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厨博士家居有限公司

夏国军与**新、东莞厨博士家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国军,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厨博士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科技路13号A。
法定代表人:翟麟。
委托代理人:蔡文惠,男,汉族,1980年2月。
上诉人夏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新、原审被告东莞厨博士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博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厨博士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与**新及夏国军签订一份橱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夏国军并未工作,只有**新认真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成后,厨博士公司始终不付款给**新,要求**新向夏国军请款,夏国军也不愿意付款给**新,要求**新向厨博士公司请款,夏国军、厨博士公司互相推诿,**新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夏国军、厨博士公司支付安装费150000元;2.夏国军与厨博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厨博士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厨博士公司与**新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无须承担**新诉求的安装费及连带责任。**新所提供的《安装合同书》是伪造了厨博士公司的公章和代表签字,厨博士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
夏国军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新举证的《安装合同书》并非正式生效的合同,该合同是夏国军与厨博士公司协商过程中未正式签署的合同,该合同的约定与实际施工不符,夏国军与厨博士公司后来重新订立的协商一致的合同,该合同不慎留在工地,**新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新不是厨博士公司安装项目的直接承包者,是夏国军与**新口头约定,由**新先适应熟悉程序后,协助夏国军现场管理人员,监督工程进度及质量,代发计件工资等事宜。2012年4月,**新熟悉工作程序后,要求与夏国军计件承包2、3、4栋的家具安装,工人交由**新管理,安装单价以**新提交的《安装合同书》为准,数量以最后厨博士公司核对结算为准,实际总额180989.8元,三方核对后,签署了“协商记录”。2012年5月初,厨博士公司要求夏国军加派熟练安装人员,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新根本没有能力完成施工任务,**新于2012年4月23日离开工地无法联系,现场只有4名工人安装,夏国军多次催促**新回来完成安装任务未果,最终由夏国军另想办法加派人手安装,**新称全部工程由其安装完毕不符合事实。夏国军已经支付了**新部分款项,双方也对款项进行了确认,夏国军也委托厨博士公司垫付了部分未结清的工人工资,**新私自离开工地,安排人手不足,导致的帮工及维修费用、搬运等应当由**新承担的费用,应当在安装款中扣除,故夏国军不欠**新安装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举证一份2012年1月17日的《安装合同书》,合同注明甲方厨博士公司,乙方为夏国军,显示甲方将昆明万科金域缇香一期4栋、7栋的橱柜、浴室柜、玄关柜、衣柜、电视柜等安装项目交由乙方安装,约定了单价及总价,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的末尾甲方处有厨博士公司工地负责人黄顶尖的签名及厨博士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夏国军及**新的签名,下方写有**新的建行卡号**。厨博士公司否认该份合同上其公司的盖章及签名。夏国军陈述该份合同是在2012年1月夏国军与厨博士公司协商承接昆明万科金域缇香一期橱柜、浴室柜等安装工程时的初步意向,当时工地尚未开工,该份合同也并未正式签署。**新陈述该份合同签署的过程是厨博士公司将案涉安装项目交由夏国军完成,夏国军再找到**新将大部分安装项目交给**新完成,是夏国军带着盖好章及签好名的合同找到**新签署,**新与夏国军按该份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签署时并没有厨博士公司的人在场,**新认识厨博士公司在昆明万科金域缇香一期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黄顶尖,经朋友介绍认识夏国军,知道黄顶尖把案涉安装项目交由夏国军完成。2012年4月24日,厨博士公司与夏国军正式签订一份《安装合同书》,约定:厨博士公司将昆明万科金域缇香一期2、3、4栋橱柜、浴室柜、玄关柜、衣柜、电视柜等安装项目交由夏国军安装,约定了各部分的单价,该合同单价比**新举证的合同的单价要高,安装总价为280496元。2013年1月5日,**新与夏国军在厨博士公司的人员的协调和见证下签署一份“**新与夏国军昆明万科金域缇香一期工程安装施工结算费用协商记录”,双方确认了安装的项目总量,安装费共计180989.8元含存在争议的(代工费,抢工费,维修人工费用)的扣款,此扣款60300元为待定款项,最终以项目经理核实为准。双方对该确认的总额无异议,**新对扣款60300书面注明不同意。
2012年10月2日,**新签署一份“预支款项清单”,列明了从2012年2月至7月夏国军支付款项的情况,确认已经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06000元。夏国军主张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陆续向**新支付了部分款项,举证了四份存款回单,四张存款回单模糊,其中有两笔款项共计7800元分别在2012年4月18日及2012年5月2日显示存入**新的卡号为**的建行卡;另两笔款项合计6000元夏国军主张存入另一浦发银行的卡号,户主不明。夏国军举证主张,夏国军委托厨博士家具公司支付了田猛、孙用泽、何双民三人的工资共计23800元,田猛、孙用泽、何双民分别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提及三人为赶工程进度前往工地帮工,各自计算了各自应得及代收的工资数额,“委托夏国军处理工资问题”,“与**新及其他人员无关”、“公司落实付清本人工资”,“夏国军叫我来帮工”等,夏国军与厨博士公司均确认该23800元已经由厨博士公司代为支付,三人也出具了收条。夏国军举证一张施工人员2012年7-8月工资表及两张收条(王岗、夏国荣)、一张借条,工资表及夏国荣的收条显示工人刘国辉、雷渊飞、王跃龙、夏国荣四人工资共计24200元,2012年9月10日已由夏国荣收取夏国军支付的24200元;王岗的收条显示王岗于2012年5月29日收到夏国军支付的搬运费2000元;借条显示**新于2012年3月16日借到黄顶尖3000元(该3000元算作夏国军支付的款项,已经列明在2012年10月2日的“预支款项清单”中)。夏国军主张上述款项均应**新承担,故应从安装款中扣除。**新对上述款项不予确认。
2013年2月26日,**新到厨博士公司的工程部要求协调安装费的事宜,黄顶尖签名出具一份说明记录,内容提及由于安装过程中,施工队人力不足,多次要求增加安装师傅未果,厨博士公司有权向外面请师傅代工,但师傅代工费由施工队承担,在结算时从施工队安装款中扣除代工费共计21600元,含外请师傅安装、清点货、前期整改、开放整改问题及配合调试、打胶;**新并非厨博士公司的对接人,是夏国军施工队的人员,夏国军与**新之间费用的协商是施工队内部问题,费用需承担,但内部比例由双方协商,与厨博士公司无关等。夏国军举证一份2013年2月25日的“扣款协调书”,提及双方就外请师傅人工21600元的承担问题进行协商。另,夏国军也举证两份2012年5月及6月的通知,显示厨博士公司通知夏国军增加安装人手,配合工程进度,否则外请人员费用由施工队负责。**新确认存在21600元的外请工人款,主张双方存在争议的只有这21600元外请工人款,双方因承担比列一直未能协调妥当,**新主张不是因为**新没有做完项目,而是为了加快进度增加人手,现场工程混乱,不知帮谁做了,故应当平分承担该部分款项。
以上事实,《安装合同书》(1月、4月)、协商记录、事项说明记录、预支款项清单、银行凭证、施工通知书、个人授权委托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扣款协调书、维修款工资表、收条、借条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新举证的2012年1月17日的《安装合同书》和厨博士公司举证的2012年4月24日的《安装合同书》及各方的陈述来看,两份合同的落款处黄顶尖的签名不一致,内容约定也不一致,夏国军与厨博士公司均确认正式签署的是2012年4月24日的《安装合同书》,**新对此份合同也无异议,该份合同也与实际安装的工程量和结算情况相吻合,2012年4月24日的《安装合同书》的相对方仅为夏国军与厨博士公司。**新也清楚陈述其提供的那份2012年1月17日的《安装合同书》是夏国军带着盖好章及签好名的合同找到**新签署,签署时并没有厨博士公司的人在场,**新认识黄顶尖,知道黄顶尖把案涉安装项目交由夏国军完成,即**新清楚知道夏国军并非厨博士公司的员工,无法构成表见代理。且**新也清楚陈述案涉工程是厨博士公司将案涉安装项目交由夏国军完成,夏国军再找到**新将大部分安装项目交给**新完成,从两份合同约定的单价的差价及**新与夏国军一再双方协商及结算的证据也能证实整个案涉事实是厨博士公司将昆明万科金域缇香一期2、3、4栋橱柜、浴室柜、玄关柜、衣柜、电视柜等安装项目交由夏国军安装,夏国军与厨博士公司之间是一个承揽合同关系,进而夏国军将厨博士公司交给他的承揽工作大部分交由**新完成,即夏国军与**新之间形成一个承揽合同关系,夏国军应当就**新完成的工作对厨博士公司负责。基于合同相对方的原则,夏国军是向**新支付安装款的责任主体,而**新要求厨博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新与夏国军于2013年1月5日签署的“**新与夏国军昆明万科金域缇香一期工程安装施工结算费用协商记录”予以确认,该协商记录统计了**新完成的工作量,并确认了安装费共计180989.8元,双方对此总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总额中包含部分争议款项无法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双方的证据及陈述对争议部分款项做如下梳理:
一、2012年10月2日,**新签署一份“预支款项清单”,列明了从2012年2月至7月夏国军支付款项的情况,确认已经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06000元,双方对此已经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夏国军主张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陆续向**新支付了部分款项,举证了四份存款回单,四张存款回单模糊,其中有两笔款项共计7800元转入**新留在2012年1月17日的《安装合同书》上的建行卡号,转入时间在双方签署“预支款项清单”之后,**新并未对此举证反驳,原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安装款的支付;另两笔款项合计6000元夏国军主张存入另一户主不明的浦发银行的卡号,但并未证明存入的是**新的卡号及涉及的是案涉安装款,对该600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三、夏国军举证主张的委托厨博士家具公司支付了田猛、孙用泽、何双民三人的工资共计23800元,但田猛、孙用泽、何双民分别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提及“委托夏国军处理工资问题”,“与**新及其他人员无关”、“公司落实付清本人工资”,“夏国军叫我来帮工”,夏国军与厨博士公司均确认该23800元已经由厨博士公司代为支付,从这几份委托书并无法证实田猛、孙用泽、何双民是谁的帮工,谁是支付他们工资的主体,夏国军举证的通知书,显示厨博士公司通知的是夏国军加派人手,配合工作进度;这几份委托书仅能证实的是案涉工程需要帮工,他们进行了帮工及最终由厨博士公司支付了上述工资款,而夏国军与厨博士公司之间的款项问题与**新无关,即便存在追偿问题,也应该是厨博士公司作为追偿主体,故夏国军要求在需给予**新的安装款中扣除这部分款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夏国军举证的施工人员2012年7-8月工资表及两张收条(王岗、夏国荣)、一张借条,同上述第三点一样,这些工资表及工资收条还有搬运费的收条并不能证实款项的支付主体应当是**新,且代付工资的也是厨博士公司,夏国军也非追偿主体,另一张借条已经算作夏国军支付的款项,已经列明在2012年10月2日的“预支款项清单”中,故夏国军要求在需给予**新的安装款中扣除这部分款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新与夏国军签署的“**新与夏国军昆明万科金域缇香一期工程安装施工结算费用协商记录”中提及确认的总额中存在部分争议款项,“最终以项目经理核实为准”,**新举证的一份黄顶尖于2013年2月26日签名出具的说明记录,内容提及由于安装过程中,厨博士公司有权向外面请师傅代工,代工费共计21600元,含外请师傅安装、清点货、前期整改、开放整改问题及配合调试、打胶,夏国军也举证一份2013年2月25日的“扣款协调书”,提及双方就外请师傅人工21600元的承担问题进行协商,**新对该21600元的代工费及存在争议也予以确认,夏国军并未举证证实该21600元应完全由**新承担,且从整个案情来看,**新与夏国军均有分配完成案涉安装项目,因配合进度,厨博士公司外聘增加的帮工是帮助整个合同的进度,双方也无证据证实各自被帮助的比例,故**新提出应平摊该部分费用也属合理,故**新应承担的数额为10800元。基于上述分析和认定,夏国军应支付给**新的安装款余额为180989.8元-106000元-7800元-10800元=5638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夏国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新支付安装款56389.8元;二、驳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650元,由**新承担1030元,由夏国军承担620元。
上诉人夏国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4月24日夏国军与厨博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量(预计工程款为280496元),此款不是最终金额。因在施工过程中因**新的原因导致部分工程不能完成,由厨博士公司另派安装队完成的工作量金额为59600元,夏国军、**新均确认180989.8元无异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工程总量没变,夏国军不存在另有施工项目的事实,施工违约方为**新,其未完成约定的工作量,由夏国军代为完成。**新未支付其本人聘请的工人工资23800元、后继未完成的人工费24200元、搬运费2000元、帮工费21600元,共计71600元。厨博士公司与夏国军是合同的直接对接人,此款需夏国军委托厨博士公司向工人发放,夏国军已尽了法律程序及道德责任,不存在过错。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应遵守合同的约束条款及违约责任,**新已确认与夏国军合同差额部分双方平等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夏国军支付**新安装款违背公平原则。**新在工程未完工且发包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收款后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及后继人工费用,拖欠搬运费,厨博士公司派帮工是完成**新未完成的工程量金额共71600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新本身施工未完成,根据协议记录第三条,180989.8元含争议扣费60300元,该款为待定款项,最终以项目经理核实为准。该事实存在争议,一审判决不能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一审不应让夏国军一人承担已超出总工程款项的总额,有失公平。因为厨博士公司证实其下达通知单,代付**新拖欠的工人工资23800元及**新未完成工作量是由夏国军另派人完成工程量为24200元,厨博士公司派人帮工费24600元是**新项目内未完成的工作量,这些均证实夏国军并未增加任何工程项目,而是辅助**新完成不能完成的工作量,而一审回避了这个问题。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新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针对该份证据,**新确认黄顶尖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明》内容有真有假。证明内容中,确认第一点中公司派帮工要扣除21600元;第二点真实;第三点是假的;第四点是真实的,但是已经减掉,在预支款项清单里面有记载;第五点与第六点不真实。厨博士公司确认该证据上的签名为黄顶尖签署。第一条第一点中到扣除38000元的内容可以确认;第二条不应该有**新的名字在里面,有**新名字的内容不能确认;第三条关于代付工人工资是夏国军委托公司支付的;第四条厨博士公司的理解为钱已经由厨博士公司支付给夏国军;第五条工期紧急可以确认,夏国军安排的工人数量不清楚;第六条不应该由涉及**新的字眼,合同的相对方是夏国军。
被上诉人**新答辩称:1.夏国军欠**新的承揽合同总价款180989元有双方签名的结算单。对此应该没有任何异议;2.夏国军承包厨博士公司的工程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只是发包部分工程给**新,但夏国军在上诉状中显然说谎;3.一审法院认定夏国军多付给**新款项,但**新为了尽快拿到该款,没有上诉。认可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夏国军提起上诉,不想支付该笔款项,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4.夏国军陈述所支付给案外人的款与本案无关,是在造假。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厨博士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厨博士公司无关,是夏国军与**新的纠纷。
原审被告厨博士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夏国军已向**新支付的106000元+7800元=113800元,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夏国军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夏国军是否拖欠**新承揽合同报酬。
首先,夏国军与**新于2013年1月5日签署《**新与夏国军昆明万科金域缇香一期工程安装施工结算费用协商记录》,确认**新为该工程安装施工总费用为180989.8元。本院认可该结算。夏国军辩称该结算中包括有“含存在争议(代工费,抢工费、维持人工费用)的扣款,此扣款60300元为待定款项,最终以项目经理核实为准。”由于**新并不同意扣款,而夏国军并未举证证明扣款依据,原审法院未采纳该扣款内容并无不当。
其次,夏国军主张委托厨博士公司代**新支付了田猛、孙用泽、何用双三人的工人工资23800元,要求在结算款中扣除,证据为一审法院查明的该三人出具的委托书。由于委托书没有经**新确认或事后追认,该三人也没有出庭作出说明;厨博士公司也仅表示是根据夏国军的委托付款,并不清楚夏国军与**新的关系,故该委托书不足以证明该三人与**新为雇佣关系,也不足以证实夏国军代**新支付工人工资的主张。夏国军又主张代**新支付了夏国荣等人的后续人工费24200元、搬运费20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收条等证据并不能反映该些人员与**新为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对夏国军该两项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第三,夏国军提交了一份《扣款协调》材料,主张为**新聘请了师傅进行抢工及整改、调试而支出21600元,并要求在结算款中扣除。**新认可有外请工人,但认为应与夏国军分担该费用。由于**新并未在《扣款协调》上签名确认或事后同意承担该全部外请工人款,而夏国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外请工人均是为**新一人帮工。原审法院既已酌情双方平均分担该项费用,**新也未提出上诉,本院维持该处理意见。
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判令夏国军向**新支付承揽合同余下的报酬180989.8-113800-21600÷2=56389.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国军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10元,由夏国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婴桃
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
代理审判员  王 振

二○一三年十一月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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