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459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于新建,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功伟,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义务商贸城展2厅北3门4楼。
法定代表人:王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于新建、***、张功伟及第三人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新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委托王海军持该公司授权委托书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拒绝补办其他委托手续,视为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应分割合伙利润953255.68元及返还合伙出资款80000元,共计103325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合伙以宿州市兴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发包的门诊楼及病房楼工程。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实际每人出资100万元。张功伟、***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现该医院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合伙目的已实现。合伙人投入款项已退还原告92万元。经原告根据相关资料计算,合伙期间共计取得利润如下:一、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与陈友平等合伙共同经营取得的利润为1044278.4元,该利润已被(2021)皖1302民初1377号判决书予以认定。二、原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友平等,每平方米实际取得利润173元,工程总面积共12960平方,共计利润224.2万元。三、原被告购买土地计232万元,与医院进行置换,土地作价380万元,取得利润148万元。四、未退本金8万元。上述款项第三人已支付给张功伟及合伙会计马进账户,现各合伙人拒绝对合伙利益进行清算分配,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于新建、***共同辩称,1、原告仅是要求确认分割合伙利润的数额及出资款,被告***、于新建、***均同意与原告***以及被告张功伟五人共同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后五人的利润应进行分割;2、***说其出资10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出资款80万元,***出资款752500元,张功伟出资包括土地1137500元,于新建出资100万元,***出资100万元,这是五个人的出资情况;3、针对判决书要求的利润,其事实存在,但是五人没有在清算之前,无法分割该利润,五人合伙期间在外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款及其他人的欠款。转包费用2244000元与事实不符,他们五人在承包大营卫生院门诊楼期间,4480平方,五人转包给陈有平,他们五人的利润大概是75万-77万元之间,大营镇卫生院的病房楼8478平方是陈有平与本案原告以及四个被告共同开发,也就是原告第一项利润所说的平方数、利润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购买土地2320000元,实际其五人出资230万元,还要加上***与张功伟共同出资的55万元买的一块地皮,另外他们在这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大概30万元-50万元。所以是232万元+55万元加上为购买土地支付的各项费用为337万元,所以最后以380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转让给大营镇卫生院,***陈述该利润为43万元。4、***没有出资到100万元,不存在退还其本金的事实。
被告张功伟辩称,针对事实与理由:原告陈述的内容并不客观真实:1、张功伟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算是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原告对案涉的项目从未进行合伙期间管理,虽然其汇入了款项,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出资;2、原告诉称其出资100万元与事实不符,但张功伟对其实际出资金额并不清楚,也未见到其出资手续;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张功伟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张功伟确实是做了一些事务,但并不是执行人;4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润计算:(1)关于共同承包工程的利润: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利润,不能仅仅计算陈有平案件中的部分作为本案合伙利润,如果是合伙关系的话,应该对门诊楼、住院部综合计算;(2)无论是出借还是出资,拿走的数额已经远远超过支出的数额,不存在退还本金;5、关于原告陈述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张功伟,张功伟从未接到过这些款项。张功伟认为如果构成合伙的话,合伙的利润分配也要等到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后,如果多出了才能进行利润的分配,但是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到,至今对合伙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对于债务。原告不管不过问,只想着对上一相关案件的利润进行分配。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远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作为发包方与宿州市兴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8日变更为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门诊楼、病房楼建设工程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本案原被告5人挂靠第三人兴远公司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建设。原被告5人又找到金团结、陈友平、张动3名案外人具体施工,在门诊楼建好后,经双方结算,原被告5人尚欠金团结3人门诊楼工程款1718400元。2015年4月27日,***和于新建代表原被告5人作为甲方,陈有平、张动代表金团结3人作为乙方,签订《大营镇卫生院病房楼基建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甲乙双方合作建设大营镇卫生院的病房楼,利润双方共担。金团结等3人投入资金181.5万元。病房楼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利润分配产生分歧,金团结等3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查明,大营镇卫生院病房楼工程的利润款为2088556.8元,按照双方利润各半的约定,原被告5人应分得的利润款为1044278.4元。后该案经本院判决,原被告5人应支付金团结等3人合伙所得款1544278.4元、拖欠的工程款2184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大营镇卫生院出具《证明》,载明:“截止到2020年11月16日,大营镇卫生院共付门诊楼、病房楼、防保楼建筑款给宿州市兴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计2334.8万元,其中包括1246万元银行转账、750万元老医院置换、代付338.8万元职工集资本息。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根据本院(2021)皖1302民初7892号民事判决书,该2334.8万元包括案外人黄龙的871300.85元预防保健综合楼工程款。
上述查明的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21)皖13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皖1302民初7892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要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经本院查明,原被告5人合伙建设大营镇卫生院门诊楼和病房楼工程这一事实清楚,原被告5人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应分得的合伙利润款,对此本院认为,要想算清其应分得的合伙利润款,首先应算清原被告的总收入款,这一点根据大营镇卫生院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还需要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中可以体现,2334.8万元大营镇卫生院支出的总工程款扣除案外人黄龙应得的871300.85元预防保健综合楼工程款,即应为原被告5人以及金团结等3人应得的总收入款。该总收入款22476699.15元(2334.8万元-871300.85元)减去原被告5人建设门诊楼的实际支出成本(包括原被告5人建设门诊楼工程对金团结3人所负的债务218400元)、减去原被告5人以及金团结3人共计8人建设病房楼的实际支出成本7917843.2元、减去原被告5人因建设病房楼应支付金团结3人的合伙利润和投资款2859278.4元、减去原被告5人在建设门诊楼和病房楼的总投资款,剩余的即为原被告5人可分配的利润款(如果还有上述未计入的债务,还应当继续予以扣除)。但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5人建设门诊楼的实际支出成本金额以及原被告5人在建设门诊楼和病房楼的各自的投资款金额,故在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5人可分配的利润款,也无法确认应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陈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刘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