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厨博士家居有限公司

***与东莞厨博士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973民初9343号
原告:***,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东莞厨博士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翟麟。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东莞厨博士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2016年9月8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何毅
二○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