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

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鲁班坊木业商行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8736号
原告: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113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崇怡,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全利,该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鲁班坊木业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安区79区流塘路河东大厦国安居1-3层商场E240。
经营者:孙岳山。
被告:***,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鲁班坊木业商行(以下简称鲁班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崇怡、邱全利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班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鲁班商行赔偿原告货款162843.51元;2.被告鲁班商行赔偿原告维修代工罚款157730.48元、垃圾清理费12400元、整改施工代工费49700元;3.被告***对被告鲁班商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鲁班商行向原告提供木地板安装服务,其在提供安装服务过程中私自将属于原告的木地板售卖至第三方盈利,并拒不依约履行维修、清理义务,遂成讼。
被告鲁班商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木地板1500平方米,踢脚线6000米,按照合同价格核算是16万多元,但是被告***对木地板1500平方米,踢脚线6000米的数量有异议。该金额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应该由被告***与案外人“老邓”(全名不清楚)一起承担,双方各分担一半。因被告鲁班商行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案外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只起诉被告鲁班商行没有起诉案外人。对于原告提出的木地板和踢脚线的数量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单价和总价是其给保利的销售价,具体的成本价被告不清楚,而且也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高。对诉请二的金额有异议。对诉请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保利韶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韶关公司)与原告签订《韶关市保利中悦花园一期(1-3栋、10-12栋)木地板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就韶关市保利中悦花园一期(1-3栋、10-12栋)项目向保利韶关公司供应木地板,含税固定总价1862242.02元,增值税16%;合同所附《主要材料设备明细表》载明:强化地板单价为64.96元/平方米、增值税10.39,多层实木单价为12.82元/平方米、增值税2.05等。
2019年4月9日,被告鲁班商行授权被告***代理其参加与圣象公司的协议签订及业务往来。原告圣象公司(甲方)与被告鲁班商行(乙方)签订《2018-2020年度木地板工程安装服务协议》,载明:甲方指定乙方为2018-2020年度木地板及相关配件的工程安装服务商;双方确定的安装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施工现场验收、装卸搬运费、场内二次搬运、地板及辅材的安装费、因安装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安装损耗和更换等费用;全部完工且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后支付至85%、竣工验收结算且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后支付至100%;甲方货到现场后(包含但不限于木地板、脚线等),乙方须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等损失需承责;安装过程中,除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罚款外,由乙方自行承担;搞好卫生工作,工完场清,若不及时和不干净,甲方另请人清理,费用乙方承担;业主交付期内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指派相应数量管理及安装人员驻场,如乙方无法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指派第三方代为履行;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乙方承担所有质量保修责任;业主交楼期间,乙方需按业主规定数量的维修人员常驻物管单位,配合甲方解决问题,每天的维修任务需在48小时内完成;交楼期间,维修时间发生延误产生的罚款,由乙方承担等;乙方代表人处有***手书签名。合同所附《木地板及工程配件安装服务价格清单》载明:木地板安装(悬浮式铺装、夹板龙骨式铺装)损耗限定小于等于3%,或以现场实测损耗比例为准;配件类(木塑脚线及带底板脚线、实木及复合类普通脚线、各类收口条)工程安装损耗限定小于等于5%,或以现场实测损耗比例为准等。
前述协议项下的具体工作安排双方通过项目派工单确认。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鲁班商行就韶关市保利中悦花园一期(1-3栋、10-12栋)项目派工,《项目派工单》显示派工量含强化地板17591.49平方米、单价9元/平方米,踢脚线(含打胶)33505.15米、单价3元/米等;木地板安装工艺为悬浮直铺,根据现场实测,约定损耗比例不得超过3%;暂估总价355486.96元,2019-5-13开工,计划工期2个月。2019年10月21日,被告鲁班商行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显示2019年5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木地板工程量小计17379.27平方米、踢脚线工程量小计33084.888米。2019年8月8日、11月6日,原告依次被告鲁班公司支付安装费129580.06元、148537.7元。原告称其已经支付85%款项,因被告未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双方未竣工验收,故剩余15%款项不应给付。
关于木地板和踢脚线送货情况,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由供货/安装单位、总包单位、甲方单位、监理方签章确认的四张《韶关市保利中悦花园一期(1-3栋、10-12栋)木地板材料/设备交货验收单》(以下简称《交货验收单》)显示:强化地板(EY2116-GZ)供应数量为9214平方米、抑霉强化地板(EY2318-GZ)供应数量为10572平方米,共计19786平方米;踢脚线送货数量依次为1290.68米、18721米、19420.65米,共计39432.33米;其中供货/安装单位处均加盖原告公章,且有三张《交货验收单》的供货/安装单位一栏的送货人处为***手书签名;二、《圣象地板拣货/装箱明细单》,载明:收货联系人均为***;收货地址为“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新城保利大都会中滨花园”项下,2019年7月24日地板(EPY9290-WX)供应数量为2000.19平方米、2019年10月31日地板(EY2318-GZ)供应数量为1670.4平方米;收货地址为“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新城保利大都会”项下,2019年8月2日地板(EY2116-GZ)供应数量为3192平方米、2019年8月2日地板(EY2116-GZ)供应数量为168平方米、2019年8月21日地板(EY2318-GZ)供应数量为2923.2平方米、2019年10月11日地板(EY2318-GZ)供应数量为1940.1平方米;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确认收到中悦及中滨两个项目踢脚线(含罗江潮收取的踢脚线)共计46782米,中悦实际合同数量为34113.69米(含损耗是35137.1米),实际发货量46782.08米-35137.1米=11644米踢脚线,现已签到4009米还有7635米没有签到。四、《送货单》,显示:2019年7月9日、7月13日、7月30日、8月19日、9月28日、10月9日,案涉中悦花园项目项下,被告***依次签收踢脚线5075.2米、7439.56米、6207.36米、4099.2米、7964.16米、3201.28米,共计33986.76米;中滨花园项目项下踢脚线送货数量依次为9291.52米、2413.16米,其中2413.16迷的送货单中没有收货人签名。
2020年12月25日,保利韶关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韶关市保利中悦花园一期(1-3栋、10-12栋)木地板供货安装合同结算的函》,载明:我司现按有效结算资料审核,本合同一审结算价为1898211.11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无发生涉及变更,则视为原合同包干内容没有变化,按原合同清单包干数量办理结算,我司已于2020年12月20日将审核结果发予你司并多次催促,你司仍未确认;鉴于上述情况,请你司在收到此函的三天内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证明资料,否则视为你司对审定金额无异议,我司有权直接按1898211.11元单方出具一审结算定案书。前述函件所附《结算汇总表》显示合同税率16%,实际税率13%;所附《不含签证结算书清单》载明:合同内:强化地板(EY2116-GZ)审核工程量9214平方米、单价75.35元/平方米,踢脚线审核工程量33505.15米、单价14.87元/米,变更部分:强化地板(EY2318-GZ)审核工程量8377.49平方米、单价82.25元;审核总价共计1919983.37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货款162843.51元包含两部分:一、被告私自出售的木地板价值;二、踢脚线安装超出合同约定的损耗率所产生的损耗损失。
关于木地板损失价值。被告***确认出售属于原告的木地板。双方确认所出售的木地板价值=被告出售数量*单价。庭审中原告主张前述单价=结算单价82.25元/平方米/原有税率1.16*现有税率1.13-木地板安装费14.1元/平方米,即木地板价值为99120元(1500方*66.08元/平方米)。被告***对前述计算方式、木地板安装费单价无异议。庭后,原告称木地板单价应根据派工单来计算,故木地板单价=结算单价82.25元/平方米/1.16*1.13-木地板安装费9元/平方米-辅料采购费3.1元/平方米-现场管理费1.5元/平方米,即木地板价值应为99780元(1500方*66.52元/方)。原告认为被告出售方数为1500方,并称根据实际发货量/四方确认收货量与保利韶关公司审定木地板工程量/被告请款自报的安装工程量*(1+合同约定的木地板损耗率3%)之间的差额均大于1500平方米亦可佐证前述出售方数;原告亦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30日,原告员工微信询问被告***究竟卖了多少方木地板,被告***称“1000方,当时甲方几个都知道,分两次拉的老邓,前面就给了个2万我拉了500方,后面还想拉只给了2万我就不肯拉,黄继业就跟我说再让老邓拉一点我让老邓给你钱,就又给了1.3万拉了1000方”。2、《录音》,载明:被告***:这个东西我承认,的确是卖,我承认他在中间给了钱,你们说了是1500方,我这边卖只收了3万块现金…原告员工:你是收了65一方给他的,还是只卖了3万块钱?这1500平方你卖了3万块钱?被告***:我实际是65元一个方卖给他,实际我只拿到了3万块钱。被告***称前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仅出售1000方,且木地板价值应按出厂价格计算,具体出厂价格其不清楚。
关于踢脚线超损损耗损失。原告主张踢脚线安装超损损耗损失=超损数量6502.52米【实际发货量42682.92米-(保利韶关公司与原告结算的实测安装量33505.15米*(1+损耗率5%)-罗江潮收货1000米】*踢脚线销售单价11.49元/米(其与保利韶关公司的结算单价14.87元/米÷原有税率1.16*现有税率1.13-安装费3元/米)。被告***称踢脚线的损耗应为最终确认的方数乘以工厂含税出售价算出总数后再加上500元的运费,具体异议如下:一、对原告所述的损耗率予以确认,但原告未将第三方拉的踢脚线(2019年7月29日拉踢脚线36包、2019年8月24日拉踢脚线50包、2019年9月18日踢脚线26包,共计116包*16条*2.44米=4372米)算进去,故不确认踢脚线损耗价值;二、踢脚线单价应根据工厂含税出售价计算,而非原告所主张的销售价计算。被告并提交两张《装货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2021年2月5日,保利韶关公司向原告圣象公司出具《扣款通知书》,载明:由原告承接的中悦花园一期(1-3栋、10-12栋)木地板供货安装工程已进入维修期,由于原告在维修期间对维修责任进行位推诿、拒绝进行维修,我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单位完成维修事项,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维修金额共105153.65元;依据《保修协议》相关规定,我司对原告进行相应维修费用索赔,费用为维修费+管理费(50%维修费),本单扣款金额共计157730.48元。保利韶关公司员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需解决罚款问题才能结算支付。原告称因被告鲁班商行未履行维修义务,保利韶关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因原告至今一直没有交付该笔维修费用,故保利韶关公司在最终结算时加收了50%的维修费。被告***称:一、对加收的50%不予确认;二、维修费105153.65元所涉及的维修项目中有部分是原告提供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还有部分维修项目系虚假维修。被告***并提供《维修过程照片及说明》、《保利中悦花园维修清单汇总表》予以证实。
原告将案涉项目项下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强化地板代工维修整改工作交由海南鸿福圣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处理,原告因此向鸿福公司支付整改安装费共计49700元;原告并提供《2020-2021年度木地板工程安装服务协议》、《安装费申请单》、《项目签证单》、《项目派工单》、《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维修表格》、《建行转账凭证》、《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称前述费用与其有关系,但有部分的整改施工是因为业主(如木地板泡水)及原告原因(木地板异响)造成;被告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响声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前述证据显示2019年10月21日圣象公司发布公告就木地板异响处理方案与建议出具说明;2019年11月21日,有人通过微信反馈中悦二标木地板存在大量异响,原告员工要求尽快解决,***称地板系悬浮式安装,如果小业主住进去之后就不会有这种异响,摆放家具后长时间通风及人员经常出没是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只是小业主不接受这种说法等。
原告称因被告未清理施工现场导致其产生垃圾清理费12400元,并提供《现场签证原始记录表》、《工程量计算表》、《中悦一期分户验收代工清理费用清单》、《韶关市保利中悦花园一期木地板供货安装合同》予以证实。被告***确认并同意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圣象公司与被告鲁班商行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鲁班商行作为承揽人,理应妥善保管定作人即原告提供的材料并依约交付工作成果。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木地板损失价值。被告鲁班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交付的木地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鲁班商行赔偿相应损失。依据《交货验收单》、《不含签证结算书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双方木地板数量差额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私自出售的木地板数量为1500平方米。结合双方关于木地板单价计算方式的陈述,本院采信原告所主张的木地板单价计算方式。因保利韶关公司与原告结算的木地板分为两个型号且单价不一致,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出售木地板的型号,本院将木地板计算基数调整为保利韶关公司与原告结算的两种木地板结算价格的平均数,同时安装费应为原告与被告鲁班商行之间的结算价格即14.1元/平方米(木地板安装费9元/平方米-辅料采购费3.6元/平方米-现场管理费1.5元/平方米)。综上,现原告主张被告鲁班商行赔偿木地板损失1500方*62.66元/平方米【(82.25元+75.35元)/2/(1+原有税率16%)*(1+现有实际税率13%)-安装费14.1元/平方米】即93990元有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踢脚线超损损耗损失。结合案涉合同关于损耗率的约定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踢脚线损耗计算方式予以采信。结合案涉《交货验收单》、《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案涉中悦花园项目项下踢脚线发货量应为39432.33米;保利韶关公司与原告最终结算的踢脚线安装工程量为33505.15米,故踢脚线超损损耗数量为3251.92米【发货量39432.33米-35180.41米(保利韶关公司与原告结算安装量33505.15米*损耗比率1.05)-案外人收货1000米】,现原告主张被告鲁班商行赔偿踢脚线超损损耗损失37364.57元【踢脚线超损损耗数量3251.92米*踢脚线单价11.49元/米(保利韶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踢脚线结算单价14.87元/(1+原有税率16%)*(1+现有实际税率13%)-原告与被告鲁班商行之间的结算的踢脚线安装单价3元/米)】有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维修代工罚款。案涉合同约定,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罚款以及维修时间延误产生的罚款应由被告鲁班商行负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鲁班商行支付案涉中悦花园项目项下保利韶关公司因维修问题对原告的罚款105153.65元。原告自称因其一直没有交付该笔维修费用,故保利韶关公司在最终结算时加收50%罚款,本院认为加收50%部分系因原告自身原因所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鲁班商行负担。现原告主张被告鲁班商行支付维修代工罚款105153.65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主张的整改施工代工费49700元。被告辩称有部分的整改施工是因为业主及原告原因造成,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被告鲁班商行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的,原告有权另请安装单位代为维修整改,且相关费用由被告鲁班商行负担。现原告主张被告鲁班商行支付整改施工代工费497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垃圾清理费12400元于合同有据且被告***确认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实际参与案涉项目项下木地板安装的合同签订、安装及请款事宜,亦自愿就被告鲁班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鲁班商行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鲁班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鲁班坊木业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赔偿木地板损失93990元及踢脚线超损损耗损失37364.57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鲁班坊木业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赔偿维修代工罚款损失105153.65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鲁班坊木业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整改施工代工费49700元;
四、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鲁班坊木业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垃圾清理费12400元;
五、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原告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鲁班坊木业商行、***负担5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男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宸云
梁颖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