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1502号
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797(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77HX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3555651X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9957.03元及利息(以249957.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材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刘各长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安置房项目一标(1~8#住宅楼)全装修分包工程项目供应木地板产品,合同总价为1439031元,结算金额为1401181.03元。合同约定: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发货前付至80%,货物安装完成付至95%货款,所有木地板安装完成并且验收合格后付至10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供货总金额为1401181.0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151224元货款,尚欠249957.03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方认为支付条件未成就,主要体现在涉诉合同项下工程相应的尾款发包方并未向我方支付,所以按照城建公司相关的内部财务流程,本案涉诉合同项下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第二,按照双方《建材订货合同》第4.1条约定,支付尾款同时原告应出具5%质量保函,现我方反馈原告并未提交该质量保函,所以诉讼请求支付条件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城建公司(订货单位、甲方)与圣象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建材订货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向圣象公司订购建材等事宜。合同第四条货款付款、保修及结算:4.1货款付款、保修及结算:预付款10%,发货前付至80%,货物送达现场并且验收合格,安装完成后付至95%货款,所有木地板安装完并且验收合格后付至100%货款,同时乙方出具5%质量保函。
2022年5月7日,圣象公司出具催结算函,载明:“我司报请的结算金额为1401181.03元,贵司对数额也给予了认可,可迟迟未将贵司审核过的结算报告返回我公司。贵司已支付工程款1151224元,尚欠249957.03元”。2022年5月8日,圣象公司向城建公司邮寄了催款及催结算函件。城建公司认可欠付货款数额,但主张支付尾款条件未成就,且催结算函件的日期以及发出日期均为2022年5月,故请法庭参考该时间为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建材订货合同》、采购合同结算明细表及结算审批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圣象公司和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材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城建公司欠付圣象公司货款共计249957.0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城建公司辩称原告未出具5%质量保函,故支付尾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辩解意见并非是不支付尾款的条件,故对于圣象公司请求城建公司支付249957.0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货款249957.03元并支付利息(以249957.0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圣象(北京)家居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