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789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于新建,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周晓林,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陈中玉,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第三人: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义务商贸城展2厅北3门4楼。
法定代表人:王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毛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于新建、周晓林、***、陈中玉及第三人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毛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周晓林、被告***、被告于新建、被告陈中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工程款871300.85元及利息220728元(从2016年1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新建、周晓林、***、陈中玉共同出资承建大营镇卫生院门诊楼、病房楼工程。大营镇卫生院又扩建预防保健综合楼,由原告出资承建。原告、被告均借用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工程款由五被告统一与大营镇卫生院进行结算,并汇入兴远公司的账户。2015年9月26日,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与兴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远公司承建大营镇卫生院预防保健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为930006.97元,开工日期2015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元月28日。工程款按月进度工程量付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95%,余款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承建大营镇卫生院预防保健综合楼,于2016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工程款统一由五被告与大营镇卫生院进行结算,原告多次找到其五人,均说大营镇卫生院没有支付工程款。直到2021年2月陈有平、金团结等人起诉五被告拖欠工程款一案,原告才知道大营镇卫生院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将95%的工程款支付给兴远公司(后经审核原告承建预防保健综合楼的工程款实为871300.85元),兴远公司收到大营镇卫生院支付的预防保健综合楼的工程款、门诊楼工程款、病房楼工程款都汇给五被告聘用的会记马健徽商银行的账户。所有的工程款均被五被告分割。由于五被告拖欠他人的集资款338.8万元,也由大营镇卫生院从工程款中给予代付。2014年5月29日大营镇卫生院与兴远公司协商并签订《土地房屋转换合同》,大营镇卫生院用位于大营镇××路××号,建筑面积4703.4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4999.83平方米及原供销社后院面积,评估价值750万元用于抵付门诊楼部分工程款。所抵付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也被五被告占用和进行房屋开发。兴远公司、原告与五被告无数次的协商,要求五人将收取原告的工程款返还原告,其五人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新建、周晓林、***、陈中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兴远公司述称,兴远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兴远公司认为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作为发包方与宿州市兴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8日变更为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预防保健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30006.97元,开工日期2015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8日。工程款按月进度工程量付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95%,余款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挂靠第三人兴远公司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建设。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0日竣工,经大营镇卫生院验收,案涉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质量合格,大营镇卫生院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后,大营镇卫生院与兴远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审计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871300.85元,兴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大营镇卫生院作为建设单位、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16日,大营镇卫生院出具《证明》,载明:“截止到2020年11月16日,大营镇卫生院共付门诊楼、病房楼、防保楼建筑款给宿州市兴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计2334.8万元,其中包括1246万元银行转账、750万元老医院置换、代付338.8万元职工集资本息。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兴远公司述称,大营镇卫生院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除小部分税款外,大营镇卫生院支付的工程款其公司已交给五被告,且五被告领取的工程款中包括原告应得的87万余元工程款。
另查明,五被告挂靠第三人兴远公司承建了大营镇卫生院的门诊楼和病房楼工程。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预防保健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大营镇卫生院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受益,一方受损,损益变动之间无法律依据的,受损方有权要求得利方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挂靠第三人兴远公司,以第三人兴远公司的名义负责施工大营镇卫生院预防保健综合楼工程,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兴远公司与大营镇卫生院签订的《预防保健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经大营镇卫生院验收,质量合格,原告有权要求大营镇卫生院支付相关工程款。
经庭审查明,五被告也是挂靠第三人兴远公司承建了大营镇卫生院的门诊楼和病房楼工程,大营镇卫生院在拨付相关款项时通过银行转账、土地置换和代付集资利息的形式将包含门诊楼、病房楼和预防保健楼在内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均拨付给了第三人兴远公司,兴远公司除小部分工程税款外,已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交付给五被告,大营镇卫生院拨付的2334.8万元工程款中,包括原告应得的871300.85元工程款。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871300.8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新建、周晓林、***、陈中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新建、周晓林、***、陈中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款871300.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被告***、于新建、周晓林、***、陈中玉共同负担5836元,由原告**负担14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新建、周晓林、***、陈中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陈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