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2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培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3楼315室。
法定代表人:敬恒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繁荣路与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杜军。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被上诉人与李庆伟的《仓库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以场地年租金121800元除以12个月认定租金损失金额10150元没有依据。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仓库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已经过法庭调查核实,***每年实际支付租金121800元。上诉人称该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租金系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
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责任认定准确,应予维持。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对承建工程的土方进行倒运,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倒运的土方量、倒运地点都进行了详细告知,并不会干预到***的公司的利益。涉案事故系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司机操作不当所致。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与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16时15分许,在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铁路××干线林场附近,豫A×××××???车在施工作业的时候,倒车意外致使原告的印刷加工厂的厂房北面的围部分撞倒,被撞围墙宽约13米高约6米,坍塌墙体掩埋了部分印刷设备及部分印刷用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厂内机器设备、物品损失、停工停产、误工利润等损失进行鉴定,该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郑宏价估[2017]012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损失为1038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
另查明:1.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2.原告与李庆伟的《仓库租赁合同》载明:李庆伟将其位于郑州市铁路林场的仓库出租给原告,建筑面积600平方米,办公室和住宿面积6间???库结构为砖混,年租金为12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评估意见书载明的损失103810元、评估费2500元、租金损失10150元(121800÷12),以上共计116460元,扣除评估费2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13960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评估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960元。二、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2587元,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案外人李庆伟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121800元,一审判决支持***的租金损失10150元(121800÷12),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