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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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5915号
原告:***,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103号宝莲广场A幢2404室。
法定代表人:赵雄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思,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取得原×××奥迪Q3车辆登记所有权期间的资产占用、车辆折旧、违约赔偿等费用,共计74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被告思翔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原告出资购入奥迪Q3汽车一辆,被告请求挂靠在其名下用于抵税,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实际车主享有使用权,还清贷款后被告将车过户给原告等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将剩余按揭款打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收到钱款后并未配合清偿车辆按揭款,更不履行过户手续。
原告为取回原×××奥迪Q3车辆所有权,从2019年5月底开始起诉,案件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等程序,即便案件生效被告也故意拒绝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贷款期满也未办理抵押权解除。原告已尽全部程序而最终法院对被告采取限高措施,原告才得于2020年4月24日取得该车辆登记所有权。而该车第一个保险期满(即2019年7月31日)后,因被告未予办理保险续保使得原告共计270天无法使用该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74800元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第四项甲方(即被告)代乙方(即原告)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应将上述保险费用于原保险汽车挂靠协议合同到期15日前交由甲方办理续保手续。原告应于2019年7月16日前将该车辆的续保费用打至被告处,但直至(2019)浙0702执6970号案件被告履行完毕,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关于保险费用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不予办理保险续保该责任被告不予承担。
案涉车辆一直是原告在实际占有使用,不存在被告占有使用该车辆资产的说法,故资产占用、车辆折旧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案涉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已配合办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租赁车辆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案涉车辆未能及时投保,导致车辆无法使用的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且该车辆无法使用与要租赁车辆替代不存在因果关系。挂靠协议从未约定原告租借车辆的费用要由被告承担或赔偿,且原告的诉请赔偿金额无任何合理构成依据。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无任何依据,车辆挂靠协议也无任何约定。综上,原告所列事项及证据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现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明材料,证明部分损失。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均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汽车租赁合同及打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的租车损失;对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双方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车辆的折旧与保险是否到期无直接关系,车辆折旧自车辆购买之日起就会产生折旧,故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在浙江思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查于2019年6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思翔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出资购买奥迪Q3车辆,车牌号为×××,挂靠在甲方名下,合同期限为自车辆登记之日起至车辆从甲方名下过户出去为止,乙方是实际车主,享有使用权利,负有相应义务;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险种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应按车辆价格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投保不低于100万元的保险金额,车上责任险应投保不低于30万元的保险金额。乙方应将上述保险费用于原保险汽车挂靠协议合同到期十五日前交由甲方办理续保手续。但汽车挂靠协议合同起始月乙方应于签订本汽车挂靠协议合同当日交纳全部保险费用等。
购车时,被告思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雄新作为借款人,于2018年8月23日向金融公司申请了金融贷款,借款分18期归还,于2020年2月23日还清全部借款,并以所购车辆向金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每月将相当于还款金额的款项支付给被告。2019年5月23日,原告将购车贷款中的剩余借款本息63888.90元支付给赵雄新,要求赵雄新清偿借款并协助过户,双方因有其他纠纷,导致还款及过户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9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9)浙0702民初641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思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号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思翔公司负担。被告思翔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7民终56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经本院执行程序,2020年4月24日,被告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案涉车辆保险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后至2020年4月23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相应保险。经本院委托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停放期间折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车牌为×××车辆停放期间折旧价值1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2019年12月23日,原告租用车辆代步使用至2020年3月22日,原告共计支付租金13000元。购车时,原告缴纳了3000元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中载明缴款单位为被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该款项的退款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案涉车辆保险手续和车辆过户手续,导致案涉车辆在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无法上路行驶,因本案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依法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以原告实际支出的租车费用13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续保押金3000元,系购车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应退款手续。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损失,因该损失系随着时间推移必然会发生,也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依据不足;虽然该项损失被告无须赔偿,但本案系因被告在履行《车辆挂靠协议》时的不诚信行为及被告在生效判决作出后经执行程序近六个月才履行判决义务导致双方当事人矛盾加大所致,故原告因确定本案车辆折旧损失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资产占用费、为追回车辆登记所有权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投保的原因系原告未依协议约定缴纳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即已向被告交付63888.90元,且被告在(2019)浙0702民初6416号案件审理期间,一直认为该款项并非是剩余的购车贷款本息,那么该款项足够支付案涉车辆保险费用,且被告作为《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的投保义务人,在未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之前,也从未要求原告支付相应保险费用,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引起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购买×××号奥迪Q3车辆3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退款手续。
二、被告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3000元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胜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苏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