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与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4373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XX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彦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3楼315室。
法定代表人敬恒瑞。
委托代理人魏振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繁荣路与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杜军。
原告***诉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将其所租的厂房撞倒,致使其机器、物品等被砸或淹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因工程需要,本公司租赁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在工地内倒运土方,按照倒运的土方量进行结算且在运输的过程中告知了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倒运土方的地点,此次事故是由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司机操作不当才造成此次事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原告损失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本案系因在工地内发生事故,应当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非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工程方存在相应的管理责任,原告主张的机器、物品的损失为倒塌墙面所致以及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施救被淋所致,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本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次诉讼应当追加车辆的使用人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豫A×××××车辆为分期购买,在车辆贷款未还完以前,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保险金请求权,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工停产、误工利润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第四、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16时15分许,在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铁路××干线林场附近,豫A×××××号车在施工作业的时候,倒车意外致使原告的印刷加工厂的厂房北面的围部分撞倒,被撞围墙宽约13米高约6米,坍塌墙体掩埋了部分印刷设备及部分印刷用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厂内机器设备、物品损失、停工停产、误工利润等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郑宏价估【2017】012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损失为1038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
另查明:1、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2、原告与李庆伟的《仓库租赁合同》载明:李庆伟将其位于郑州市铁路林场的仓库出租给原告,建筑面积600平方米,办公室和住宿面积6间仓库结构为砖混,年租金为12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评估意见书载明的损失103810元、评估费2500元、租金损失10150元(121800÷12),以上共计116460元,扣除评估费2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13960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评估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960元。
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2587元,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威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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