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5民初2654号
原告:**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西金绪天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3,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闫某,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安装并接通天然气设备,保证原告可以正常使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晋源区姚村镇高家堡村的“天然气置换工程”于2017年开始,该工程主要由被告负责,提供天然气置换安装服务。2018年12月7日,原告**1向被告支付锅炉改造款(煤改气)19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天然气置换工程业务受理凭条(收据)一份。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依约给原告安装、接通天然气设备,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出租该房屋,由此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办,但被告一直百般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未完全安装天然气不是被告的原因,在安装过程中因为原告与邻居纠纷导致没有办法安装全部天然气设备,在村委会参与下原告与邻居纠纷解决后再安装相关设施,原告损失不应该支持,导致未安装的原因不在被告,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高家堡村村民。2017年,晋源区姚村镇高家堡村开始“天然气置换工程”,由被告负责该村天然气安装、接通工作。201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锅炉改造款19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领取燃气灶,于2020年10月14日向天然气卡充值300元,于2021年1月19日领取壁挂炉。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装并开通天然气设备,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协调,被告已于2021年3月24日为原告安装并开通天然气,原告对被告已为其安装并开通天然气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天然气安装合适,已经接通使用,但拒绝撤回“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安装并接通天然气设备,保证原告可以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分歧意见太大,调解未果。
原告提交《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与原告同地段的房屋出租费用为每年1间1万元,因原告房屋未安装天然气,不具备出租条件,造成损失,原告按1万/月标准主张25个月的损失计25万元。被告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以房屋装修不同出租价格无可比性,取暖、做饭均有替代性产品原告扩大损失以及未安装天然气原因并非被告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等为由,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任治国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姓名任治国139XXXXXXXX身份证号×××我在2019年9月份看过**2在307国道以西的房子,想全部租用,因他家的房子没有装暖气,就没有谈成。特此证明任治国2021年3月18日。”被告以任治国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8年10月,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我村进行“煤改气”工程,在对我村村民**1进行入户安装的过程中,因**1(**2之子)与邻居的纠纷导致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无法继续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后经调解,决定在**1与邻居的纠纷解决后,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再继续安装。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承办人:高二中2019年10月14日”。以证明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天然气安装服务的原因为原告与邻居存在纠纷,安装天然气要求用户配合,无法完成施工任务时,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说明工程进展不下去的理由。原告对该情况说明、村委会加盖公章真实性均不认可,但陈述对该公章不申请鉴定;并以该情况说明中对邻居姓名、纠纷内容、调解人等未指明,以及2018年10月原告还未缴纳费用,证明中书写2018年10月有纠纷,而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高二中曾电话陈述此前不知道原告与邻居有纠纷等为由,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为推翻上述《情况说明》,原告提交2021年3月22日**2与高二中通话录音,以证明高二中于通话当日才知道有纠纷,与情况说明记载不符。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是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情况说明内容;且录音中,有“你们现在还有纠纷吗”的内容,足以说明村委会知道原告与邻居之间的纠纷。
被告提交2021年3月24日天然气安装现场视频、报警电话,以证明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被告再次赴原告处安装天然气,现场有邻居阻扰,原告并未报警,被告处工人报警后,在派出所协调后才顺利安装并开通天然气,此前未为原告安装并开通天然气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以报警的责任在被告,因被告之前迟迟未采取报警措施导致天然气安装延迟,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在被告为由,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提交高家堡城边村名单及疑点陈述,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提出疑问,要求被告作出解释,并主张取消该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城边村名单与本案无关;对疑点陈述的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为单位出具,原告并未申请公章鉴定,对加盖村委会公章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予采信。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损失25万元的法律依据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
上述事实有收据、智能表用户卡、燃气缴费单、IC卡膜式燃气表、《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视频、通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要求被告为原告安装并接通天然气设备,保证原告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被告已为原告安装并接通天然气,原告对此事实认可,并认可天然气安装合适,已经接通使用,在此情况下,依旧坚持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说明》,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情况说明》为村委会出具并加盖公章,原告亦明确不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天然气安装当日视频、报警记录等证据,可以说明此前无法安装天然气确系因原告与邻居存在纠纷、邻居阻挠等原因导致,被告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在服务环境不能保障的情况下,起诉前已视服务条件完成提供壁挂炉、燃气灶等服务,无法安装并开通天然气并非被告原因导致,被告亦不存在过错;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积极采用报警等方式创造服务条件,完成天然气安装、开通工作,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复印件、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5万元的损失,且该损失并非未安装天然气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告依据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要求被告承担损失2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婷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