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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港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昶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2民初15958号 原告:某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时以某丙公司名义,2025年11月14日更名为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2月1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6年5月8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证金/押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57.3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点五倍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5年11月10日止,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上金额57957.39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借道协议》,协议书第6、7条约定,经甲方验收后,退还押金;原告向协议中指定人孙某账户726********缴纳保证金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已于2022年8月8日依约将全部保证金50,000元支付至上述指定账户被告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协议期满后,被告未及时退还相关保证金/押金,经催告后仍未退还相关保证金/押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借道协议办理移交;借道过程中造成的损坏未修复,由被告自行修复,详见照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借道协议》约定,即日起至2022年9月31日止,某丙公司,因登云路两侧、展厅区域、长某两侧及中央分隔带景观绿化施工,土方回填车辆要经过登云路、长某,借用我项目施工的登云路、长某道路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1.所有借道车辆统一报备采用中型农用车,不得采用大型运输车辆运输,要配专人指挥现场交通。2.确保通行车辆有序、文明行驶,车辆行驶经过登云路、长某尽量减少在登云路、长某道路上掉头。3.确保在登云路、长某道路通行安全,保持在便道上行驶的车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4.确保便道的保洁的问题,及时清扫、及时冲洗,保证登云路、长某抑制扬尘。5.确保登云路、长某道路畅通,不能影响我项目现场正常施工,我方车辆优先通行。6.如因乙方土方车辆行驶过程中对我方路面及平侧石等,造成损坏,乙方需无条件修复,至甲方验收合格,否则甲方从押金扣除相应费用。待回填使用结束后移交甲方,经甲方验收后,退还相应押金。7.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户名:孙某,账号:726********,开户行:某银行诸暨大唐支行,先交钱再借用,一旦因乙方车辆扬尘和路面卫生问题被执法部门处罚,后果由乙方承担!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2022年8月8日,某丙公司向《借道协议》约定的收款人孙某转账5万元,某乙公司于当日向某丙公司出具收据。 因借道行为已完成数年,借道保证金5万元一直留存某乙公司,原告于2025年9月,两次向某乙公司发函催讨退还保证金,但某乙公司至今未予退还。本院经两次传唤,某乙公司虽书面邮寄了答辩状及部分照片及名为“长某各方施工单位协调群”的聊天记录截屏两页,但仍未到庭应诉。 另查明,某丙公司于2025年11月14日更名为某甲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道协议》、转账凭证、收据、《关于要求退还保证金/押金的函》及两次邮寄凭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道协议》合法有效,借道行为已完成多年,施工道路已验收通车,被告理应退还保证金。被告提交的照片及某平台群聊天记录,不仅未注明其证明目的,亦未当庭予以展示证据的原始载体,本院无法从照片及仅仅两页的某平台群聊记录中得出任何有用信息,亦不清楚某平台群内人员构成,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也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双方协议,原告使用道路过程中,如造成路面及平侧石等损害的,负有维修义务,否则被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维修费用。但因原告是否有造成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损害导致被告自行维修产生相应费用,费用的金额具体为多少,且是否合理等,被告均未提供确切证据以予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如认为原告借道过程中导致被告损失的,可另行主张。因双方借道协议中约定,经甲方验收后,退还相应押金,原告并未举证其曾要求被告进行验收并退还保证金,仅仅直至2025年9月才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自2022年10月1日起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9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050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