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5423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玥,湖北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湖北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余泊路**新港A9栋1层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5818035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供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东风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6424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供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逻供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玥、**坤,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阳逻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30日内向第三人提交阳逻开发区**新港F区供水系统一表一户报装资料,且完成供水系统按照一户一表对接水厂改造工程;2.判令阳逻开发区**新港F区供水系统一表一户改造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武汉阳逻·**新港F区二期商品房,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8日交房。2022年3月28日,被告通知两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两原告发现房屋供水系统未按照一户一表对接水厂。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该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报装义务。2022年5月,两原告作为**新港F区居民代表向武汉市市民热线反映该问题。经新洲区水务局和湖泊局确认,阳逻中央花园城供水系统没有按照《武汉市供水条例》安装一户一表对接水厂,二次增压供水系统没有依法移交给水厂情况属实。截止至2022年4月8日,新洲区水务局和湖泊局仍未收到被告的验收申请。新洲区水务局和湖泊局以两原告反映的问题系与被告交房事宜存在争议,建议两原告与被告协商一户一表相关事宜,明确申报主体后至阳逻供水公司提交相关报装资料,阳逻供水公司将严格按政策执行。两原告在被告通知验收后,多次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提交相关报装材料对阳逻开发区**新港F区进行供水系统一表一户改造,且F区全体居民多次联名向区委、区水务局、街道、社区各级反映该问题均未得到解决。被告私自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且未依法组织验收,无法保证**新港F区1273户4500余居民用水安全。现两原告作为居民代表为了居民饮用水安全,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与两原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1.“一户一表”并非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条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10条约定:“供电:电表为一户一表(由供电公司设计、提供并安装)。供水:小区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燃气:燃气表一户一表(由燃气公司设计、提供并安装)”。从该约定可以看出,电表、燃气表均明确约定了“一户一表”,该条中列明的水表却并未约定“一户一表”,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一户一表”安装水表并没有任何合同上的依据,被告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2.被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及设计标准建设供水、给水、排水设施,目前项目已整体竣工验收,通水正常,水质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标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供水、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并非两原告所主张的《武汉市供水条例》,而是阳逻·**新港F区二期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国家通用的标准,即《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2009年版),被告按该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建设供水、给水、排水设施,并取得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表。此外,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通过城市供水管网设施向武汉阳逻·**新港F区二期中央花园城小区不间断供水,目前整体供水正常,应当认为案涉项目供水、给水、排水等设施受到供水单位认可并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同时,根据湖北以勒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2022)检字第04108号)(报告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武汉阳逻·**新港F区二期中央花园城负一楼生活水箱水质各项指标均达标,水质状况良好。二、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一户一结算水表”没有法律依据。1.武汉阳逻·**新港F区二期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7年7月5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武汉市供水条例》施行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依据地方性法规不溯及既往原则,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供水设施不适用《武汉市供水条例》的相关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武汉市供水条例》相关规定安装一户一结算水表对接水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无道理。2.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规定,是对条款的错误理解。《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武汉市供水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结算水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通过对比这两个条款,其在“一户一表”和“一户一结算水表”的表述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规定的“一户一表”并非特指由终端用户(业主)直接对应供水公司的结算表,而是用于计量的一般水表,仅仅要求每户有水表,计量到户。虽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水表需要做到一户一表,但被告实际上仍为项目每户都安装配备了供水分户表,每户日常生活用水都能得到可靠的计量,完全满足日常生活用水分户计量需求,被告实际上已做到了“一户一表”,满足《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的规定,不存在两原告主张的供水未实现“一户一表”情形。三、两原告主张由被告为主体向第三人提交报装资料、对接改造工程并承担“一户一表”改造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水表本身仅是一个计量工具。两原告购买的商品是水,希望供水公司抄表到户其实是要与供水公司建立直接的水资源买卖关系,本质上属于两原告欲与供水公司产生供用水权利义务关系,需要由两原告与供水公司单独订立另一合同,水表作为计量工具,也应当在水资源买卖合同中作为附随项目进行订立。被告已经为每户业主安装了水表,已经充分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于因为两原告要求与供水公司建立直接的水资源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向水厂提交报装资料、对接改造工程并承担“一户一表”改造费用等义务,被告没有任何义务承担。综上所述,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阳逻供水公司述称:《武汉市供水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三人没有监督和执法权限。《武汉市供水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结算水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第五十二条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将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依法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已建未移交的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排查登记,对符合国家、省、市二次供水标准以及一户一结算水表、水表出户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对不符合前述标准和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截至2022年9月13日止,被告尚未向第三人提交一户一表申报资料,第三人未收到“中央花园城F区”相关申报一户一表资料,也未收到相关移交申请。综上,第三人认为两原告非该公司报装用户,与第三人目前尚未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第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两原告提交的武汉市民热线案件详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两原告提交的《中央花园城F区居民诉求自来水系统由供水部门一户一表统建统管申请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为真,也仅是中央花园城F区居民诉求的表达,与本案合同权利义务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供用水合同》,结合该合同约定的用水地址为新洲区阳逻街道余泊南路,中央花园城小区居民正常用水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与第三人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由第三人通过城市管网设施向武汉阳逻·**新港中央花园城小区不间断供水的事实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小区物业武汉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湖北以勒科技有限公司对小区负一楼生活水箱水质进行检测,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409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不属于证据。6.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7.第三人提交的被告向其提交的申请,可以证明被告为解决阳逻·**新港中央花园城小区居民的用水量需求,分别于2010年、2017年、2018年向第三人申请报装水表、增加管道,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新1900576**),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武汉阳逻·**新港F区二期第F5幢2**4层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6.6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619526元。合同第九条交房期限及条件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6.给水:交房时通水;……。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附件四装饰、设备标准第10条约定:供电:电表为一户一表(由供电公司设计、提供并安装)。供水:小区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燃气:燃气表一户一表(由燃气公司设计、提供并安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22年3月28日通知两原告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交付的小区供水形式为由被告在第三人处设立账户,设立总表,二次供水业主的房屋设立分表。两原告认为房屋供水系统未按照一户一表对接水厂,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对“一户一表”的理解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形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取得武汉阳逻·**新港F区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22年3月14日办理了武汉阳逻·**新港F区二期项目F5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15日,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给水应满足由自来水公司供水,交房时通水,达到正常使用条件。且结合附件四第10条上下文进行理解,双方并未约定水表应做到由供水公司直接提供并安装的一户一表。其次,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本案应适用《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公布实施)。《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双方关于“一户一表”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一户一表是指一户一结算水表;被告认为,一户一表是指一户一计量水表。《武汉市供水条例》(2021年公布实施)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结算水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居民生活用水长期以来实行的是总分表制即一户一计量,且《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十二条“一户一表”后接“计量到户”,再对比《武汉市供水条例》明确规定“一户一结算水表”,可见,供用水设备标准随着时代的发展是逐步细致深化的。结合案涉房屋所涉工程的建设规划许可时间,“一户一表”应理解为“一户一计量”为宜。此外,本案系两原告单独提起的诉讼,其无权代表全体业主要求被告实施某一特定行为。综上,被告已为两原告提供可以单独计量的水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一户一结算水表”对接水厂改造并承担改造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次供水设施是否移交给相关单位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