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588号
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时代风帆大厦20(2-09)室。
法定代表梁景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宝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宿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新村北里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静研公司)与被告北京宿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系酒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静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和被告宿系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张秀英和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世纪静研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世纪静研公司与宿系酒店公司签订速8酒店下水及新风排风改造项目治理合同,合同约定包括对所有客房卫生间、脸盆下水防臭S弯改造等项目,工程价款为95000元。世纪静研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是宿系酒店公司只给付了47500元,剩余款项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世纪静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宿系酒店公司支付货款4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宿系酒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世纪静研公司的诉讼请求,世纪静研公司所承担的项目并未完工,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且保留追究世纪静研公司的违约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世纪静研公司与宿系酒店公司签订《速8高碑店酒店下水及新风排风改造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载明:宿系酒店公司承包范围:1、所有客房卫生间脸盆下水防臭S弯改造;2、所有客房卫生间地漏处防臭S弯或深水封地漏改造;3、B1、2、3层新风及排风系统改造,上述项目改造的供货、安装、调试及其过程中成品保护、破坏性拆除和恢复等内容均由世纪静研公司负责承担,承包;竣工时间原则上自签订合同并受到预付款之日起20天内完成安装;技术指标改造治理后,客房内脸盆和地漏处下水反臭有效解决,客房间的新风风量均匀,不会有局部无风,排除排风进风时机器产生的噪音大等情况,如达不到宿系酒店公司要求的效果,世纪静研公司再次免费为宿系酒店公司修理自达到理想效果为准;工程进度为竣工时间:自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安装,世纪静研公司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宿系酒店公司有权扣除30%的工程款作为宿系酒店公司每日营业额的补偿金,验收时间服从宿系酒店公司的总体进度安排,最终测试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完成;合同承包总价款一次包定为95000元,结算时无论项目增减概不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宿系酒店公司向世纪静研公司支付总款的50%即47500元,经宿系酒店公司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世纪静研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47500元,世纪静研公司应提供给宿系酒店公司正规的工程款发票;世纪静研公司委派宋国江为项目经理,全权代表世纪静研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此项工程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内世纪静研公司应积极给予宿系酒店公司维修,不得拖延,拖延维修设备造成宿系酒店公司的营业额受损,世纪静研公司应赔付宿系酒店公司营业利润损失的50%。庭审中,世纪静研公司表示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维修义务,但是双方未进行验收,宿系酒店公司亦未签署书面的确认工程完工的单据。
宿系酒店公司表示,世纪静研公司未按照约定完工,改造工程并未完工,部分配件尚未安装,并提交了部分照片证明上述事实,世纪静研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宿系酒店公司表示要求世纪静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世纪静研公司表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再次进行改造。
以上事实,有世纪静研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和宿系酒店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宿系酒店公司出具的合同书,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表明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世纪静研公司负有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未能提交其向宿系酒店公司主张验收的证据,故世纪静研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世纪静研公司要求宿系酒店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丽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