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5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103号**广场A幢2404室。 法定代表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2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所有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号奥迪车辆3000**约保证金的退款手续,保证金的单据一直由***持有,如何办理该手续***也清楚知道流程。***从未主动与**科技公司协商沟通过需要**科技公司提供何种协助事项。针对该保证金的退款手续,**科技公司将授权委托书交至***后,可由***自行办理该退款手续,如需**科技公司**的事项,**科技公司也愿配合。但这要基于***积极主动办理该事项,而非**科技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找***要求对方办理该退款手续,主要责任在于***,而非**科技公司。二、该车辆实际车主一直为***,**科技公司是投保人,但非投保义务人,投保义务人应为***。且直至案涉车辆过户结束,***从未提及或要求**科技公司需将案涉车辆进行续保,也从未告知***需要使用案涉车辆的要求。案涉车辆未及时进行续保主要责任在于***,而非**科技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并未将足额的案涉车辆保险费用支付给**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科技公司交付的63888.90元,***在(2019)浙0702民初6416号案件审理期间一直认为是用于归还全部剩余车贷的本息,且在该案判决中,法院已判定63888.90元为全部剩余车贷款,而今一审法院判决又认定为含案涉车辆保险费用,同笔款项两次不同认定。且**科技公司在之前案件庭审中认为非全部剩余车贷本息的原因为认为该笔款项是***归还**科技公司的借款与剩余车贷,且该笔款项实际也已全部用于归还剩余全部车贷。故案涉车辆的保险费用***一直未支付给**科技公司,是事实认定错误。三、2000元评估费为鉴定评估案涉车辆的折旧产生的费用,现认定该车辆折旧费无须**科技公司赔偿,故该评估费**科技公司也不应承担。 ***辩称:一、***曾多次催促**科技公司协助其办理退押金,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但是**科技公司一直没有去履行,以之前的案件要挟不配合。二、**科技公司指认退押金的公司,***是退不了的,必须要**科技公司的协助才可以。三、车辆是在**科技公司名下,***是缴纳不了保险,只能通过**科技公司去缴纳。***在2019年5月23日支付给**科技公司63888.9元车辆贷款尾款。按照原协议,最晚于2019年6月23日就要把车辆过户给***,但是直到2020年4月24日**科技公司才过户给***,已经比最晚约定的时间还晚10个月。如果**科技公司觉得是车辆尾款,**科技公司完全可以将车辆过户给***,由***去缴纳,但是**科技公司将款项用掉了,而且没有将车辆缴纳保险。四、关于评估费,是因为**科技公司没有履行该有的义务导致的损失,理应由**科技公司承担。 2021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科技公司承担***为取得原×××奥迪Q3车辆登记所有权期间的资产占用、车辆折旧、违约赔偿等费用,共计74800元;2、由**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在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查于2019年6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8月1日,***(乙方)与**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出资购买奥迪Q3车辆,车牌号为×××,挂靠在甲方名下,合同期限为自车辆登记之日起至车辆从甲方名下过户出去为止,乙方是实际车主,享有使用权利,负有相应义务;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险种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应按车辆价格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投保不低于100万元的保险金额,车上责任险应投保不低于30万元的保险金额。乙方应将上述保险费用于原保险汽车挂靠协议合同到期十五日前交由甲方办理续保手续。但汽车挂靠协议合同起始月乙方应于签订本汽车挂靠协议合同当日交纳全部保险费用等。 购车时,**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作为借款人,于2018年8月23日向金融公司申请了金融贷款,借款分18期归还,于2020年2月23日还清全部借款,并以所购车辆向金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后***每月将相当于还款金额的款项支付给**科技公司。2019年5月23日,***将购车贷款中的剩余借款本息63888.90元支付给**新,要求**新清偿借款并协助过户,双方因有其他纠纷,导致还款及过户等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8月22日,该院作出(2019)浙0702民初6416号民事判决,判令**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办理×××号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科技公司负担。**科技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7民终56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执行程序,2020年4月24日,**科技公司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名下。案涉车辆保险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后至2020年4月23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相应保险。经该院委托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停放期间折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车牌为×××车辆停放期间折旧价值130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2019年12月23日,***租用车辆代步使用至2020年3月22日,***共计支付租金13000元。购车时,***缴纳了3000**约保证金,收款收据中载明缴款单位为**科技公司;庭审中,**科技公司表示同意协助***办理该款项的退款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科技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案涉车辆保险手续和车辆过户手续,导致案涉车辆在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无法上路行驶,因本案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由此给***造成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依法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以***实际支出的租车费用13000元为准。***主张的续保押金3000元,系购车履约保证金,**科技公司应当协助***办理相应退款手续。***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损失,因该损失系随着时间推移必然会发生,也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主张该项损失依据不足;虽然该项损失**科技公司无须赔偿,但本案系因**科技公司在履行《车辆挂靠协议》时的不诚信行为及**科技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后经执行程序近六个月才履行判决义务导致双方当事人矛盾加大所致,故***因确定本案车辆折旧损失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该院酌定由**科技公司承担。***主张的其他损失(资产占用费、为追回车辆登记所有权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科技公司辩称未投保的原因系***未依协议约定缴纳保险费用,该院认为,***于2019年5月23日即已向**科技公司交付63888.90元,且**科技公司在(2019)浙0702民初6416号案件审理期间,一直认为该款项并非是剩余的购车贷款本息,那么该款项足够支付案涉车辆保险费用,且**科技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的投保义务人,在未将车辆过户给***之前,也从未要求***支付相应保险费用,故对**科技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引起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购买×××号奥迪Q3车辆3000**约保证金的退款手续。二、**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交通费损失13000元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1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科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已预交),由**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向本院提交律师函原件一页,以证明***催促**科技公司对车辆过户的事实。 **科技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当时**科技公司与***对车辆过户的时间以及剩余车贷金额的用途存在争议,所以一直未给***过户。在(2019)浙0702民初6416号判决后,认定***支付的款项全部为剩余车贷款,**科技公司也配合***进行车辆过户。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实2019年5月17日,***通过律师致函要求**科技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过户。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科技公司是否应协助***办理履约保证金退款手续;二、案涉车辆未能按期继续投保的责任是否在**科技公司,该公司是否应承担***为此而租车的费用;三、2000元车辆折旧损失评估费是否应由**科技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为该车实际车主,车辆则登记在**科技公司名下,购车时以该公司名义交纳了案涉购车履约保证金,但款项由***实际支付,***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一审判决**科技公司应当协助***办理相应退款手续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2019年5月23日,***将购车贷款中的剩余本息63888.9元支付给**科技公司,并要求协助过户,但未果,《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过户应在还清款项之日起一个月之内;***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科技公司协助***办理案涉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判决,**科技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生效后,**科技公司未按判决自动履行,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才于2020年4月24日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名下,导致案涉车辆自2019年7月31日保险到期后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相应保险,致使***在此期间无法正常使用案涉车辆,为此***于2019年12月23日另行租用车辆使用至2020年3月22日,共计支付租金13000元,即系**科技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法院判决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从而导致案涉车辆未能按期继续投保,并进而导致***被迫另行租赁车辆使用,故相关租车费用应由**科技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一审判决未支持**科技公司需向***承担车辆折旧损失,但本案系因**科技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故一审酌定由**科技公司承担***为此支出的车辆折旧损失评估费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科技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楼晋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