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10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7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情形。《大厂辛杜项目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3.6.2条约定“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累计合同结算金额100%(含质保金)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始终未开具相应发票。且发票开具并交付于上诉人才是付款手续的前提,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满,质保金部分予以返还,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认定有误。
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0891.62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工程量工程造价评估费用185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1日,原、被告分别作为承包方、发包方,就大厂县祁各庄镇***村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签订《大厂辛杜项目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1月30日)、质量标准、合同金额、工程竣工结算(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被告项目部发出结算通知书后,原告需在收到结算通知书后2个月内上报结算书给被告工程部,工程部审核资料完整有效后,转交成本部进行审核。结算时间要求为:竣工验收完成6个月。)、竣工结算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期为2年,扣留3%工程款待质保期满后支付等内容。后双方另行签订了《大厂辛杜项目木地板更换型号相关说明》,对原合同约定型号进行了部分变更。2019年5月1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了因方案调整导致铺设地板工程量增加约1300平米。2019年6月24日,原告单方**确认了《节点拨款工程验收证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承诺函》及《大厂辛杜项目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进度确认表》,上述表格仅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无具体内容,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9年7月4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并向被告交付该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969952.6元。2020年4月26日、7月14日,被告关于工程维修事宜再次函告原告。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就被告函件反应的涉案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沟通。另查明,2019年11月29日,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书》,就原告所安装的地板甲醛释放量超标、属于不合格产品申请鉴定。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2020年8月18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2020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终结对外委托鉴定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再查明,2019年6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在2019年下月将案涉工程项目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2019年11月2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发送《催促办理验收手续、结算书的函》,催促被告在收到本函7日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手续,并支付工程款,邮寄回执显示:无法联系,退回原址。被告未在竣工后6个月内即2019年12月1日前对工程量及造价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法院申请要求双方协商确认工程量及造价,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上述评估工作,评估工作开始后,原、被告又自行办理了结算手续,并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830891.62元(仓质保金84161.75元),在结算前,被告已先后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30891.62元(含质保金84161.75元)未给付。原告于2021年9月6日申请撤回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评估申请,因评估工作已发生,实际产生评估费用1850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开具北京增值稅专用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860939.02元,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该发票原告现未转交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的《大厂辛杜项目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力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9年6月完工。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实际工程总价款为2830891.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30891.62(含质保金84161.75元)元未给付。因原告称工程于2019年6月完工,不能提供具体的竣工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期满后支付剩余3%的工程款,至本案庭审之日(2021年10月14日),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案涉工箍质保金84161.75元,被告应一并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30891.62元(含质保金84161.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即2019年12月1日前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后被告3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即2446729.8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6729.87元,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结算协议,被告未在此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被告就应于2020年1月12日起以2446729.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又因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9年7月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业主使用,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从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期满,被告应从2021年8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4161.7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被告应于2021年8月2日起以84161.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评估费用负担问题,虽原告撤回评估申请,评估公司未作出评估结论,但因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致使原告提起评估申请,支出了评估费用18500元,根据公平原则,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原、被告各负担9250元。对被告关于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的辩解意见,因工程于2019年6月完工,至今已过质量期,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迟迟不进行结算,拖延付款,原告现就工程款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将部分发票交付给被告,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工程款2530891.6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446729.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及以8416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均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她产开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9250元;三、驳回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47元,由被告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即使当事人违反该义务也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的质保期,合同明确约定为两年。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交付业主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于2021年8月1日届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1元,由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