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与***、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驾驶豫AU960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U96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48.77元、矫形器具费3020元、误工费40096元、护理费55473.40元、伤残赔偿金15610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873.3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419748.75元。
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应按农村人员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过交通费,本次诉讼不应再支持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AU96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万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310国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7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769.6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110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4800元、车辆损失900元、估价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190166.8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共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估价费、交通费共190166.80元,原告自愿放弃12019.3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11047.20元,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再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款67000元,被告都邦公司赔偿原告估价费100元。
原告出院后,又支出医疗费共7948.77元,购买矫形器具支出3020元。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原告在荥阳市滨湖花园11号楼购买有住房一套,并在此居住。原告父亲徐万松于1953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母亲杨书英于1956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女儿徐美婷于2012年8月22日出生,原告有兄弟二人。
在本案审理期间,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右下肢损伤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双下肢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系被告都邦公司司机。被告都邦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豫AU960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3月27日在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豫AU960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之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为7948.77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矫形器具费3020元,有发票证实,该费用系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城镇购买有住房,并在此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市人口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32%=156105.28元。
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有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当庭询问原告其工作单位情况时,原告均说不清楚,对该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按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至定残之日为:37958元/年×359天=37334.03元。
按照当地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131天×2人=20437.44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8472元/年×150天×1人=11700.82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其父母的抚养费应按户籍所在地计算为:其父9416.10元/年×18年×32%÷2=27118.37元、其母9416.10元/年×20年×32%÷2=30131.52元。原告女儿的抚养费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15726.12×16年×32%÷2=40258.87元。
结合原告的受损害情况、事故责任、以及整体案件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原告共住院治疗131天,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出院后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在2014年11月18日之后的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948.77元、矫形器具费3020元、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误工费37334.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37.44元、出院后护理费11700.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50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349555.1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及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已赔付的178047.20元,不超出交强险保额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之和,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该事故,该事故车辆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都邦公司负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都邦公司负担。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将被告都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49555.10元(其中25000元返还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原告***负担1053元、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654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  吴红昌
人民陪审员  霍双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