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四联路398号金华网络经济中心9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壹光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拨子车站路西平房12-22号房屋一层20-1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北京信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壹光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光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7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思翔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中双方对货物交付地点有明确约定,故本案有明确的货物履行地即浙江金华,本案争议标的也并非纯为给付货币,壹光年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导致余款未支付,故应当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壹光年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主张思翔公司给付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鉴于本案是壹光年公司起诉要求思翔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双方争议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争议标的亦是给付货币,故壹光年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壹光年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思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思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王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