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兴达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时代风帆大厦2-2009室。
法定代表人梁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净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被上诉人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世纪公司与被告静蓝公司签订《邢台市天一城D座平台空调机组与风机噪声治理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该项目由双方共同完成,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的2类区昼间标准,如经检测未达到约定标准,原告负责继续治理直至达标为止(被告不再增加费用);项目总造价8万元,其中原告项目设计费6万元,原告制作、购买、运输消声片、隔声罩合计2万元,付款方式,原告制作完成电子图纸,被告支付原告总费用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被告负责项目的现场制作安装,当地原材料的采购,项目完工后,请环保局验收并取得合格检测报告;原告负责图纸的设计,派遣一名有经验的工人师傅进行指导,原告制作、购买、运输消声片、隔声罩,共同参与噪声测试;施工期为原告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
另查明,该项目已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被告称项目因为欠缺初步验收的基础数据,环保局不给检测。原告称装完时都有。关于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举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应分配给被告主导申请相关部门验收,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世纪公司与静蓝公司签订的《邢台市天一城D座平台空调机组与风机噪声治理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具有技术开发等内容,被告称原告不具有噪声控制的设计和施工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由被告主导验收、原告参与,在工程完工后的时间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验收行为,在限定时间内,被告也没有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被告辩称工程没有验收导致被告无法获得承揽工程费用的责任在原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怠于申请验收,并称享有优先履行抗辩权,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起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以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静蓝公司给付原告世纪公司工程4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静蓝公司负担。
上诉人净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世纪公司没有噪声控制的设计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世纪公司的原因导致环保部门无法验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由世纪公司违约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世纪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2日,世纪公司与静蓝公司签订的《邢台市天一城D座平台空调机组与风机噪声治理项目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世纪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净蓝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世纪公司合同价款,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净蓝公司称世纪公司没有噪声控制的设计施工资质,导致工程环保局无法验收,但合同约定世纪公司负责降噪项目的设计施工图纸,项目完成后,共同参与噪声测试,而净蓝公司承担项目完成后请环保局验收并取得合格检测报告,据此,负责验收的责任在净蓝公司。世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世纪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电气设备、电子产品等,净蓝公司主张世纪公司没有资质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如奇
代理审判员  杜 浩
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