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珲春市永源热泵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515号
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景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永源热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树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职员。
原告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静研公司)与被告珲春市永源热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永源热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静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珲春永源热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臣、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静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珲春永源热泵公司给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北京静研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珲春永源热泵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2万元的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北京静研公司与珲春永源热泵公司签订《吉林省珲春市热泵机房噪声治理工程合同书》,约定北京静研公司承接珲春市热泵机房内水泵隔振器、热泵隔振器、隔声门等减振装置的设计、制作、安装、测试工作,工程造价为1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48000元,材料到场后三日内支付20%,即32000元,工程进度施工到总工程的80%时支付30%,即48000元,工程做完验收合格后收到乙方开具的发货票后支付工程余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珲春永源热泵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北京静研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珲春永源热泵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现北京静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珲春永源热泵公司支付工程款。
珲春永源热泵公司辩称,1.北京静研公司提供假冒劣质的设备和材料,外观做工粗糙、质量差,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北京静研公司施工范围为珲春市碧桂园小区机房内热泵机组降噪和珲春市金地家居热泵机组降噪。涉案合同系由珲春永源热泵公司王国东经理与北京静研公司操作,王经理说施工时发现与商谈的过程不一致,北京静研公司只派两个人施工,提供的材料与之前商谈的均不一致,珲春永源热泵公司因担心施工不好将来发包方即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故要求北京静研公司停止施工,但北京静研公司继续施工。2.北京静研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未向珲春永源热泵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珲春永源热泵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应当先经珲春市质检局检验合格,发包方向珲春永源热泵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由珲春永源热泵公司向北京静研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北京静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1.2014年3月15日北京静研公司与珲春永源热泵公司签订的《吉林省珲春市热泵机房噪声治理工程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北京静研公司要求珲春永源热泵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万元及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2万元的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北京静研公司与珲春永源热泵公司是否协商变更合同。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营业执照、2014年3月15日《吉林省热泵机房噪声治理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北京静研公司提供工作函2份、检测单,证明北京静研公司根据《吉林省珲春市热泵机房噪声治理工程合同书》第二条第二项关于“居民楼下方的热泵机房对一二层商铺的噪声影响值小于等于45dB(A),对三层及以上居民卧室内噪声影响值小于等于37dB(A),测试时应排除背景噪声及瞬时噪声的影响,验收测试是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测试,甲方对测试结果有异议时,由乙方邀请有CMA环保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测试”的约定委托北京奥达清环境有限公司进行测试,检测之前北京静研公司王志龙分两次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29日向珲春永源热泵公司发出《工作函》,内容为关于热泵机房降噪验收测试安排和热泵机房降噪工程款,由于未开机仅委托第三方对距离热泵点2米处进行了测试,但没有全部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珲春永源热泵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珲春永源热泵公司没有收到工作函,认为北京静研公司没有全面进行检测,且机组没有运行,检测时珲春永源热泵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到场。
本院认为,北京静研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作函、检测报告送达到珲春永源热泵公司的证据,且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部检测,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永源热泵公司提供照片,证明北京静研公司没有生产设备的合格证,也没有制造设备的资质及能力,北京静研公司的设备属于假冒劣货。北京静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北京静研公司根据本案的噪声源来制作相应的产品,并没有公开向第三人销售。本院认为,永源热泵公司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静研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8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等。珲春永源热泵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33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地(水)热源泵、空调、制冷设备、附属设施的安装、清洗、维修及相关系统设计等,于2014年4月25日将经营范围变更为北京永源地(水)热泵销售及安装、空调、制冷设备、附属设施的安装、清洗、维修及相关系统设计等。
2014年3月15日,北京静研公司与珲春永源热泵公司签订《吉林省珲春市热泵机房噪声治理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珲春市永源热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地点:吉林省珲春市。……3.乙方承包范围:吉林省珲春市热泵机房内水泵隔振器、热泵隔振器、隔声门等减振装置的设计、制作、安装、测试工作。4.工期:自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2日内完成项目。二、技术指标和适用标准。……(2)……居民楼下方的热泵机房对一二层商铺的噪声影响值小于等于45dB(A),对三层及以上居民卧室内噪声影响值小于等于37dB(A),测试时应排除背景噪声及瞬时噪声的影响,验收测试是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测试,当甲方对测试结果有异议时,由乙方邀请有CMA环保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测试。三、工程内容:围绕承包范围时的减振、隔振装置的设计、制作、安装、测试和本范围竣工验收任务而承接的工作内容。四、工程进度:1.施工、竣工时间见第一款……五、设备合同价款:经双方协商,如果针对商场泵房的第一步方案实施完毕后达到合同要求后隔声装置总价款包定为¥:160000.00元,如需要进行第二部改造措施总价款定为¥:190000.00元。六、付款方式(暂按总价款16万元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48000元,材料到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32000元,工程进度施工到总工程的8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进度款,即48000元,降噪工程做完验收合格后收到乙方开据普通货票后支付20%工程余款,即32000元。如需实施第二部工程,工程完成合格验收后连同第二部工程费用30000元一并支付,即62000元。……七、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甲方委派(空白)同志为甲方代表,全权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甲方代表易人,应提前五天正式书面通知乙方:后任应继续履行前任所作的承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2.负责相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安装。3.负责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现场用水、用电。4.监督乙方安装过程,参加竣工验收测试。5、收到测试报告后7日内,如未提出书面异议及修改意见,可视为甲方通过设备验收合格。6.按合同中规定的付款程序及时间向乙方支付经费,如在安装过程前后,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设备款,乙方可暂停安装,由此带来的损失及责任由甲方负责。(2)乙方责任:1.委派王志龙同志为项目经理,全权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代表易人,应提前五天正式书面通知甲方,说明理由并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易人;后任应继续履行前任所作的承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2.根据甲方委托项目和技术要求及合同实施进度,按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完成安装的市场调试验收,确保施工安装质量达到各项功能要求。3.负责对安装人员教育,执行各方各项规章制度。……5.竣工验收后1年内,如因产品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书后,须在72小时内派专业人员到达现场,并负责维修自身产品,维修自身产品的费用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费用)。6.负责组织验收测试,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总体进度并负责噪声达标,若完成工时噪声不能达到约定的标准,则由乙方治理直至达标为止,期间甲方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1.任何一方按本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后,不解除其按本合同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任何义务。2.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先通过《中国环保产业协会噪声振动专业委员会》专家裁定,对裁定有疑义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及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九、工程报价,最终优惠价格为16万元。乙方: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梁景军(签字),甲方:珲春市永源热泵安装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李树臣(签字),2014年3月15日。”签订合同后,北京静研公司在按合同约定在珲春市碧桂园小区机房内和珲春市金地家居热泵机组降噪、热泵机组降噪。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日施工完毕。
2017年珲春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金地家居商场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珲春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与珲春市永源热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向珲春市金地家居提供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热泵机组安置在金地家居商场负一层,该层为营业场所。根据合同第一条1.4工程范围及技术指标,本工程范围包括:水源热泵机组,机房附属设备和安装。水源井施工,机房消音降噪施工,隔音达到国家标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金地家居负一层所使用的水源热泵经过消音降噪处理,实际使用三年来未对周边居民的生活产生影响。”
本院认为,北京静研公司与珲春永源热泵公司诉讼争议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于《吉林省珲春市热泵机房噪声治理工程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北京静研公司作为单位具备承包工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承包人依法应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故北京静研公司与珲春永源热泵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吉林省珲春市热泵机房噪声治理工程合同书》系有效合同。
关于涉案工程的部分内容变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珲春永源热泵公司提出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吉林省珲春市热泵机房噪声治理工程合同书》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珲春永源热泵公司提出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北京静研公司变更、中止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静研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北京静研公司提供工作函2份、检测单要求涉案工程虽未全部检测,但已于2014年5月份交付珲春永源热泵公司使用至今,珲春永源热泵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珲春永源热泵公司提出北京静研公司提供的材料的设备不符合同要求,且工程未验收合格,故不同意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吉林省珲春市热泵机房噪声治理工程合同书》六条约定“(暂按总价款16万元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48000元,材料到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32000元,工程进度施工到总工程款的8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进度款,即48000元,降噪声工程做完验收合格后收到乙方开据普通货票后支付20%工程余款,即32000元。……”本案中,北京静研公司要求永源热泵公司支付12.8万元(48000元+32000元+48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2000元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按约定进行降噪声工程做完验收合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珲春市永源热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00元,珲春市永源热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60元,由北京世纪静研噪声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美淑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人民陪审员  谭 晶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郎钰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