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3157号
原告: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103号宝莲广场A幢2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53956808J。
法定代表人:赵雄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翔股份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翔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新车,至今尚有10000元未归还。
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在浙江思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翔网络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变更为思翔股份公司)工作。2018年8月1日,思翔网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出资购买奥迪Q3车辆,车牌号为浙G×××××,挂靠在甲方名下,合同期限为自车辆登记之日起至车辆从甲方名下过户出去为止,乙方是实际车主,享有使用权利,负有相应义务;车辆按揭贷款18个月,费用由乙方于每月23日前打给甲方作为代缴,直至贷款还清;乙方还清贷款之日起,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将车辆过户给乙方,并开具车辆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乙方,过户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车辆交易税由甲方支付;双方还对车辆保险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填写领(付)款凭证一张,载明:领款人***,领款金额肆万元,用途借款新车。同日,***刷赵雄新信用卡支付了浙G×××××奥迪Q3的10%车购税18965.52元及另一车辆10%车购税3870.69元;2018年8月2日,赵雄新转账给***17×××××.79元,以上三笔合计40000元。2018年12月7日,***以信用卡消费方式支付给思翔股份公司30000元。***与思翔股份公司、赵雄新除上述交易外,还有多笔交易往来。
另查明,在(2019)浙0702民初6416号***与思翔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中,思翔股份公司陈述***转账给赵雄新的63888.9元系用于归还涉案4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思翔股份公司在(2019)浙0702民初6416号案件庭审(2019年7月10日)及上诉状(2019年9月10日)中均陈述***转账给赵雄新的63888.9元系用于归还本案40000元借款,但本案中又认为***于2018年12月7日以信用卡消费方式支付给思翔股份公司的3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尚欠借款为10000元,上述说法显然矛盾。此外,思翔股份公司提交的领(付)款凭证虽载明用途为“借款新车”,但其中3870.69元又系用于另一车辆的车购税,与涉案奥迪Q3并无关联,故该凭证仅能证明公司与员工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另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与思翔股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雄新之间有较多资金往来,不排除各方对此另有约定,故思翔股份公司仅凭领(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