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迎商初字第10号
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时代风帆大厦20(2-09)室。
法定代表人梁景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经济开发区五龙口街170号云森大厦主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韩秀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福生,被告山西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原市滨东丽景小区锅炉房噪声治理合同,包括设计、制作、安装、测试,工程价款185000元,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给付92500元,验收合格,被告收到报告7个工作日内付95%,质保期满付余款5%。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给付了92500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法有效。原告关于免除责任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提交检测报告是原告约定义务也是原告法定义务。太原市环境检测中心与太原市环保局是什么关系,原告没有证明。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免除合同义务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太原市滨东丽景小区锅炉房噪声治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滨东丽景小区锅炉房噪声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太原市滨东丽景小区地下锅炉房内,承包范围包括地下室3台锅炉、2台板换、11台泵及相应管路、锅炉房内吊顶、锅炉房外门、地上锅炉房排烟管道等设备噪声治理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测试。工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天内完成安装,验收时间服从发包方总体进度安排,最终测试待供暖期开始后进行。待工程完工后,设备正常开启运行时,保障所治理设备噪声对该楼一层住户影响达到GB59118-2010《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标准,即夜间卧室≤30dB(A),客厅≤40dB(A)或不高于背景噪声,其结果以太原市(或小店区)环保局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工程总价款一次包定为185000元,结算时无论项目增减概不调整。工程施工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92500元,待锅炉房正常运行,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噪声测试报告(达到国家环保规定的标准,以太原市或小店区环保局的检测报告为准)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起12个月。
2013年1月18日,受原告委托,北京奥达清环境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噪声进行了检测,2013年1月22日出具了检测报告,证明4次不同地点测量值均在30分贝以下。
庭审中,被告不承认原告委托北京奥达清环境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坚持以合同约定的太原市或小店区环保局的检测报告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项目进行鉴定测试,本院分别向山西省环境监测站、太原市环境监测站、太原市小店区环境监测站拨打电话询问鉴定事宜,上述监测站均表示其无法对太原市滨东丽景小区锅炉房等噪声治理是否合格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检测报告、太原市环保部门出具的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噪声治理合同,虽然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太原市或小店区环保局检测验收,但经本院咨询无法实现,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完成了对地下锅炉房噪声治理的设计、制作、安装、测试,并委托北京奥达清环境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噪声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可认为是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由太原市或小店区环保局完成检测,因客观上不能实现,原告委托其他检测机构鉴定并无不当,且被告使用至今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履行客观上无法实现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九万二千五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山西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堂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标准值
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昼间夜间
0类50分贝40分贝
1类55分贝45分贝
2类60分贝50分贝
3类65分贝55分贝
4类70分贝55分贝
3、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
(1)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分贝执行。
(2)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
(3)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4)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5)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4、夜间突发噪声
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