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民初4210号
原告: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67944034F。
法定代表人:王陆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生,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原告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月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安徽兴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建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金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