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执15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67944034F。
法定代表人:王陆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濉溪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135221元及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81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王永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允曜
书 记 员 吴 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