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37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金团结,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征,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周晓林,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功伟,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陈中玉,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第三人: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义乌商贸城展2厅北3门4楼。
法定代表人:王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毛升,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团结、**与被告张长征、***、周晓林、张功伟、陈中玉及第三人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团结、**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林、张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毛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团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投资款、利润及利息3490542元(其中投资款、利润本金1762900元,利息以1769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五被告以宿州市兴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宿州市埇桥区卫生院发包的门诊楼及病房楼工程。原告三人从被告处承建大营卫生院门诊楼,门诊楼工程竣工后,经结算五被告尚欠三原告门诊楼工程款1718400元。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就大营卫生院的病房楼建设达成合伙协议,约定三原告系一股,占份额50%;五被告系一股,占份额50%。五被告欠三原告的1718400元中的150万元作为投资款投入病房楼的建设使用,之后**投资20万元,门诊楼期间的剩余材料款作价115000元,三原告共计投入资金181.5万元,并约定了原、被告各自的投资款占有期间的月利率均为3分,并按月支付利息给双方。
大营卫生院病房楼工程竣工后,2020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0006400元,成本为7917843元,利润为1908800元,各自分得一半为954400元,原被告共在医院病房楼支出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该笔利润款项加上被告五人支付材料款,投资款三原告应分得3077900元,期间原告**领取共计1315000元,剩余本金1762900元未付。
大营卫生院的所有工程款于2016年12月10日前由工程发包方埇桥区卫生院发放给本案第三人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第三人拨付给五被告。五被告未能将三原告应得的款项给付,造成了三原告的损失。被告方自2016年12月10日起占用原告方应得的款项,理应按照合作时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考虑到3分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清算之后,双方就该工程款给付事宜进行数次协商,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长征辩称,1、原告诉求返还投资款、利润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合伙事务未经清算,其诉求返还投资款无事实依据。因为工程款总额尚未结算,假定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在投资数额、成本等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诉求利润没有依据;2、原告诉求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晓林辩称,原告索要钱款应该在和医院结算之后,该给他们多少给多少,这是应该的。另外自2018年之后,其就不参与这件事情了。
被告张功伟辩称,以医院结算为准,结算之后,按照约定,该给多少给多少。
被告陈中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兴远公司述称,这个项目的审计报告还没出,每次的劳务费该结算都结算过了,我们公司都有转账记录和收据。等计算过了,钱该给就给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卫生院作为发包方与宿州市兴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8日变更为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宿州市埇桥区卫生院门诊楼、病房楼建设工程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本案五被告挂靠第三人兴远公司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建设。五被告又找到三原告具体施工,在门诊楼建好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五被告尚欠原告门诊楼工程款1718400元。
2015年4月27日,五被告中的张长征和***作为甲方与三原告中的***、**作为乙方,签订《卫生院病房楼基建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欠乙方门诊楼工程款中的150万元作为乙方投入病房楼的建设资金,由甲乙双方合作建设卫生院的病房楼,利润双方共担。另外,三原告又投入了价值11.5万元的材料,原告**又投入了20万元,三笔款项一并作为三原告入股病房楼建设的资金,上述三笔三原告投入病房楼的资金共计为181.5万元。
卫生院的病房楼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对病房楼的支出进行了结算,双方明确,病房楼的面积为8480平方米,实际成本为7917843.2元,原被告双方8人共同在《医院病房楼支出明细》上签了字。三被告中的张长征、周晓林、***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卫生院住院部楼,价格为每平方1180元,其中被告周晓林还证明,大营医院住院部楼是共同合作,利润各半,风险共担。
2020年4月16日,第三人兴远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埇桥区卫生院建设工程款清算情况的说明》: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张长征、***、周晓林、张功伟、陈中玉五人挂靠我公司承揽宿州市埇桥区卫生院建设工程。而后,张长征五人将住院部该工程与金团结、***及**三人在每平方1180元的基础上分两股进行合伙承建(双方各持50%权益)。经我公司多次协调算账,在我公司主持下,上列合伙人就埇桥区卫生院建设工程利润分配事宜进行清算。经核实,卫生院至2016年9月底累计已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246万元。经张长征几次从卫生院转300万元投资款,抵付工程款,老医院土地置换抵金额370万元,总计1916万元,该款已被张长征等5人支取使用。卫生院通过工程决算是1773万元,现经各方最终确认,张长征等5人应返还金团结等3人投资款及利润1762900元。张长征等5人对应返还金团结等3人工程款1762900元,均无任何异议,但拒绝签署书面材料。
2020年12月31日,卫生院出具《证明》,证明卫生院已转账给宿州市兴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334.8万元,所有款项已于2016年12月10日前付清。
上述查明的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宿州市埇桥区卫生院门诊楼、病房楼建设工程协议书》,**、***、张长征于2015年6月24日签字的《证明》,**、张长征、***2015年4月27日签字的《证明》和《记账凭证》,张长征于2015年3月26日签字的《收条》,《卫生院病房楼基建合作协议》,周晓林于2019年7月2日签字的《证明》、张长征于2019年7月8日签字的《证明》、***于2019年7月8日签字的《证明》、原被告8人共同签字的《医院病房楼支出明细》、兴远公司盖章的2018年11月20日的《证明》和2020年4月16日的《关于埇桥区卫生院建设工程款清算情况的说明》、卫生院2020年12月31日盖章的《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卫生院病房楼基建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各占50%的权益,利润各半,风险共担,五被告是认可的,且经过第三人兴远公司的证明,因此,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合伙建造的病房楼建筑面积8480平方米,单价为1180元每平方,该事实也是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因此该病房楼的工程造价款应为10006400元(8480平方x每平方1180元)。原被告双方8人在《医院病房楼支出明细》上签了字,对建造病房楼的实际成本确认为7917843.2元,因此建设该病房楼的利润为2088556.8元(10006400元-7917843.2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利润各半的约定,三原告应分得利润款为1044278.4元。三原告在建设病房楼中的投入资金分别为五被告先期欠付的150万元工程款、原告**投入的20万元资金、折合的材料款11.5万元,上述款项有《卫生院病房楼基建合作协议》,**、张长征、***于2015年4月27日签字的《证明》和《记账凭证》以及张长征于2015年3月26日签字的《收条》予以证明,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三原告在建设病房楼中的投入资金为181.5万元。又由于卫生院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工程款已于2016年12月10日前均已支付给第三人兴远公司,第三人兴远公司又出具说明,卫生院工程款总计1916万元,已被五被告支取使用,因此五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建造卫生院病房楼合伙所得的工程款2859278.4元(利润款1044278.4元+投资款1815000元)。另外,三原告在本案中自认已领取工程款1315000元,被告周晓林和张功伟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张长征提出三原告已领取473.5万元,但三原告称该473.5万元是建设门诊楼的工程款,非病房楼的工程款,三原告对被告张长征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张长征也未进一步提出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已领取131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五被告还应支付三原告合伙所得1544278.4元(2859278.4元-1315000元)。关于三原告还要求五被告支付占用该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卫生院病房楼基建合作协议》对此没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证明五被告曾为此支付过利息,原告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三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五被告在三原告前期建设门诊楼时,欠三原告工程款171.84万元,三原告从该款中抽出150万元作为与五被告合伙建设病房楼的投入资金,因此五被告尚欠三原告建设工程款21.84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8400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求,本院认定,五被告应以21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以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18400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陈中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长征、***、周晓林、张功伟、陈中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团结、**支付合伙所得的工程款1544278.4元;
二、限被告张长征、***、周晓林、张功伟、陈中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团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8400元及利息(以218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2月10日起支付至218400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金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长征、***、周晓林、张功伟、陈中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陈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