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5406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女,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生,男,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昌,男,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太原市。
被告:**,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荀喜英,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东沺3巷******。
法定代表人:朱喜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红,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荀喜英、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生、刘玉昌,被告**、荀喜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民、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爆燃事故致原告室内各种财产损失费、房租损失费、对房客赔偿费、房屋重新装修费共计人民币201490元;2、请求依法调取爆燃事故致财产损害证据并委托相关机构进一步进行财产价值司法鉴定,确定最终赔偿额;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6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被告居住的位于太原市府东街太铁花园小区南区5号楼3单元10层1001号家中,由于被告**吸烟时使用打火机点燃了室内泄露的天然气,引起了“3.16”爆燃的重大事故。瞬间致原告室内顶板及墙体开裂,室内各种家用电器和家庭日用家具及生活用品全部损毁。本起事故中,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该天然气管道施工安装且供气运营的主体,未尽到安全检查维护的义务,尤其是其管道及计量表具在严重泄露气且达到爆燃的程度依然不报警示警,是酿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存在施工和设计缺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起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故,由杏花岭区委、区政府组成了“3.16”太铁花园小区突发公共安全事件调查组,并于2020年3月作出了《关于府东街“3.16太铁花园小区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调查报告》。原告家庭财产损害,由第三方太原市怡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杏花岭分公司委托相关部门鉴定为68490元。同时爆炸致原告向租房客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并退还房租金3.3万元。且房屋需全部重新装修才能居住使用。综上,在本起事故中,二原告身心及家庭财产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查明案情,主持公正,依法判决。
**、荀喜英共同辩称,确实因被告**在屋内吸烟点火引燃泄露的天然气导致事故发生,但是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就是该起事故的责任人“3.16”事故的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荀喜英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其和本次事故无关联。
**未作答辩。
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承担的责任主体应该由相关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杏花岭城乡管理局应急管理局、消防大队、公安分局和大东关街道组成调查组,全面负责调查工作,并于2020年3月份作出调查报告,根据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38条的规定,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经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因此本案涉及的事故的原因以及责任认定,应以调查小组2020年3月作出的报告为依据。2、本案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调查报告第3条认定“综合已经掌握的各方面信息,事发原因是1001户内燃气单气嘴后端发生燃气泄漏,积累到一定浓度后,遇到明火导致的爆燃事件,事故性质经调查认证,燃气燃爆事件是1001户内使用者因过失行为导致的”,因此本案中的事故是被告**的行为引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以及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的39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应该承担相关赔偿责任。3、本案的发生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依据调查报告第2条,事发当日的情况是,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19:00对1号户型的立管进行打压测试,未发现泄漏,22:30对该楼全部户型进行检测,均未发现泄漏,因此,本案中发生燃爆的5号楼中由天然气公司负责每户的立管等管道无燃气泄漏现象,所以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4、纠正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严重泄漏气且达到燃爆的程度的这种说法,原告完全混淆了本案发生的原因,漏气且达到燃爆的程度与漏气遇到明火燃爆是两种不同的情况,依据调查报告第3点,该事件是居民的户内燃气泄漏,达到一定浓度后遇到明火导致的燃爆事件,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泄漏的燃气遇到明火发生燃爆,5、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6日下午16:10左右,府东街太铁花园小区南区5号楼3单元10层1001住户被告**家中发生一起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区城乡管理局、区应急管理局、消防大队、公安分局和大东关街道组成调查组,聘请太原市城乡管理局推荐的三名燃气专家协助调查,于2020年3月作出《关于府东街“3.16太铁花园小区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调查报告》,一、基本情况:1001户内主屋顶和地面变形,卫生间墙体损坏。受损住户共有96户,其中5号楼3单元9层901住户和2单元10层1003住户受损较重,3单元楼层电梯受损,楼下各种机动车及电动车受损40台。该事件导致**本人被严重烧伤,901住户王某某及其配偶受轻伤。二、调查情况:事发当日,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19:00对3单元1号户型立管进行打压测试,未发现泄漏,22:30对5号楼全部3个单元住户户内检测,均未发现泄漏。后续调查情况为:2020年3月17日,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杏花岭区城乡管理局、大东关街道白龙庙社区、大东关派出所和专家再赴现场,对燃气表出气口到软管一段的管道进行打压测试,在打压中发现管道有轻微漏气。3月19日,进一步打压测试中确定表前对丝和表后接头处有轻微漏气,经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分析判断,产生微量漏气的原因可能是大火燃烧、高温和冲击波造成表前对丝和表后接头的生料带发生了萎缩和变形,微量漏气不是发生爆燃的原因。三、事件发生的原因及性质:鉴于以上情况,调查组召开专题会议,各成员单位一致同意以下结论。(一)该事件为居民室内燃气泄漏,达到一定浓度后遇明火引发的爆燃事件。(二)**本人使用打火机吸烟时发生爆燃,为该事件的点火源。(三)结合事发当日3月16日、3月17日和3月19日的管道打压测试情况,综合已掌握的各方面信息,事发原因系1001户内燃气单气嘴后端发生燃气泄漏,积累到一定浓度后,遇到明火导致的爆燃事件。(四)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燃气爆燃事件是1001户内燃气使用者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引起。四、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此次事件涉责任人员为太铁花园小区1001户内燃气使用者。(一)建议将1001户内燃气使用者(包括但不限于游某或其他人员)因其涉嫌故意或过失行为引起爆燃,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二)建议对1001户内燃气使用者因其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移送太原市城乡管理局调查处理。……
2019年3月28日,山西华泰逸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铁花园物业管理中心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对太铁花园5号楼爆炸事故造成的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进行损失鉴定,具体对原告位于太铁花园小区南区5号楼3单元1101室(鉴定机构将原告居住地记载为1103室)鉴定后结论为财产损失6849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荀喜英系被告**之母,为涉案房屋的房主。
以上事实有《关于府东街3.16太铁花园小区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调查报告》、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鉴定意见书、离婚证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府东街“3.16太铁花园小区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调查报告》建议将1001户内燃气使用者(包括但不限于游某或其他人员)因其涉嫌故意或过失行为引起爆燃,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本案未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意见;建议对1001户内燃气使用者因其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移送太原市城乡管理局调查处理,本案未见太原市城乡管理局处理意见。此外,根据《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经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事故鉴定机构鉴定。该调查报告未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参与调查,该调查报告也未送达相关当事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构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无消防部门的相关责任认定书。综上,现原告以该报告为由要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娟
二O二O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彦梅
书 记 员 李维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