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

某某、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1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国营兴华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芬、严艳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东沺三巷******。
法定代表人:朱喜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红,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英担任审判长,仲俊光担任主审法官,张建军参加合议庭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179号民事判决;2.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5179号民事判决;3.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由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一二审及再审审查中提交的《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以及电子图片证据上的签名既不是房屋所有人朱喆本人签署,也非房屋居住人签署,而一二审法院却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被申请人作为天然气的供应销售方,应当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入户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尽到充分的监管督促义务。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两次入户检查的责任,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夫妻二人自2016年11月开始,就一直在事故房屋居住,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发现用户存在用气危险的情形下,并未尽到告知再审申请人存在安全隐患的义务。再审申请人系事故房屋实际居住人,被申请人是如何入户的。为何要舍近求远的去找房屋登记人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况且房屋登记人朱喆否认其在《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上签过字。故本案的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证。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检查与告知义务的关键证据系再审申请人事发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人已经在《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上签字。但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朱喆的情况说明,并且提交了朱喆的签字文件,否认被申请人提供的《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上朱喆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一、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且提交了房屋所有权人朱喆本人签字的书面文件及证明材料,从字体上完全就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提交的《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中的签字并非朱喆本人所签署,但一、二审法院不仅不同意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而是直接以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二审判决在该关键证据的认定上,既没有让朱喆本案出庭接受质证,也无视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直接认定被申请人的两个文件的签字系朱喆,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企业应当每年对燃气用户的一个设施进行一个入户安全检查,提供燃气安全使用的指导,而被申请人并没有做到。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燃气销售企业对燃气用户进行检修或查表收费时,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也就是说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提前告知燃气用户,并且要定期对用户的燃气器具等检查并且提出整改意见。二审判决认定:“对于燃气灶器具及连接软管属于居民自身管理的范围发生事故时,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被申请人依据应当承担因其过错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肢体二级残疾的各项损失。再审申请人自2018年4月18日被烧伤后,先后入院六次,住院天数合计169天,共产生医疗费用合计179336.21元,医保报销92382.81元,个人承担各项医疗费用共计86953.40元,被申请人应予以承担。再审申请人住院期间均由爱人朱变花照顾、陪侍,被申请人应当承担陪侍费用、营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用;且再审申请人因烧伤后无法参加工作,目前已构成伤残等级,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贵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
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所提法律依据《山西省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该规定的生效时间是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是燃气经营企业,不属于该规定第十六条中“燃气管理部门”;《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仍现行有效。关于《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的签字问题,庭审已经查明,是由房主朱喆的叔叔朱金贵(在事发房屋居住过、持有房屋钥匙,且现居住在事发房屋的楼上)所签;作为企业,被申请人不具有执法权力去查询房屋的产权人,也无法核对房屋居民的身份信息;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17年12月21日入户检查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进入事发房屋检查燃气设施拍照,同时告知了不进行整改的不利后果。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申请人对燃爆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燃爆发生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定期检查义务。燃爆发生后,经检查被申请人维护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未漏气、运行正常。再审申请人对燃爆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再审申请人请求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费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
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太原天然气公司提交的《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天然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中的“朱喆”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对其伤残等级、务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和7月7日进行了开庭听证,其中,朱喆称:涉案房屋是我的,但自己未在《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上签字,我叔叔住过不过半年。朱润贵(涉案房主朱喆之父)和朱金贵(朱喆叔叔)到庭作证。朱润贵称:涉案房屋是2016年从赵继勇处购买,弟弟朱金贵住此房屋期间有钥匙,**是大概2016年11月搬进去住的,赵继勇给了三把钥匙,给了我弟弟两把,后来这两把钥匙给**了,弟弟朱金贵的房子是同一个单元,三单元4层2户,402西户,我是三单元202西户,都是124楼,一梯两户。朱金贵称:我是在2016年11月20日从涉案房屋里搬出去的,对在涉案房屋安全检查表上有没有签过字记不清了,在我居住期间燃气公司对涉案房屋有过安全检查,但是什么时候检查记不清了,在涉案房屋居住大约半年,告知书上是我签的,日期不是我签的,数字不是我签的,“朱喆”不是我签的,原件上是我签的,《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上的日期是不是8月29日我不确定,三张表(《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一份为124-3-8,一份为124-3-4,《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有两张表认可签字,《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124-3-8上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我认可《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和《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的签字。
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房屋燃爆现场所贴《安全用气温馨提示》载明的内容有,第三条:单气咀与灶具连接管,请使用专用连接管并连接牢固可靠(胶管长度不应超过2米,使用年限为2年)。第四条:请使用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合格灶具,超过使用年限后必须及时更换新的灶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因燃气燃爆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二是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否赔偿**因燃气燃爆所受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因燃气燃爆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认为,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天然气的供应销售方,应当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入户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尽到充分的监管督促义务,但其并未尽到告知**存在安全隐患的义务;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的《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以及电子图片证据上的签名既不是房屋所有人朱喆本人签署,也非房屋居住人签署,**夫妻二人自2016年11月开始,就一直在事故房屋居住,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是如何入户的,为何要舍近求远的去找房屋登记人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尽到告知义务的定案依据。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认为,关于《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的签字问题,庭审已经查明,是由房主朱喆的叔叔朱金贵(在事发房屋居住过、持有房屋钥匙,且现居住在事发房屋的楼上)所签;作为企业,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不具有执法权力去查询房屋的产权人,也无法核对房屋居民的身份信息;依据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21日入户检查照片,证明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入事发房屋检查燃气设施拍照,同时告知了不进行整改的不利后果。本院查明,本案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分别两次到涉案房屋中进行天然气安全检测、并向房屋登记人朱喆下发了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的证据,其中在2017年8月的检查告知证据中有《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该告知书和检查表的主要内容是:2017年8月29日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例行对涉案房屋进行入户燃气安全检测,发现该房屋的燃气设施存在灶具连接管老化、过长、未上管卡,燃气灶具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的不安全用气现象,在该《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124-3-4和《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的相应位置有“朱喆”签字。在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同日《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124-3-8上有“朱金贵”的签字,在《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上紧邻“朱喆”一户上方是另一户“朱金贵”的签字,该四个签字的“朱”字写法具有相近性,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认为“朱喆”的签字系朱金贵所签,朱喆称不是本人所签,朱金贵对签有自己名字的认可,但对“朱喆”的签名,朱金贵称本人并未代签。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中,在涉案房屋发生燃爆事故后,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太原市燃气管理中心魏文生副主任一行两人的见证下,对涉案房屋的燃气管道设施进行检漏,未发现漏点,管线设施运行正常,因此可以证明,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管道运行管理无过错。其二,关于**主张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和告知义务的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在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供了《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124-3-4和《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后,**对其上“朱喆”签字不认可,但《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124-3-8和《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上,对同一单元住户朱金贵的检查告知,朱金贵虽对日期不认可,但对其上本人签名认可,说明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同一单元402室有过安全检查并告知的事实存在,因朱金贵系朱喆叔叔,且朱金贵对涉案房屋曾有居住登记事实,加之朱金贵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为同单元仅相隔一层,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以此主张《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124-3-4和《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上“朱喆”的签名应为朱金贵所签具有合理性。其三,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房屋燃爆现场所贴《安全用气温馨提示》的内容表明,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对用户应使用连接管和灶具的有关事项均予以了提示。其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3.5用户设施3.5.1规定“燃气供应单位应对燃气用户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对居民用户每两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而本案涉案房屋燃气燃爆事故**称发生于2018年4月18日,以此规定并由此倒推,2018年4月18日前两年,即2016年4月19日至事故发生的2018年4月18日的两年期间,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应进行至少一次的安全检查。本案再审审查中,证人朱喆称“我叔叔住过不过半年”;证人朱金贵证明,其在涉案房屋住了约半年,在2016年11月20日从涉案房屋里搬出去的,在其居住期间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有过安全检查,在安全检查表上有没有签过字记不清了。依据此证言可表明,在2016年11月20日之前的约半年里(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有过安全检查的事实。由上可知,应该进行安全检查的日期是在2016年4月17日至事故发生的2018年4月18日的两年期间,而依据证人证言表明,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安全检查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该安全检查的时间处于应该检查的2016年4月17日至事故发生的2018年4月18日两年期间内,因此,说明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安全检查,符合上述该条“对居民用户每两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的规定。其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该条规定表明,连接管与燃气管道接口以下的连接管和燃气灶具的产权属于用户,对该连接管和燃气灶具的管理使用也由用户负责。本案涉案房屋发生燃爆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连接管与燃气灶具未连接,此事实与《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上违章类别中标明B、灶具连接管老化、过长、未上管卡相吻合,故该使用管理的责任不应由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对燃爆事故造成其损失存在过错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所提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否赔偿**因燃气燃爆所受损失。**认为,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因过错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认为,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对燃爆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对燃爆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对燃爆事故造成其损失存在过错的事实,且对于燃气灶器具及连接管属于用户自身管理使用范围内发生事故时,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故**要求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另,关于**所提一二审期间,其曾提出对《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上朱喆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和申请对伤残等级鉴定,一二审法院不仅不同意鉴定申请,而是直接以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经本院查询一二审电子卷宗,在2019年12月27日和2020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对《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天然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中朱喆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法官在2020年6月5日告知**,鉴定费需要由**预付,由案件的败诉方承担。**考虑后表示:我不鉴定了。由此表明,不予鉴定并不是法院不准许,而是**因鉴定费而不鉴定了。二审电子卷宗显示,二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的申请。
关于**向本院所提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申请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仲俊光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