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厨博士家居有限公司

**与***、东莞厨博士家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2民初1437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鹏,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东莞厨博士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科技路13号A。
法定代表人:翟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东莞厨博士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博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鹏、被告厨博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0.9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7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510.90元,现主张24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经被告***招聘到郑州万科美景魅力之城工作,工作内容为对1-4号楼进行橱柜检修,并约定日工资300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在检修橱柜时手被切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30.90元。因被告***系被告厨博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厨博士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系被告厨博士公司的员工,二被告未招聘过原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厨博士公司曾经将郑州万科美景魅力之城的工程承揽给郑州川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应以实际雇主为起诉对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告在郑州万科魅力之城2号楼检修橱柜时手被切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外伤”;2016年11月2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3天,出院医嘱为:“1.按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2.继续外固定4-6周,避免剧烈运动,渐行功能锻炼;3.定期每月复查;4.不适随诊”。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系被告厨博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430.90元,被告***同时认可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系受其指派。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其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因被告***系被告厨博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指派原告进行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厨博士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厨博士公司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430.90元;2.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应为60(20元/天×3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应为90(30元/天×3天)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日工资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从事橱柜检修工作的性质,可以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59天误工期限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472.78(33857元/年÷365天×59天)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了火车票,但是票据时间和原告受伤时间并不吻合,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30.9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5472.78元、交通费60元,共计12113.6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430.90元外,剩余5682.78元,由被告厨博士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厨博士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5472.78元、交通费60元,共计5682.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原告**负担181元,由被告东莞厨博士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莹莹
书 记 员 李佳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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