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泥湾城市建设(广州)有限公司

某某与许家四、南泥湾城市建设(广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6704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代理人:**坤,系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家四,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南泥湾城市建设(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422785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1438259X。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672924M。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许家四、南泥湾城市建设(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泥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番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坤,被告许家四,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人保珠江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泥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许家四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重型货车沿凤凰大道行驶至凤凰大道珠江大道东南5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我驾驶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事故。2019年11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许家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致我受伤,我受伤当天后被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医医院急诊,住院一天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急诊治疗,于2019年11月21日入院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20日出院,总共住院61天。2020年6月9日,暨南大学***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评定我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南泥湾公司是粤A×××**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对粤A×××**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人保珠江支公司对粤A×××**重型货车承保商业险。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人保珠江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应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许家四、南泥湾公司承担。为此,现诉请: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5651.04元,上述赔偿金额中属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人保珠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42356.5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3966.67元(9500元/月÷30天×202天);护理费19950元(150元/天×61天+12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9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许家四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已购买保险,相应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泥湾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人保珠江支公司共同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人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在人保珠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被告南泥湾公司。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我方认为应当予以调整。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其医疗费与事故相关,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在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9841.3元,中药支出费用无病历及医嘱载明与事故相关,我方不予认可。营养品及卫生纸消费支出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内,且非必要支出,我方不同意支付。再者,原告提供的所有票据总金额与原告请求不符。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而且原告请求过高,应当不超过15000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期过长,原告并非在全休时间内定残,误工期不应该计算至定残之日。而且原告为骨盆骨折,根据《关于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侧〉的通知》8.5.1“骨盆稳定型骨折:误工60-120日”(含住院)的规定,误工期应当不超过120天。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我方不同意支付误工费。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6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期为61天,不合理,应当予以调整。而且根据《关于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侧〉的通知》8.5.1“骨盆稳定型骨折:护理30日”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护理期过长,我方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我方不同意支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原告计算错误。6、营养费。原告十级伤残,营养费应当不超过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户口本证明户籍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用农村标准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800.4元及316.6的发票显示,均为购买营养品、护理垫、卫生用纸的支出,上述用品无医嘱证明必须购买,而且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我方不同意支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三、涉案车辆在人保番禺支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珠江支公司处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人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珠江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四、人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人保珠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已经垫付9万元医疗费,均应从原告诉讼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9时30分,被告许家四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大道行驶至凤凰大道珠江大道东南5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第440115420190002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家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沙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0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就诊,并于2019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0天。被告对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收费票据不持异议。原告确认在南沙中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0325.50元由被告许家四垫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10447.40元由被告许家四垫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39841.30元中的90000元由被告人保珠江支公司垫付,剩余49841.30元住院医疗费及2019年11月21日门诊费用531.20元、2020年5月11日门诊费用28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诊断原告为:1、骨盆骨折;2、左侧桡骨小头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裂伤;5、左侧第3-6肋骨骨折;6、左侧气液胸;7、创伤性湿肺;8、左肾挫伤;9、L5双侧椎弓峡部裂;10、L5及骶椎隐性脊柱裂;并于2019年11月27日行骨盆前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建议为:1、出院后合理功能锻炼;2、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24小时床旁陪护1名;3、避免外伤;4、全休叁个月,全休期间留陪护1名;5、出院后1个月回院骨科门诊复查;6、1年后根据复查骨质愈合情况考虑排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20000元;7、如有不适随诊。2020年5月22日,原告委托暨南大学***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9日出具暨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L549号***定意见书,认定***符合钝性暴力致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左髋臼骨折),经手术治疗,属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提交发票5张,以证明其在广州流花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中成药等药品共支出1697元;在广州市春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护理垫、纸巾、湿巾、营养品等支出1117元,并主张该1117元中的1091.87元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粤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泥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珠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许家四另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及误工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兴振巷4号居民***,男,汉族,1991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现属于本居委会行政区划分内,系本居委会居民,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葛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2、广州市宏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南沙黄阁镇麒龙东路****(仅限办公),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内容为:“兹证明:***,性别:男,身份证号码:,是日美科技园1#厂房项目资料员,该员工于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一直在本单位工作,本单位包吃住,居住,居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珠江街珠江工业园美德一路**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达工地)。该员工工资为每月人民币9500元,该员工于2019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请假期间全部工资。特此证明!”。3、原告名下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以及广州市宏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证明》以及《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广州市宏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广州市南沙的特殊教育学校工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分别有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及广东国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交易附言载明工资,且上述转款金额均不相同。《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证明》载明原告的工资一部分由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代发,一部分由***通过个人账户发放。 庭审中,被告许家四***A×××**号车系其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南泥湾公司名下,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基于其自身职责、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法定的权威性,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推翻认定书的,应当将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许家四对本次事故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人保珠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珠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其诊治医院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治疗损失及后续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损失,本院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损失161432.4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可知,原告后续确需拆除内固定,为免讼累,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18000元。至于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中成药等药品,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医嘱证明系本次伤情治疗所需,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61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3、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合理。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医嘱要求全休叁个月期间需陪护一名,故原告需护理天数应为151天,本院酌定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1天的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期间90天的护理费,由此计算出护理费为1995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误工天数共为152天。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数额。原告虽主张广州市宏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其用人单位,但其提供的广州市宏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有数额不固定的工资收入,且银行交易明细的付款人均不能反映系广州市宏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综合本案证据,本院酌定按原告从事的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2020年度平均工资62404元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645.48元(62404元÷365天×152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伤残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会使原告遭受精神创伤和痛苦,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结合原告处理事故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购买护理垫、纸巾、湿巾、营养品等而起,上述物品并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61432.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99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5645.48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0813.88元。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超出前述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珠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计算,扣除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珠江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被告许家四已垫付的医疗费20772.90元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珠江支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40.98元。被告许家四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人保珠江支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1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00040.98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承担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担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承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