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2民初379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7日生,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生,住荥阳市。
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繁荣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阳(实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被告***,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曹向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279.46元、误工费18573.33元、护理费19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297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5.7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8141.2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京城××交叉口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
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由***和杜邦渣土公司提供有效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和资格证,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法合理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京城××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此处等红灯时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2016年4月19日,***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治疗。同日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足挤压挫裂伤、左足多发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2016年6月27日出院。***又先后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5日及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支付郑州瑞龙医院门诊费用1276.77元,支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医疗费156712.69元,支付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费590元。***住院期间在郑州富裕天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2600元,购买拐杖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1279.4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足多发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其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其后期皮瓣修复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该所鉴定费1900元。
豫A×××××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由***驾驶,***系该公司雇佣司机,***有驾驶证。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投有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父亲张耀山,1946年4月29日生;母亲董银娣,1947年9月14日生;二人共有子女两人,均已成年;原告女儿张佳,1999年9月20日生。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A×××××货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受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雇佣,驾驶该公司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相应的雇佣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279.4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和票据,且与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573.33元(2800÷30×199天),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收入情况,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40.8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99天)、营养费2970元(30×9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51152元,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常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5000元。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75.7元,结合被扶养人的身份、年龄、抚养人数和所在地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水平,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按照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1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1279.46元、误工费18573.33元、护理费19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5.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74741.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72841.29元;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鉴定费1900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841.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20000元;
三、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郑州都邦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5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人民陪审员 徐凤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