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

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19972号 原告: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113号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3585767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5楼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7089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1011号鸿基东港大厦7楼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23561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木业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象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基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象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8359.49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包括:①以155282.55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从应付日2021年3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②以43076.94元保修金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从应付日2022年6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鸿基地产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被告鸿基地产公司(曾用名:深圳市**鸿基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鸿基2018年度木地板供应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编号:XY2018024),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木地板供应领域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合作期限为壹年,即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对于期限届满日前已生效但至届满日尚未履行完毕的具体木地板供应采购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该协议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具体事宜由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根据甲方各个项目的工程需求情况,由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与乙方按照本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再另行签订具体项目的木地板供应采购合同。2019年5月29日,被告鸿基地产公司向原告母公司圣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并在函中承诺:若按双方签订的**鸿基2018年度木地板供应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签订金色年华花园项目7-8栋批量木地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被告鸿基地产公司对前述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履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中,圣象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全资子公司圣象木业公司作为具体项目合同的履约主体。2019年9月,被告**公司(甲方)根据战略协议和工作联系函的约定,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与原告(乙方)签订金色年华花园7-8栋木地板供应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XJS-JSNH1-2019-TFG-004),就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花园项目7-8栋木地板供应采购及安装事宜达成约定。合同第3条约定总供货期最长为60个日历天;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455927.67元。原告按战略协议、合同约定及被告**公司指示于2020年3月15日开工,于2020年4月30日竣工完成了合同内所有供货及施工项目,并于2021年1月21日完成验收工作。后经决算确认项目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435898.01元,被告**公司已支付款项1237538.52元,保修款为43076.94元,保修到期日为2022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当时应付余额为1435898.01元-1237538.52元-43076.94元=155282.55元,应付日为2021年3月9日。被告**公司和建设单位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中确认该项目质保期在2020年4月30日到期。截至起诉日,被告**公司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总额为198359.49元。原告已经多次催告被告**公司付款,但被告**公司置之不理,一直拖延付款,也没有给出明确的付款期。二被告作为货物需方,拖欠合同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原告自行维权无果,无奈之下按战略协议第十条约定“在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发生争议的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项目地属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圣象木业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鸿基2018年度木地板供应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编号:XY2018024);2.工作联系函;3.金色年华花园7-8栋木地板供应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XJS-JSMII-2019-TFG-004);4.金色年华7-8栋项目竣工验收单/材料(设备)进场报验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木地板进场验收表格;5.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当庭变更为2张;7.发票(已付款的发票);8.价格清单(是属于框架协议中的一部分);9.物业公司使用报告。 被告**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1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请求2利息部分应按现在的利率3.45%。 被告**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鸿基地产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鸿基地产公司与原告母公司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鸿基2018年度木地板供应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仅为意向性合作框架协议,双方不构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鸿基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工作联系函,鸿基地产公司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消灭,原告无权要求鸿基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合同2020年4月已完成供货、安装、验收及竣工结算等工作,被告**公司的付款期限早届满。期间,原告也并未***地产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鸿基地产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期限届满,无需再对其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系合同之债,根据债的相对性,本案之债只能在涉案合同主体之间产生。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公司,且签订的也并非框架协议约定的木地板供应采购合同,而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因此原告因根据合同相对性起诉,不能混淆起诉主体。 被告鸿基地产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公司(需方,甲方)与圣象木业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金色年华花园项目7-8栋木地板供应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用于金色年华7-8栋项目的木地板材料供应及安装,甲方采购,乙方安装,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合同总价为1455927.67元,合同附件1为价格清单;2.分批供货分批付款、货到工地甲方全面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该批次材料的请款申请及等额有效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材料总额的85%;3.供货并安装完成,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指整个项目全部竣工)、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技术资料、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办理完结算手续,各方书面确认结算金额并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和金色年华7-8栋项目木地板供应采购安装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支付至结算该批次材料价款的97%;4.该批次材料工程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保修金,于质保期届满后,甲方收到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扣除相应的维修费、质量损失、赔偿金等(若有)前提下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圣象木业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反映金色年华7-8栋室内木地板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455927.67元,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6月4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建设单位均签名或**确认,其中物业单位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圣象木业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反映金色年华7-8栋室内木地板安装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435898.01元,已付款1237538.52元,保修款43076.94元,应付余款155282.55元,保修期2年,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3月15日,保修到期日期2022年4月30日,中山市深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在该清单上签名捺印。 另查,2018年9月14日,深圳市**鸿基地产有限公司(鸿基地产公司曾用名,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甲方)与圣象木业公司母公司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署**鸿基2018年度木地板供应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编号:XY2018024),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木地板供应领域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合作期间为1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具体事宜由双方根据本协议由双方按照本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再另行签订具体项目的木地板供应采购合同;甲方有义务在本框架协议下全面协调和约束甲方关联公司的一切行为,确保履行本协议及木地板供应采购合同规定的义务,若甲方关联公司不履行木地板供应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则由甲方负责履行。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5月29日,**鸿基公司向圣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中山市深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中公司)是我司项目公司,中山金色年华花园项目是该公司的项目。**公司是金色年华花园项目7-8座公共区域及室内精装修工程的承包单位。根据深中公司与**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我司与贵司的战略采购框架协议,特做如下承诺:若贵司与**公司按贵我双方签订的**鸿基2018年度木地板供应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附件金色年华花园项目7-8栋批量木地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我司对前述合同中成都**建设的履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又查,2020年6月4日**鸿基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鸿基地产公司。 庭审中,圣象木业公司称其要求鸿基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鸿基地产公司在其与圣象木业公司母公司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鸿基2018年度木地板供应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编号:XY2018024)约定“甲方有义务在本框架协议下全面协调和约束甲方关联公司的一切行为,确保履行本协议及木地板供应采购合同规定的义务,若甲方关联公司不履行木地板供应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则由甲方负责履行”。圣象木业公司还称其若在本案中胜诉,则向本院申请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圣象木业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木地板供应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且已经竣工验收,***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公司承认其尚欠圣象木业公司货款本金198359.4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司应向圣象木业公司付清该货款。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完成,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技术资料、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办理完结算手续,各方书面确认结算金额并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该批次材料价款的97%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乙方”,虽然圣象木业公司有证明其向**公司提交过结算材料,但未证明其提交时间,而其提交的竣工验收单上物业单位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其余结算材料均未显示日期,因此本院据此认定结算完成以及圣象木业公司提交结算材料的最晚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付至97%货款的最晚日期为2021年3月9日,即**公司应自2021年3月9日起向圣象木业公司支付155282.55元货款的利息。至于保修款的违约金则从质保期届满之日后30个工作日起算,即自2022年6月17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现圣象木业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55282.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43076.9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鸿基地产公司是否对**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鸿**鸿基公司与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鸿基2018年度木地板供应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有义务在本框架协议下全面协调和约束甲方关联公司的一切行为,确保履行本协议及木地板供应采购合同规定的义务,若甲方关联公司不履行木地板供应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则由甲方负责履行”。本案中,**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付款义务,上述条款的约定视为鸿基地产公司在**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自愿加入**公司的债务并代为履行支付义务,故鸿基地产公司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鸿基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359.49元;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155282.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43076.9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计2250元(原告广州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鸿基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