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179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国营兴华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朱变花(系**妻子),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阳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山西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东沺三巷三号七层至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朱喜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扬,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企管部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银海水韵小区2-1-1901,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高秋红,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变花、王永红,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扬、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医疗费54087.73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74087.7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从门外进入家里,闻到一股煤气味,感觉到是天然气泄漏了,于是赶紧到厨房查看,还未进入厨房,猛然间一团火球迎面扑来,同时听到一声巨响。等原告清醒过来,已经被烧得面目全非,紧急被送医院救治,事后得知是天然气泄漏。原告认为,太原市天然气公司作为经营天然气的单位,负有安全提供天然气、紧急救援、安全培训、提供安全的供气设备的责任。天然气作为高危物品,必须得经具有安全资质的单位经营,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教育、安全培训的义务,同时也未尽到提供安全供气设施的责任,造成原告被天然气严重烧伤。太原市天然气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燃爆发生后,已经在太原市燃气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见证下,没有发现管线设施泄露;整个工程中,其单位已经履行了定期检查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居民用户燃气设施为每两年不少于一次,其单位在发生燃爆的住所进行过检查,要求原告整改不合规定的地方,其单位已经履行了检查义务;其单位没有权利为原告安装相应的燃气设备,法律明确规定其单位不能为原告方安装防爆设施,为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其单位没有义务;其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关安全教育问题,其单位已经进行过安全教育的相关通知;在其单位检查的时候,发现原告处的燃气设施有安全隐患,原告在其单位的检查表上签过字,认可其单位的检查结果,但原告在其单位再一次检查的时候,原告仍没有整改其单位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因过错方在原告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述2018年4月18日十二点左右回到家的时候,其爱人闻见家里有一股煤气味道,同时听见有异响,到了厨房后听见是煤气表发出的异响,在2017年12月份煤气公司给其更换了新的煤气表,听见煤气表响的时候,没看见煤气表着火,只听见哄的一声,感觉头上一烧,其的上半身被烧了,其看见窗帘着火了,邻居打了120,其楼上的邻居把其送到了太原市第九人民医医院,没有相关证据提供;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陈述因其单位无工作人员在现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单位在发生事故后,派工作人员到现场看后窗户是关闭的,没有相关证据提供,其单位工作人员是12点左右接警后12点20左右到达现场,其单位人员到现场后把气源线切断;原告**陈述其不太清楚是谁报的警。原告**提交了证据一2018年4月18日-2018年6月11日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票据、病例复印件、出院收据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并事故发生后,拨打120后,120未到场的情况下,其妻子租车把原告送到了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当天就住院,住到2018年6月11日出院,住了54天医院,做了3次手术,共花费29384.62元,医保支付22095.14元,个人支付7289.48元,票据原件保险公司已经收走了;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住院病例未在举证期限提交。原告**提交了证据二太钢医院住院病案、山西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花费10059.42元、辅药发票原件花费4940.58元,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太钢医院治疗,收费情况,其他辅助药物情况及原告在太钢医院治疗时候的情况,并陈述2018年12月3日第二次住进太钢烧伤医院,住到12月27日住了24天,治疗手做手术;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病案、照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交。原告**提交了证据三2019年1月12日-2019年1月29日太钢医院收费票据、辅药发票、病案、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太钢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9946.41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病案、照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交。原告**提交了证据四住院发票原件1张、照片1张、病例一份,并陈述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30日住院18天在太原长城骨伤手外科医院治疗,花费11321.8元;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病案、照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交。原告**提交了证据五发票原件、照片一张、病例一份,证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28日在太原长城骨伤手外科医院治疗,花费8303.5元;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病案、照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交。原告**陈述2020年5月27日在太钢烧伤医院住院,现仍未出院;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单位以医院的住院病例为主,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属于新增的事实,需要原告方明确一下。原告**提交了证据六江阳化工厂宿舍屋内燃爆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来源是被告方给其的,证明原告方房屋内燃爆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发现灶具没有安装熄火保护装置及其爆燃情况;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燃气灶具不带熄火保护装置,两侧均没有安装管卡,原告没有按照使用规范使用燃气,事故发生后,其单位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了检验,检测结果其单位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其单位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陈述城镇燃气管理条例17条规定了被告的责任及义务,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指导、定期安全检查义务,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所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受伤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指导定期检查的义务。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原件、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原件、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居民用户智能安检管理系统页面照片4张、视频1份,证明关于被告告知原告整改不安全用气行为,被告拒不整改导致燃爆,被告作为燃气提供者,在入户检测中发现原告住所存在不安全用气现象,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已先后两次向其发出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安检情况通知书,通知其整改,已尽到燃气提供者的义务,并无过错,但原告拒不整改导致燃爆的发生,因此,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2017年8月29日被告例行对原告住所进行入户燃气安全检测,发现原告住所的燃气设施存在灶具连接管老化、过长、未上管卡,燃气灶具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的不安全用气现象,该户居民朱喆在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上签字认可检测结果,被告工作人员在当场向该户发出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通知其立即整改,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2017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对原告住所进行入户燃气安全检测,发现原告仍未整改其住所燃气设施的不安全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检查表不认可,签署时间是在2017年8月29日,原告发生事故是在2018年,客户签字不是其人员签字,在其居住的时候,被告并未进到其家中告知其任何情况,对告知书不认可,签名不是朱喆本人签字,朱喆是其侄子,朱喆说其没有签过字,两份证据上的签字不是朱喆本人签字,对4张照片不认可,照片上的内容是事故发生后拍下的,安检情况通知单上的签字不认可,其不认识签字人员。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二燃爆现场照片8张,该8张照片都是事故发生时当场拍照、燃爆现场漏点检测视频1份、燃爆发生后情况说明,内容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写的,签字是朱变花本人签字,证明燃爆发生后,原告妻子向被告工作人员说明燃爆发生的经过,原告及其妻子在进门后闻到空气中有煤气味道,听见厨房有声音,原告在未开窗通风的情况下自行进入厨房后发生燃爆,原告妻子在该份现场证明上签字,认可上述说明的内容,因此,原告在闻到室内有煤气味道后,未按照安全用气温馨提示的步骤处理,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燃爆发生前已经多次通知过原告燃气不安全的情况,燃爆发生后被告在太原市燃气管理中心魏文生副主任一行两人的见证下,对该户的燃气管道设施进行检漏,未发现漏点,管线设施运行正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8张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方只是贴了安全温馨提示,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安全用气尽到的指导责任,朱变花陈述情况说明上的签字其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原告**陈述其住院治疗所花费用部分按医保走了,医用辅料发票联都是本人自费。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因家中天然气泄漏发生爆燃被烧伤。
2018年4月18日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迎新街管理站《江阳化工厂宿舍124-3-28号户内爆燃情况说明》:2018年4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接用户报警江阳化工厂124-3-28户内发生爆炸着火,我站工作人员接报警后立即出发赶赴现场,于12时20分左右到达现场,紧急处置将一楼引入管旋塞关闭,切断气源,防止次生事故发生。该户的厨房阳台玻璃劈裂,吊顶脱落,有爆燃迹象,灶具下方有小面积过火迹象,单气咀已由住户关闭,客厅、卫生间有过火迹象。燃气灶具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灶具连接用胶管一侧连接单气嘴,与灶具连接处脱落,悬挂在地面,两侧均未见安装管卡。住户受伤后已自行去医院救治。13点20左右,太原市燃气管理中心魏文生副主任一行两人来到现场,我站工作人员打开一楼引入管旋塞及该户表前阀,使用检漏仪对该户的燃气管道设施进行检漏,未发现漏点,管线设施运行正常,燃气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现场见证了检漏的全过程,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
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江阳124,11:30刚进门闻到煤气味大,进厨房听见有声音,通知**进厨房准备关闭阀门,未开窗通气的情况下,进厨房后发生燃爆,朱变花在现场紧急处理,发现灶底下有火,关闭阀门通知各部门(2017年刚更换燃气表)家属报警,带**去医院救治。朱变花签名。”
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11日**在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住院54天,共花费29384.62元,医保支付22095.14元,个人支付7289.48元。
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7日**在太钢职工总医院整形科3住院24天,共花费42716元,医保支付23042.51元,个人支付19673.49元。
2018年12月27日山西太钢医疗有限公司向**出具购买医疗用品的发票4940.58元。
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29日**在太钢职工总医院整形科3住院17天,共花费9946.41元,医保支付6806.45元,个人支付3139.96元。
2019年1月29日山西太钢医疗有限公司向**出具购买医疗用品的发票3081.45元。
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30日**在太原长城骨伤手外科医院手足外科住院18天,共花费11321.8元。
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8日**在太原长城骨伤手外科医院治疗,共花费830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本案的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及太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病案、票据、辅药发票、票据照片以及江阳化工厂宿舍屋内燃爆情况说明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免予缴纳,将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刘天义
人民陪审员   周 鑫
 
二○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郑莉秀
书 记 员   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