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执154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67944034F。
法定代表人:王陆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濉溪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履行(2020)皖0621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81000元,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王永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丽
书 记 员 石金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