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5179号
上诉人:**,男,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国营兴华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变花(系**之妻),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阳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山西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东沺三巷******。
法定代表人:朱喜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扬,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企管部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银海水韵小区2-1-1901。
委托代理人:高秋红,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变花、王永红,被上诉人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54087.73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诉人从门外进入家里,闻到一股煤气味,感觉到是天然气泄漏了,于是赶紧到厨房查看,还未进入厨房,猛然间一团火球迎面扑来,同时听到一声巨响。等上诉人清醒过来,已经被烧得面目全非,紧急被送医院救治,事后得知是天然气泄漏,静电爆炸。上诉人认为,太原市天然气公司作为经营天然气的单位,负有安全提供天然气、紧急救援、安全培训、提供安全的供气设备的责任。天然气作为高危物品,必须的经具有安全资质的单位经营,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教育、安全培训的义务,同时也未尽到提供安全供气设施的责任,造成上诉人被天然气严重烧伤。太原市天然气公司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月15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起诉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2020年6月30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上诉人不服该判决,认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断章取义,曲解该条文,第六条的全文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天然气的单位,对天然气这种易燃易爆的高危物品应当向用户尽到安全教育与培训的义务,且对天然气设施为尽到定期安全检查的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对燃爆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燃爆发生后,经检查被上诉人维护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未漏气、运行正常。1.燃爆发生后,被上诉人在太原市燃气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该户的燃气菅道设施进行检漏,未发现漏点,管线设施运行正常。因此,被上诉人对燃爆的发生无过错。2.燃爆发生前,被上诉人已履行定期检查义务。根据《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16)第4.7.1条的规定,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应定期进行入户检查的次数为: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本案中,被上诉人曾2017年8月29日、2017年12月21日(即在四个月的时间内)先后两次对上诉人住所进行入户检查,并下发了《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安检情况通知单》。而燃爆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是在被上诉人告知整改的3个月后。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定期入户检查的义务,不存在过错。3.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安全教育宣传义务。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教育”,但被上诉人在四个月的时间内先后两次对发生燃爆的住所发出《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安检情况通知单》,已经告知存在的不安全用气行为,尽到了安全教育、培训义务,无任何过错。另外,被上诉人在燃气入户时就已经告知燃气安全使用的相关事项,并在燃气表上张贴了“安全用气温馨提示”。因此,被上诉人已尽到燃气安全使用宣传义务。综合以上三点,被上诉人对燃爆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无需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对燃爆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1.在燃爆发生前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两次发出告知书要求上诉人整改不安全用气行为。第一次:2017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住所进行入户燃气安全检测,发现上诉人住所的燃气设施存在:B.灶具连接管老化、过长、未上管卡,F.燃气灶具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的不安全用气现象,该户居民朱喆在《居民户内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检查表》上签字认可检测结果;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当场向其出具《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告知其立即整改,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自负,该户居民朱喆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第二次:2017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再次对上诉人住所进行入户燃气安全检测,发现上诉人仍未整改其住所燃气设施的不安全情况,依然存在“软管连接无管卡、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现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该户存在的不安全用气现象现场拍照、留档,该户居民表示认可,并在被上诉人再一次发出的《安检情况通知单》上签字。2.但直至燃爆发生,上诉人仍未整改不安全用气行为。根据《城镇燃气菅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承担责:……(四)燃气用户因自身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自行承担损害责任”的规定,燃气用户因自身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自行承担损害责任。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上诉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燃气燃烧器具、造成燃气事故的,理应由其自行来承担责任。(三)上诉人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4087.7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是因为上诉人过错导致的燃爆,因此,上诉人无权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因燃爆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4087.73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54087.73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74087.73元;2.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因家中天然气泄漏发生爆燃被烧伤。2018年4月18日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迎新街管理站《江阳化工厂宿舍124-3-28号户内爆燃情况说明》:2018年4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接用户报警江阳化工厂124-3-28户内发生爆炸着火,我站工作人员接报警后立即出发赶赴现场,于12时20分左右到达现场,紧急处置将一楼引入管旋塞关闭,切断气源,防止次生事故发生。该户的厨房阳台玻璃劈裂,吊顶脱落,有爆燃迹象,灶具下方有小面积过火迹象,单气咀已由住户关闭,客厅、卫生间有过火迹象。燃气灶具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灶具连接用胶管一侧连接单气嘴,与灶具连接处脱落,悬挂在地面,两侧均未见安装管卡。住户受伤后已自行去医院救治。13点20左右,太原市燃气管理中心魏文生副主任一行两人来到现场,我站工作人员打开一楼引入管旋塞及该户表前阀,使用检漏仪对该户的燃气管道设施进行检漏,未发现漏点,管线设施运行正常,燃气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现场见证了检漏的全过程,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江阳124,11:30刚进门闻到煤气味大,进厨房听见有声音,通知**进厨房准备关闭阀门,未开窗通气的情况下,进厨房后发生燃爆,朱变花在现场紧急处理,发现灶底下有火,关闭阀门通知各部门(2017年刚更换燃气表)家属报警,带**去医院救治。朱变花签名。”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11日**在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住院54天,共花费29384.62元,医保支付22095.14元,个人支付7289.48元。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7日**在太钢职工总医院整形科3住院24天,共花费42716元,医保支付23042.51元,个人支付19673.49元。2018年12月27日山西太钢医疗有限公司向**出具购买医疗用品的发票4940.58元。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29日**在太钢职工总医院整形科3住院17天,共花费9946.41元,医保支付6806.45元,个人支付3139.96元。2019年1月29日山西太钢医疗有限公司向**出具购买医疗用品的发票3081.45元。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30日**在太原长城骨伤手外科医院手足外科住院18天,共花费11321.8元。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8日**在太原长城骨伤手外科医院治疗,共花费83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证据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及太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病案、票据、辅药发票、票据照片以及江阳化工厂宿舍屋内燃爆情况说明复印件无法证明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另查明**所居住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并非**或朱变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其一,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在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管理范围的管线设施正常,未发现漏气情况,结合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两次入户检查行为,其已完成了定期检查义务,因此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不当或提供管线设施存在瑕疵的过错行为。其二在事故发生前,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分别两次到**家中进行天然气安全检测、并向房屋登记人朱喆下发了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在此情形下,其提醒告知的义务已经完成,至于对租住人或者使用人的提醒和告知义务此时已转移至房屋登记人。而不能苛刻要求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随时尽到对每一个租住人或者使用人的提醒告知义务。其三,目前我国居民使用天燃气普及化程度已经很高,居民对使用天燃气的常识以及注意义务应已普遍知悉,居民应对使用天燃气尽到自身合理义务。对于燃气灶器具及连接软管属于居民自身管理的范围发生事故时,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无实质性证据证明太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云昌
审判员 张俊红
审判员 赵 鹏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