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

***与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8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4号楼5层0532。

法定代表人:李艳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梦颖,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聿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被上诉新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梦颖、李聿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新时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因新时公司拖欠***工资,***起诉要求新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时公司自认提成暂缓支付,提成属于工资范畴,故新时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新时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6日解除,新时公司自认没有发放***2019年2月和3月的工资,***要求新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6日解除,退一万步讲也只能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新时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1.新时公司提交的业务提成核算清单既没有新时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的签字确认,更缺少双方签订的具体时间,新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没有义务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一审中新时公司曾经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却将不利后果归责于***。三、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交的业务提成合作协议和收款说明等三份证据有新时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名,且新时公司自认拖欠提成未支付,故上述证据和新时公司的自认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的提成比例与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不符合却不指出矛盾所在。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提交的业务提成合作协议和收款说明能够准确计算出新时公司拖欠的提成数额。新时公司否认***提交的收款说明并认定该收款说明系***伪造,***申请对收款说明中新时公司收到的甲方项目款项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五、一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至上诉期届满前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改变一审判决。***与新时公司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工作交接清单中确定***参与完成的项目高达18个。***二审中提交的其参与完成多个鲁能项目的合同复印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新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2019年1月起不再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2019年2、3月份的工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新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提交的业务合作协议是伪造的,且其提交的提成清单系单方制作,新时公司不是按照提成协议计算的。***在仲裁及一、二审阶段都隐瞒了真相,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跳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起诉请求:1. 新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 400元;2. 新时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
600元;3. 新时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3月26日销售提成893 03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4年10月13日,新时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至2018年10月12日,***担任销售员岗位工作。

***的月收入为固定工资3087元+提成。

***主张其2019年3月26日因新时公司拖欠其2019年2月、3月工资与新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提交工作交接清单,显示2019年3月26日,***与新时公司签署工作交接清单,***交接18个合同项目,含福州鲁能花园项目一期厨电、鲁能钓鱼台美高梅项目白色家电;清单中有“因公司现在经济困难,交接人的销售业务提成暂缓支付”的内容。新时公司对交接清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主张其签署上述清单时没有注意到“因公司现在经济困难,交接人的销售业务提成暂缓支付”的内容。

新时公司主张2019年1月11日,其与***的劳动关系解除;***工作至2019年1月11日,其发放***工资至2019年1月底;新时公司提交其与***的微信记录,显示***在微信中称“去年12月中旬赵总跟我说的李姐和林姐对我的意见,希望我离职,我是1月11日同意的”;***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主张其于2019年1月11日同意春节离职,其实际于2019年3月26日离职,新时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9年1月。

***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新时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2月。

新时公司主张***有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新时公司提交1.海骜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骜斯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18年6月20日前,***为海骜斯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经理;海骜斯公司的经营范围2016年10月21日变更为销售、安装空调制冷设备、家用电器等;***对此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主张其不是新时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没有法定义务,并且双方没有签订竞业协议,其不清楚自己是否是海骜斯公司的股东;2.福州鲁能花园项目电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合同截图照片,显示福州鲁能地产有限公司与海骜斯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了福州鲁能花园项目电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合同;***对此不认可,主张其在职期间知道新时公司有销售电热水器的业务范围,鲁能花园项目电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合同没有原件,其不清楚来源。

***主张新时公司承诺按5%、3%、2%的比例向其支付提成,并提交1.2016年12月13日的业务提成合作协议,显示新时公司与***约定:***为新时公司与开发商签订战略合同做出了巨大贡献,合同签订后新时公司向***支付开发商付款金额的5%的提成(美高梅项目、天津鲁能公馆项目除外);2.2017年4月17日的业务提成合作协议,显示新时公司与***约定:新时公司向***支付美高梅项目开发商付款金额的3%的提成,新时公司向***支付鲁能公馆项目开发商付款金额的2%的提成;3.2019年1月30日的收款说明,显示新时公司确认收鲁能战略合作项目款项42 403 243.64元,***销售业务提成款695 450.14元已通过公司郝龙江、赵东芳账户和现金(2万元)支付;新时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主张其从未与***签署过业务提成合作协议、收款说明,上述证据系***伪造;***主张业务提成合作协议是新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龙江谈的,收款说明是其找财务对账后盖的章,其不记得是谁盖的章。

新时公司申请对上述三份证据上的印刷体字迹是否一次性打印形成,2016年合作协议的印章印文与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20年2月21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三份证据上的印刷体字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2016年合作协议上的印章印文与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先形成印刷体字迹、后形成印章印文,即先墨后朱。

新时公司主张其从未与***有过2%、3%、5%的提成比例约定,***之前的提成也都是按0.5%结算的提成;新时公司提交业务提成核算清单表,显示“天津鲁能公馆业务提成已结清,南京鲁能公馆业务提成已结清,福州鲁能花园项目一期厨电的供货金额8 955 437.949元、提成134
331.57元,鲁能钓鱼台美高梅项目白色家电供货金额6 421
138.52元、提成为96 317.08元”;上述清单表为打印,清单表上另有“2018年4月应结清 2018年9月应结清后再打电话联系往下走吧,谢谢!”的手写内容;新时公司主张上述清单是***给新时公司的,手写内容是***书写;***不认可系其书写,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主张南京栖霞鲁能项目是其业绩;新时公司对此不认可;新时公司提交2019年9月其与南京鲁能广宇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栖霞鲁能公馆厨房用具、白色家电买卖合同,以证明南京栖霞鲁能项目非***的业绩;***对此不认可,称合同是事后补的,其手中没有南京栖霞鲁能项目的合同。

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其主张鲁能一期厨电项目实收项目款912
930.11元,提成比例5%,提成45 619.51元;梅高美鲁能项目实收项目款5 136 910.82元,提成比例5%,提成154 107.32元。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时公司支付提成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0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因新时公司拖欠2019年2月、3月工资而提出离职;新时公司提交的***发送的微信显示其表示“去年12月中旬公司希望其离职,其是1月11日同意的”,与***的主张不符,***对此不能提交合理解释,也不能提出反证,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要求新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时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1月底,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2月;故新时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2019年1月11日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9年3月26日,新时公司与***签署工作交接单,应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因***2019年1月已同意办理离职手续,且其并未向新时公司主张2019年2月的工资,一审法院采信新时公司关于***2019年2月后未出勤的主张。***与新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10月12日,此后***仍为新时公司工作,新时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 106.1元(3087元×3+3087元÷21.75×13);提成不应计算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范围内。新时公司提交的业务提成核算清单表有明确的关于追索提成的表示及相关明细,且有手写的部分,新时公司主张手写部分是***书写的,***虽不认可,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采信新时公司的主张;***虽提交了业务提成合作协议,但***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新时公司曾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提成比例向***支付过提成;且提成比例与新时公司提交的业务提成核算清单表的提成比例亦不相符;另***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的提成比例与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亦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业务提成合作协议不予采信。新时公司就其陈述的提成比例为0.5%的主张未提交确切的证据;福州鲁能一期厨电项目及梅高美鲁能项目是***完成的业务;一审法院依照***主张的项目的回款情况酌情判定新时公司支付***提成9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 106.1元;二、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提成90 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下列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新时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用以证明新时公司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时公司让***离职,本质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据3-4)主持串词及公证书等,用以证明***在新时公司任销售总监;第三组证据(证据5-13)社保对账单等,用以证明***应得的工资收入;第四组证据(证据14-17)微信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2019年2月新时公司单方面决定整月放假;第五组证据(证据18-23)公证书等,用以证明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26日***向新时公司提供了劳动,新时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第六组证据(证据24-42)微信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新时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是赵东芳利用职务之便,抢夺***客户资源并排挤***;第七组证据(证据43-44),微信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新时公司采取停发工资等多种手段逼迫***离开新时公司;第八组证据(证据45-46)仲裁申请书等,用以证明***就新时公司欠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基本工资等申请劳动仲裁;第九组证据(证据47)工作交接清单,用以证明***与新时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第十组证据(证据48-53),公证书等,用以证明***作为营销总监还负责其他众多重要项目;第十一组证据(证据54-66)公证书等,用以证明***通过个人渠道为新时公司签署大客户,因***贡献巨大,新时公司与***签署合作协议,承诺支付合作费用;第十二组证据(证据67-75)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用以证明***为鲁能项目投入了巨大的工作量;第十三组证据(证据76-84)《招标代理费交费通知》等,用以证明新时公司拖延支付中标服务费,导致增加了***催要货款的难度,客观上导致***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能领取更多的回款;第十四组证据(证据85-131),用以证明***对接的14个涉及鲁能集团的项目,***持续跟进上述项目,新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十五组证据(证据132-133)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还跟进了其他项目;第十六组证据(证据134-136)《业务提成合作协议》等,用以证明根据合作协议,新时公司支付的是合作费用,只是因为该费用同时包括提成,所以双方简称为提成;第十七组证据(证据137-142)《收款说明》等,用以证明新时公司已支付合作费用的情况;第十八组证据(证据143-145),《收款委托函》等,用以证明新时公司实际控制人郝龙江个人银行卡用于项目款项收支结算;第十九组证据(证据146-151)微信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新时公司欠付的合作费用;第二十组证据(证据152-162)银行交易凭证等,用以证明***通过农业银行领取的上述款项并非公司日常报销款项;第二十一组证据(证据163-165)《关于停签热水器项目合同的规定》等,用以证明***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侵害新时公司的利益;第二十二组证据(证据166-173)微信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新时公司公章管理混乱;第二十三组证据(证据174)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新时公司财务记录混乱;第二十四组证据(证据175),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新时公司关于合作款项前后陈述矛盾;第二十五组证据(证据176)新时公司发送的欠付款项表格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即使按照新时公司的单方意见,新时公司也欠付***合作费用。

新时公司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9月工资表,用以证明新时公司17名员工中有7人工资高于***,***并非营销总监;证据2.《常营居住区三期A-001-A-005地块住宅项目厨房电器供应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用以证明***个人公司经营与新时公司构成实质性竞争,新时公司依据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证据3.授权委托书、经销商认证函,用以证明***入职前,新时公司已经与博西公司合作;证据4.《鲁能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杜厨房家具、白色家电协议采购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鲁能集团与博西公司的合作是两个集团公司层面的合作,新时公司只是参与,***更不可能促成两大集团的合作;证据5.已支付***提成明细表,用以证明新时公司已经支付***提成款共计165 000元;证据6.赵东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19年1月11日***同意并认可公司要求其离职的事实,《业务提成合作协议》是***单方伪造的,该协议中体现的提成比例新时公司从未认可过。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新时公司针对***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因其主张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9年2月是法定假期和员工团建并非单位停工停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体现***提供了劳动;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意见同一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时公司每个销售都负责很多项目,***并非销售总监;对第十一组至第十五组证据中,新时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十六组、第十七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第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二十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十二、二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十五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双方和解方案,并非新时公司认可欠付款项。

***针对新时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新时公司单方制作,并无任何人员签字,且该证据并不能反映本案涉及时间段***的工资水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并非仅仅是两个集团之间的合同,如果只是两个集团之间的合同就不需要***来联系了;对证据5中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新时公司赵东芳的逼迫下,***口头同意离职,但是附条件的,即新时公司结清工资及合作费用。

对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就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月工资标准,***主张为除提成外,固定工资4000元,并另有补助发放;但本案仲裁及一审请求,***均是按照月工资3087元的标准主张,并陈述月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3087元及提成。***表示,其仲裁、一审请求低于实际工资标准,这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代表其本人对于一审中陈述的工资标准的认可。新时公司二审中亦认可***税前月固定工资4000元,并表示扣完社保个税之后是3087元,但该公司否认***另有补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如何认定;二、***主张的提成能否被支持;三、***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主张其以新时公司拖欠2019年2月的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新时公司则主张因***违反公司制度,故新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且***已经表示同意。本院认为:一方面,新时公司主张***违反规章制度,经营与新时公司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的海骜斯公司,但新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以此为由向***提出了解除,亦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情况,因此其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虽主张其因新时公司拖欠2019年2月的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亦未对此尽到举证责任,本院亦不采信该主张。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微信记录:新时公司于2018年12月要求***自动离职,***于2019年1月11日表示同意,应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协商一致,故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日期即2019年3月26日,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可知,新时公司并不否认***工作中存在着提成收入,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提成支付比例及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提成比例许提交了2016年的提成协议、2017年的提成协议、2019年的收款说明三份证据,上述协议对于不同项目约定了不同比例的提成。新时公司虽然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是***伪造且一次性打印形成,但经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三份证据并非一次性打印形成,且2016年提成协议先有印刷字体后加盖印章。也就是说,鉴定意见与新时公司的主张向左,故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及收款说明经鉴定亦未被推翻,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采信。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了每一项目的提成比例,新时公司认可项目已经回款,故其应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提成。第二,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根据2019年的收款说明的记载,新时公司曾支付***提成60余万元,诉讼中新时公司认可确实支付了部分提成,但仅认可其中10余万元的数额,主张其他部分为报销款,然而对于该主张,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应认为新时公司关于已支付数额多数为报销款的主张亦与证据不符;关于已支付的提成,新时公司主张提成比例为0.5%,然而其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而成,并未有***的签字确认,故其主张的提成比例不应予以采信。最后,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其对于诉讼请求的计算公式,其公式中的提成比例与协议约定的提成比例不符问题共两处:福州鲁能一期厨电项目项目款和梅高美鲁能项目,前者***主张提出比例为5%,与协议约定相同,且其计算的提成数额并未超过该比例,而后者其虽然书写的提成比例为5%,与协议约定不符,但实际提出主张的数额确系按照3%计算。故***主张,上述错误是其计算公式中的文字错误,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提成的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判令新时公司支付欠付提成。根据《收款说明》载明内容经核算,新时公司共计应支付***1 588 489.63元,扣除***自认收到的695 450.14元,新时公司应支付***提成893 03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两项数额的计算本院分述如下:其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12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办理离职交接单,故新时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3月2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虽然新时公司并未支付***2019年2月、3月份工资,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在2019年1月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实际在2019年2月、3月向单位提供了劳动,既然不存在应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其主张上述两个月份的双倍工资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经核实,新时公司虽然于上述期间向***支付过提成,但综合提成支付的金额及时间看,该笔款项并非固定发放,故一审法院未将提成数额计入亦属合理。***虽然二审中变更陈述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工资4000元加补助,另有提成,但鉴于其一审诉讼请求系基于月工资3087元提出,其实体上处分了自己的部分权利,故本院对超过该请求的部分不再予以支持。经计算,新时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1 248元(3087元*3+3087元/21.75*14),一审法院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主张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解除,故新时公司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该数额的计算,应首先确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2019年1月11日同意离职,3月26日办理离职手续,故应计算***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核算,***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4 687.9元,故新时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6 095.6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00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提成893 039.5元:

三、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 248元;

四、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 095.6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14 300元,由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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