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5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宝莲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雄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思,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翔科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6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翔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的所有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新并未将挂靠在思翔科技公司名下的车辆所对应的剩余借款本息全额支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时提交了4万元的领付款凭证,明确注明借款新车,即刘明新曾向思翔科技公司借款4万元用于购车。2019年5月17日,**新转给思翔科技公司的63888.90元是用于清偿4万元的借款,余下的钱用作清偿下一期的车贷,并不足以归还全部剩余车贷的本息。二、清偿剩余贷款、解除抵押权并将车辆过户给**新的条件不成就。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第三条:“乙方还清贷款之日起,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将车辆过户给乙方……”,涉案车辆车贷放款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分18期,即在2020年2月23日还清,因此根据协议,**新应于2020年2月23日后的一个月内将车辆过户给乙方。《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因此**新要求思翔科技公司将车辆过户的条件尚未成就,应于2020年2月23日后主张。
**新辩称,车辆的全款已经付清,一审中提供了录音光盘(含两份录音),其中时长较短的录音可以证明是对方要求将车辆过户,要求将剩余车款提前支付完毕。但在款项付清之后,思翔科技公司以借款单相要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思翔科技公司立即清偿浙G×××××奥迪Q3车辆剩余贷款57499.99元并解除抵押权;二、判令思翔科技公司将车辆过户,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判令思翔科技公司承担车辆过户交易税6600元(按实际费用支付);四、由思翔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新曾在浙江思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查于2019年6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思翔科技公司)工作。2018年8月1日,**新(乙方)与思翔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出资购买奥迪Q3车辆,车牌号为浙G×××××,挂靠在甲方名下,合同期限为自车辆登记之日起至车辆从甲方名下过户出去为止,乙方是实际车主,享有使用权利,负有相应义务;车辆按揭费用乙方于每月23日前打给甲方作为代缴,直至贷款还清;乙方还清贷款之日起,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将车辆过户给乙方,并开具车辆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乙方,过户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车辆交易税由甲方支付;双方还对车辆保险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购车时,思翔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雄新作为借款人,于2018年8月23日向金融公司申请了金融贷款,借款分18期归还,于2020年2月23日还清全部借款,并以所购车辆向金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后**新每月将相当于还款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思翔科技公司。2019年1月,**新因与思翔科技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经仲裁、诉讼审理,**新于2019年7月11日撤诉,在此期间,**新到思翔科技公司找赵雄新理论,并于2019年5月23日将购车贷款中的剩余借款本息63888.90元支付给赵雄新,要求赵雄新清偿借款并协助过户,双方因有其他纠纷,导致还款及过户等事宜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新与思翔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双方约定,待**新还清贷款之日起思翔科技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将车辆过户给**新,据其文义并结合该项约定所处的合同语境,应理解为在**新清偿借款债务之后,思翔科技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间过户车辆,并未将“在金融机构的贷款届满期限之前还款”等导致清偿债务的情形排除在外;鉴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由**新将按揭费用支付给思翔科技公司后由其代缴,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新已将挂靠在思翔科技公司名下的车辆所对应的剩余借款本息支付完毕,因此,思翔科技公司应协助**新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包括在过户前将收取的剩余借款本息向金融借款机构清偿以使过户的条件具备,但因还款的具体履行涉及案外他人,对如何还款、如何与抵押权人交涉等事项,不予处理,思翔科技公司应在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之前自行处理。对于因过户所产生的税费,按约应由思翔科技公司承担,具体金额以向行政主管部门实际缴纳的数额为准。对于**新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因与双方实际交易情况及纳税情形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判决:一、思翔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新办理浙G×××××号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思翔科技公司负担;二、驳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由**新负担83元,思翔科技公司负担61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2019年5月17日**新向思翔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63888.90元款项性质?二、思翔科技公司配合**新过户车辆的条件是否成就?针对争议焦点一,思翔科技公司主张2019年5月17日**新支付的63888.9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下一期的车贷6000多元,但无法对剩余近18000元款项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思翔科技公司明确,至2019年5月17日**新尚欠的车贷本息总额为63888.90元,并结合**新与赵雄新之间的录音,本院认定2019年5月17日**新向赵雄新支付的63888.90元系用于归还车贷剩余本息。针对争议焦点二,《车辆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新)还清贷款之日起,甲方(思翔科技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将车辆过户给乙方…”,现**新已将剩余贷款本息支付完毕,思翔科技公司应按约完成车辆过户。综上,思翔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伟
审 判 员  应 倩
审 判 员  周俊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徐锴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