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3094号
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797(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关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10月2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境苑木地板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圣象地板,并由原告将地板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宫渡区********境苑项目工地。原告依约履行完全部送货等义务后,与被告、领用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办理了到货验收结算,共同确认总货款为4708635.94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拖欠。原告认为,原告在依约全部履行了木地板送货等合同义务后,被告也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无理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货款4708635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7086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4708635元中包含2%即94172.72元是质保金,质保金还未达到支付条件和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现在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7%,原告的主张与现在的规定不符。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境苑木地板采购合同》,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地板,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圣象地板,并由原告将地板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境苑项目工地;2.《到货验收单》,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完全部送货等义务后,与被告、领用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办理了到货验收结算,共同确认总货款为4708635.94元;3.《材料设备全项目实际供应量明细表》(2021),欲证明被告己收到原告供货的具体明细;4.《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结算书》,欲证明双方最终共同结算确认欠款总金额为4708635.94元;5.《木地板采购合同支付情况对账表》(2021.12.20),欲证明双方最终共同对账确认欠款总金额为4708635.94元;6.《被告网系统中双方确认的到货验收单、结算单、付款记录等资料》(视频光盘)(2022.5.16),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官网系统中拍摄视频记录了,在被告依约履行完全部送货等合同义务后,共同确认,双方已办理了全部到货验收、结算,原告已开发票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等情况,最终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4708635.94元;7.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开出并交付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八张共计4460106.13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三性认可,最终双方的验收是在证据4结算书后面附有验收明细,验收时间是2021年11月24日;证据3是原告单方拟定的,被告不予确认,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为准;证据4,2022年1月10日结算确认的结算书中明确了供货总金额是4614463.21元,其中2%是质保金,2023年8月30日才达到质保金的退还时间,2021年11月24日是地板的验收时间;证据5,三性认可,也确认了原告尚欠248529.80元的票据未开具给被告,合同约定付款之前原告需要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意见一致;证据7三性认可。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境苑木地板采购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木地板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2.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结算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结算书,确定结算金额为4614463.21元,原告尚欠248529.80元发票未开;3.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欲证明原告供货安装的*****境苑项目于2021年6月28日竣工,原告供货安装的木地板尚在质保期内,未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一样,三性认可;证据3,原告只是做的精装修的木地板,与整体装修有区别,竣工结算是被告与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结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境苑木地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MZQ-YNSRFDC-CL-2020-00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层实木复合地板、踢脚线等货物,供应的木地板产品的数量、系列、规格以被告《采购通知单》为准,并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至已供货产值70%,货到验收合格6个月后付至已供货产值98%(此时原告开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2%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等问题前提下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结算款的,每逾期壹日,按照应付未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1的质量保证书中约定本合同质保期自交房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20年10月25日的《到货验收单》载明,订单号为PO2020073001××××,验收意见为数量无误、质量合格;2021年5月20日的《到货验收单》载明,订单号为PO2021012602××××,验收意见为数量无误、质量合格;2021年7月7日的《到货验收单》载明,订单号为PO202105082××××,验收意见为数量无误、质量合格;2021年7月7日的《到货验收单》载明,订单号为PO2021060702××××,验收意见为数量无误、质量合格;原告对上述供货进行统计,总货款金额为4708635.94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结算书》,确认:完成实际供货金额(不含增值税)为4166934.45元,增值税税金541701.48元,供货总金额为4708635.93元,结算总金额为4708635.93元,扣质保金额2%(含增值税)(质保金退还时间:2023年8月30日)为94172.72元,此结算确认书签字盖章生效后应支付结算金额(含增值税)4614463.21元。原告在上述《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结算书》签章确认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被告签字确认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境苑木地板采购合同支付情况对账表》,确认欠款总金额4708635.93元,已开票总额4460106.13元,欠票金额248529.80元。**花园-***项目(1#、2#、3A#、4#、5#、6#楼及局部地下室工程)于2021年6月28日竣工验收。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且无争议的《*****境苑木地板采购合同》、《到货验收单》、《材料设备全项目实际供应量明细表》(2021)、《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结算书》、《木地板采购合同支付情况对账表》(2021.12.20)、增值税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收录卷宗予以佐证。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诉讼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履行等主要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境苑木地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确认总的供货金额为4708635.93元,其中94172.72元为质保金,质保金退还时间为2023年8月30日,现质保金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质保金一并退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4614463.21元(总货款4708635.93元-94172.72元=4614463.21元),原告在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应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即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从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22年1月11日)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货款4614463.21元;
二、由被告云南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以尚欠货款4614463.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470元,由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承担755元,由被告云南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3715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