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6财保325号
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
被告:沈阳中南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
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中南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沈阳中南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75420.56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沈阳中南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75420.56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赵雨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茹婧
书 记 员 张 宁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