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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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3民初1143号
原告:永康市新飞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灵石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徐理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华金南街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康市新飞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亚公司)与被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飞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飞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2647.73元、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楼层、园区、地库导向和信报箱等产品,原告按期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审核进行确认,确认合同总价为891764.26元,被告已支付419116.53元,现尚欠472647.73元。另,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也未按约退还。所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新飞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三盛颐景华府项目楼层、园区、地库标识导向和信报箱采购合同》(附三盛颐景华府项目新增责任铭牌等标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并开具相应税票的事实。
3.《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工程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铭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被告铭瑞公司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新飞亚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8日,原告新飞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铭瑞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2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三盛颐景华府项目楼层、园区、地库标识导向和信报箱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新飞亚公司为被告铭瑞公司开发的三盛颐景华府项目楼层、园区、地库标识导向和信报箱工程的施工单位;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暂定含税总价为788864元、不含税总价为698110元;按月进度付款,由甲方、监理、乙方三方确认当月施工完成产值及验收合格后且移交相关资料支付至当月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相关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等等。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9日。原告新飞亚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价税合计891764.26元;被告铭瑞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支付工程价款61531.53元、87585元、120000元、50000元(金华市卓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付)、100000元(金华市畅汇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代付),合计419116.53元。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认工程造价为891764.26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飞亚公司完成被告铭瑞公司开发的三盛颐景华府项目楼层、园区、地库标识导向和信报箱工程,并经双方当事人自行结算后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定工程造价,但被告铭瑞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新飞亚公司就案涉工程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被告铭瑞公司亦应予以退还。鉴于案涉工程已然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且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现在尚未届满,故该部分款项(工程造价3%计26752.93元)应在被告铭瑞公司的应付未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新飞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付工程价款认定为44589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永康市新飞亚电器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支付工程价款445894.80元及利息损失(以45589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新飞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0元,减半收取计4270元,由原告永康市新飞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7元,被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栩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