备注平板折算时间,故1趟平板计1小时);港汇120型挖机给***干活126.5小时;合计港汇园林给***方干活96.5小时。***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
2015年1月30日被告***独资成立被告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相关部门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机械设备租赁、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基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的设计、施工等。
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6日期间原告120型挖机在盛世为***干活170.5小时(每小时150元),***在单据上签字。
2017年1月19日***在原告的单据上签名确认150型挖机时间70小时,平板运费2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主要争议在于:1、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对被告飞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涉及的挖机作业是一种带人带机的劳务作业,通常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且涉及不同工地,挖机单位时间价格相对固定,理应即结即清。本案原告提供的单据或涉及某个工地挖机工作时间的总结算,或涉及某段时间内挖机工作时间的总结算,均属结算单据,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单据结算日开始起算。本案原告提供的2014年和2015年的单据至起诉时均已过诉讼时效(其中2014年单据形成时间在被告飞鸿公司成立前,被告***签单尚不能代表被告飞鸿公司);原告提供的2017年的被告***签字的签证单尚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飞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的财产,应当对被告飞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150型挖机单位时间的单价,原告提供的姚文杰代签的结欠签单上载明120-150型挖斗是同等价位,另原告提供的2015年被告***签字的单据上载明120型挖机150元每小时,故本院认定本案150型挖机单价为150元每小时。关于平板单价,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4日被告***签字的对账单上显示双方曾合意一趟平板折算120挖机一小时,故本院确定平板一趟单价150元。据此,原告主张的尚未过时效的2017年1月19日的签证单载明150型挖机70小时、平板2次,对应的总价为10800元。被告飞鸿公司应予支付,被告飞鸿公司抗辩称该款项经双方口头约定抵销,对此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方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被告方自对账后迟迟未付,原告方确有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方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本院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单费用,无双方合同依据,且并非本案诉讼必然需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挖机劳务费10800元及利息(以1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559元,由原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7元,由被告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蒋莉
书记员杨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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