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3610号
原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8775410XF,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晖广场1-1501室-1。
法定代表人:陈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静、王群燕,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发实业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78173557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新竹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普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康,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与被告民发实业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静,被告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23814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238146.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签订《无锡雍锦园交付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相关工程等。其按约施工,且在竣工验收后立即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但被告迟迟不配合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共结欠其工程款合计6238146.63元。
被告民发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配合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外部审计机构一审、二审以及办理财务决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才需向原告支付硬景部分结算总价的95%,软景部分结算总价的90%,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由原告申请其审核之后支付。截至目前,因原告原因,该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够完成二审机构审定报告,完全不具备支付条件,更无违约责任可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民发公司(甲方)与嘉兴市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签订《无锡雍锦园交付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路××路××的无锡雍锦园交付区景观工程,暂定总价为24847703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质保期约定为:“自本工程内部终验并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起算,保修期为贰年。”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合同10.1.3条载明:“本工程结算(含一单一结、总价形成等),甲方有权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含一审及二审),在审计过程中乙方应予配合。”合同10.2.1条载明:“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4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配合相关工作(原则上同一份结算使用外部审计单位不得超过二次),乙方应积极配合相关工作,否则由此引起的结算或付款延期等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工程结算完成后20日内完成财务决算(双方在以上过程中消除歧义及乙方自身原因而延误的时间除外)。乙方未按本约定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的,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结算和支付款项。”关于付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产值的80%,办理完结算和财务决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硬景部分(含安装)结算总价的95%,软景部分结算总价的90%,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款待工程竣工交付、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等。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8年9月30日,民发公司、汇丰公司与港汇公司签订《无锡雍锦园交付景观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港汇公司概括承受汇丰公司在原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2018年11月12日,民发公司和港汇公司签订《无锡雍锦园交付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因抢工需要,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1的基础上新增预付款2261052元。2018年11月29日,民发公司和港汇公司签订《无锡雍锦园交付景观工程补充协议3》,约定在原合同及原协议的基础上增加部分工程内容,增加部分暂定价743584元。2019年7月8日,民发公司和港汇公司签订《无锡雍锦园交付景观补充协议4》,约定因现场增加工程量需要,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原合同及原协议基础上增加包干总价481012元。2019年9月5日,民发公司和港汇公司签订《无锡雍锦园交付区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5》,约定新增承包内容,暂定总价为1323204元。2020年3月12日,民发公司和港汇公司签订《无锡雍锦园交付区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6》,约定新增承包内容,暂定总价为448536.5元。同日,民发公司和港汇公司签订《无锡雍锦园交付区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7》,约定新增承包内容,暂定总价为1998026.6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交付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1日,民发公司认为该日期仅表明相关工程符合行政机关的交付使用条件,补充协议4至补充协议7的签订时间均晚于该日,直到2020年3月才完成了所有工程及其相关的维修和返工。此外,港汇公司认可民发公司已支付款项22789871元,民发公司对其已付款情况未举证证明。
审理中,港汇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根据我司经营需要,对浙江港汇雍锦园结算进行卡点解决推进,特召开本次会议。本次会议主要内容如下:1、已经确认无争议总金额2561万元(包括重计量的硬景部分、安装部分及除刚竹桂花的绿化部分,已上线一单一结部分,补充协议移苗部分以及奖励费金额);2、争议项有市政道路及登高面位置砂灰垫层、绿化部分的竹子、桂花、总包配合费、审计费、签证互扣费用;3、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在无争议基础上,尊重现场发生事实,对第二条争议内容包干净增加251万并完善手续,浙江港汇无条件配合资料提交及签字盖章。”港汇公司代表陈民松、民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哲等出席会议并签字确认。民发公司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认为相关会议出席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替代合同中对于两次审计的要求。港汇公司认为,上述会议纪要中不包含补充协议4的结算款,该款实际为工程款抵房的优惠差价,但未举证证明。
关于审计,2021年3月,经民发公司委托,中嘉工程管理咨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29028017.63元。其中包括应当增加或扣减的补充协议、一单一结、签证、奖励费、审计费等。双方对第一次审计过程及结果均无异议。民发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就该工程应当进行第二次审计,且应以第二次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因港汇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第二次审计所需材料,导致第二次审计无法进行。审理中,民发公司根据法院要求提供了第二次审计所需资料明细表,港汇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的电子文档,民发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给予回复,在港汇公司提供鉴定机构现场勘查的要求后,也未安排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勘查。
为证明其多次催促港汇公司提供第二次审计所需材料,民发公司提供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民发公司工作人员及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开始催促港汇公司工作人员对相关工程量进行核对并补充相关资料,港汇公司提供了部分材料,但一直未与民发公司以及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最终核对。
上述事实,有无锡雍锦园交付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民发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民发公司、汇丰公司与港汇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港汇公司概括承受汇丰公司在上述施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故民发公司和港汇公司均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计算?二、相关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当经过两次审计后确定。但是双方在第一次审计结果出来以前又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双方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2561万元;有争议部分包括市政道路、登高面位置砂灰垫层、绿化部分的竹子、桂花、总包配合费、审计费、签证互扣费用等双方协商一致合计包干净增加251万,两项合计2812万元。故双方在第一次审计过程中实际已经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认了案涉工程总造价。该会议纪要是对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确认方式的变更。民发公司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第一次审计结果看来,与该会议纪要确定的结算金额也大体一致,从侧面印证了该结算金额的合理性。双方后续虽仍启动了第二次审计,但该审计程序应属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完善手续”的过程,民发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港汇公司主张补充协议4的价款未在会议纪要确定的工程总价中体现,该款实际为以房抵工程款的差价,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港汇公司主张第一次审计结果低于会议纪要确定的金额,经比对,第一次审计结果在扣除双方约定的总包配合费后仍略高于会议纪要确定的金额,且根据会议纪要的表述,该纪要载明的金额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故港汇公司主张以第一次审计结果为结算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2812万元,港汇公司认可民发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22789871元,民发公司对其已付款未举证,对港汇公司主张的金额也未提出异议,故两项相抵,民发公司还应向港汇公司付款533012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施工合同中,就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办理完结算和财务决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民发公司向港汇公司支付至硬景部分(含安装)结算总价的95%,软景部分结算总价的90%,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港汇公司应缴纳款项,余款待工程竣工交付,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质保期两年,故2021年6月1日质保期满。按上述约定,办理完结算和财务决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即应分别付款至90%和95%,而余款的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而相关财务决算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故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存在矛盾。民发公司辩称,至今未进行财务决算是由于港汇公司不配合第二次审计导致,故目前尚不满足付款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见,一方面,港汇公司对于第二次审计对账确实存在懈怠的情形;另一方面,双方在2020年10月已经就付款达成了一致意见,第二次审计已无必要,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发公司另辩称,案涉工程全部维修返工完毕的实际时间为2020年3月,并非备案登记的2019年6月,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备案登记为准,在2019年6月之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该三份协议均为零星补充项目,且均未明确约定质保金付款时间及质保金的比例。综上,由于双方对余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双方对结算拖延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工程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支付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发实业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30129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16元,由民发实业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236元,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敏
人民陪审员 邱新华
人民陪审员 过铁如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纪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