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晖广场1-1501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8775410XF。
法定代表人:陈民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晶,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西园弄76号1幢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2990825XY。
法定代表人:朱小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炉,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灵,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上诉人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朱小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港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飞鸿公司、朱小灵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庭审中,飞鸿公司以及朱小灵均承认朱小刚、姚文杰在确认相关单据时的身份是飞鸿公司的员工。其中,朱小刚负责飞鸿公司的的工地事宜,而且还是朱小灵的弟弟,姚文杰则是飞鸿公司的财务人员,其签字也是经过了朱小灵的授意。退一步讲,即使两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至少也构成表见代理,故两人的签字均是有效的,可以代表飞鸿公司和朱小灵。案涉各张单据均未注明付款时间,港汇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双方在2018年合作时也仍有主张,故2016年之前的单据未过诉讼时效。另外,朱小灵在设立飞鸿公司前就已经在为飞鸿公司承接业务了,根据法律的规定,港汇公司可以选择设立后的飞鸿公司或者朱小灵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姚文杰所签结欠单上载明的150型号挖机的每工时单价应为200元,一审对此认定前后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飞鸿公司辩称,朱小刚和姚文杰二人只是飞鸿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对账结算的权限不能代表公司。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在如无特别约定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价款。每张单据签订的同时即意味着工作已经完成,承揽方就可以要求支付承揽款,但其一直未催讨,故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而一审认定150型号挖机的单价是150元每小时也是合理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小灵未作答辩。
港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飞鸿公司、朱小灵立即支付挖机承揽款123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港汇公司的利息损失;2、判决飞鸿公司、朱小灵承担诉讼保全保险单费用5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飞鸿公司、朱小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港汇公司原称嘉兴港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0日更名为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及养护,市政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2014年5月26日港汇公司120型挖机在古头泾为朱小灵干活34.5小时,朱小灵在单据上签字。2014年9月4日港汇公司和朱小灵施工机械费用对账单显示:朱小灵120型挖机给港汇园林干活27小时、平板3趟(备注平板折算时间,故1趟平板计1小时);港汇120型挖机给朱小灵干活126.5小时;合计港汇园林给朱小灵方干活96.5小时。朱小灵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2015年1月30日朱小灵独资成立飞鸿公司,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相关部门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机械设备租赁、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基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的设计、施工等。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6日期间港汇公司120型挖机在盛世为朱小灵干活170.5小时(每小时150元),朱小灵在单据上签字。2017年1月19日朱小灵在港汇公司的单据上签名确认150型挖机时间70小时,平板运费2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主要争议在于:1、诉讼时效;2、朱小灵是否应当对飞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港汇公司和飞鸿公司、朱小灵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涉及的挖机作业是一种带人带机的劳务作业,通常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且涉及不同工地,挖机单位时间价格相对固定,理应即结即清。本案港汇公司提供的单据或涉及某个工地挖机工作时间的总结算,或涉及某段时间内挖机工作时间的总结算,均属结算单据,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单据结算日开始起算。本案港汇公司提供的2014年和2015年的单据至起诉时均已过诉讼时效(其中2014年单据形成时间在飞鸿公司成立前,朱小灵签单尚不能代表飞鸿公司);港汇公司提供的2017年的朱小灵签字的签证单尚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朱小灵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飞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朱小灵的财产,应当对飞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150型挖机单位时间的单价,港汇公司提供的姚文杰代签的结欠签单上载明120-150型挖斗是同等价位,另港汇公司提供的2015年朱小灵签字的单据上载明120型挖机150元每小时,故认定本案150型挖机单价为150元每小时。关于平板单价,港汇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4日朱小灵签字的对账单上显示双方曾合意一趟平板折算120挖机一小时,故一审法院确定平板一趟单价150元。据此,港汇公司主张的尚未过时效的2017年1月19日的签证单载明150型挖机70小时、平板2次,对应的总价为10800元。飞鸿公司应予支付,飞鸿公司抗辩称该款项经双方口头约定抵销,对此港汇公司方不认可,飞鸿公司、朱小灵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述款项飞鸿公司、朱小灵自对账后迟迟未付,港汇公司确有利息损失,港汇公司主张飞鸿公司、朱小灵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港汇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单费用,无双方合同依据,且并非本案诉讼必然需要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飞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港汇公司挖机劳务费10800元及利息(以1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朱小灵对飞鸿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港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559元,由港汇公司负担2337元,由飞鸿公司、朱小灵连带负担222元。
二审中,港汇公司提供企业信息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朱小刚与朱小灵系兄弟关系,其签字对朱小灵有效力。
飞鸿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企业与飞鸿公司并未关系,也不能证明朱小灵与朱小刚之间的关系。
朱小灵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证为,港汇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飞鸿公司及朱小灵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7年1月6日,“朱小刚”签字确认港汇公司120型号挖机在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工作了102小时,平板运费6次。2018年1月3日,“姚文杰”在两张飞鸿公司结欠签单上代签字确认,港汇公司两种品牌的150型号的挖机分别工作了27小时及45.5小时、平板费两次。另外,在2018年1月3日的两张结欠签单中注明了,120及150型号的挖机每小时的单价一致,均为200元。一审中,朱小灵确认朱小刚、姚文杰均为飞鸿公司员工,且朱小刚系工地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在港汇公司与飞鸿公司及朱小灵的交易过程中,并未形成任何书面合同。自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共形成了八份对账单据,这些单据虽形成时间及制作形式不同,但主要内容均是对挖机工时等计价要素的确认。至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上对账单据能否作为认定案涉承揽款的依据,进而本案的承揽款究竟有多少。对此,本院认为,在以上单据中签字的除朱小灵本人外,还有朱小刚及姚文杰两人。经核实,朱小刚及姚文杰均为飞鸿公司员工,其中朱小刚系在工地现场的员工。据此,在交易当事人之间对签单人员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港汇公司基于朱小刚及姚文杰的员工身份,有理由相信两人的代签效力,这也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该二人的签字对飞鸿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交易一直处于连续的过程当中,案涉八份对账单据虽有形成时间的记载,但均未标明具体的付款时间,港汇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至港汇公司一审起诉时,案涉单据中的承揽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一审法院有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飞鸿公司设立于2015年1月30日,现无证据证明飞鸿公司认可其设立之前由朱小灵个人签字的单据属于飞鸿公司的债务,同时,形成于2015年3月至4月的对账单据,仅有朱小灵个人签字未见任何与飞鸿公司有关的记载,故以上单据所对应的债务应属朱小灵的个人债务。而在挖机工作每小时的单价上,姚文杰代签的结欠签单上载明120-150两种型号挖斗是同等价位,而2015年朱小灵签字的单据上载明120型挖机150元每小时,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不同挖斗的每工时单价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120-150两种型号挖斗的单价均为150元每小时,并无不当。当事人之间另对一趟平板折抵挖机一小时早有合意在先,据此港汇公司共为朱小灵提供挖机作业服务301.5小时,劳务费共计45225元;为飞鸿公司提供挖机作业服务465小时,劳务费共计69750元。因飞鸿公司系朱小灵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在朱小灵未能举证证明飞鸿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朱小灵需对飞鸿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另注意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港汇公司一审中有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作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港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
二、朱小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挖机劳务费45225元及以45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
三、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挖机劳务费69750元及以69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
四、朱小灵对于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559元,其中1006元由朱小灵负担,1553元由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朱小灵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其中1092元由朱小灵负担,1686元由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朱小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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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褚 翔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谢蔚然
书记员吴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