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湖州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海明。
委托代理人:宋世红。
被告:浙江民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建民。
原告湖州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新奥公司)诉被告浙江民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气用户建设费200000元,支付工程费125000元,共计325000元;厂区内CNG站设备部分由原告提供,出资购置并设计、安装、调试,负责将管线敷设至被告用气车间墙体外侧,该部分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施工,并完成CNG站的建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60000元,余款165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款项,原告出资建设的CNG站及设备按合同约定设备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建设工程费1650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4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7月7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3、确认被告厂区内CNG站的相关设备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新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管道施工,约定建设费用为200000元,工程费为125000元,共计325000元;CNG站由原告建设,费用由原告承担,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事实。
2、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的事实。
3、竣工报告及工程验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天然气管道工程,于2013年7月1日经验收合格已竣工的事实。
4、建CNG站费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建设的CNG站
费用为654550.42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民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新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天然气管道工程、工程价款、已付款项及CNG所有权等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奥公司与被告民和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燃气用户建设费为200000元,燃气调(稳)压器、计量器具的安装、用气车间管网及附属设备的工程费为125000元,两项合计建设费用为325000元。合同就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付款6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前5日内付款100000元;施工完毕后5日内付款100000元;通气前5日内付款65000元。合同还约定:“厂区内CNG站设备部分由乙方(原告)提供,出资购置并设计、安装、调试,乙方负责将管线敷设至甲方用气车间墙体外侧,该部分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在长输管线正常供气或由于甲方单方面原因终止合同、停止供气后,乙方无条件收回CNG站的相关设备”。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建设及工程费,逾期付款部分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1日竣工。被告仅于2012年9月11日付款160000元,余款因被告出现财务问题均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因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设工程费,并按约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厂区内CNG站的设备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民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费1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浙江民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94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7月7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确认被告浙江民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CNG站的相关设备归原告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9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4329元,由被告浙江民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同生
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
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